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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选择和选择不能

2013-09-17 493

法院选择和选择不能

 

律师或当事人依据司法管辖规定选择法院立案,但也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刻意选择法院,这不因为偏好或与司法资源有关,而是基于同一案由,同一事实,迥异的结果,主要是审判机关对法律理解的分歧,造成裁判尺度不同。

案例一,苏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用途办公,但该房屋用途为住宅,苏某提起诉讼,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国土地管理法,“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应属违反法制性法规,属无效。并认为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应属处罚行为。请求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叶某发现系争房屋是工业用地,不能从事商业用途,逐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属无效,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不同法院对变更房屋用途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理解不同,形成不同判决。由于租赁合同是专属管辖,无法选择法院,属选择不能。但律师通过对辖区法院审判动向了解,在订立合同中需更注意法院审判动向。

在另建筑工程按揭贷款案例中也反映法院迥异结果,裁决结果不同。由于银行贷款可选择原告所在地和被告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关注辖区法院审判动向,作出对法院选择。

案例一,上海 某银行诉刘某、钟某借款贷款欠款纠纷案。刘某、钟某将其新华路在建工程房屋通过按揭贷款借款800万元。由于到期未还,某银行诉之法院要求刘某、钟某归还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系争房屋产权至今未设立,而抵押权是建立在房屋产权基础上的他项权利,系争房屋的产权现未设立,将来其是否能够取得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难以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原告某银行告被告沙某称,原告与被告沙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1万元。被告将座落于某处预售房产抵押,并办理预售手续,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逐判决沙某归还借款,被告沙某名下预售登记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一法院就同类在建工程房屋抵押合同案判决认为,抵押合同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逐支持原告行使房屋抵押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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