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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34)

2013-07-04 2278

民企法务专版(34)

经海祥  律师

 

【新法解读】

劳动法规的若干调整(二)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人变化

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地方制定。

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地方制定。

上海地方支付的标准变化:均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等级       原标准       新医疗补助       新就业补助

五级       30个月      18个月           18个月

六级       25个月      15个月           15个月

七级       20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八级       15个月      9个月            9个月

九级       10个月      6个月            6个月

十级       5个月       3个月            3个月

递减原则: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调整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6)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

原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调整为:“从来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增加: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7)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

原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调整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止法》调整内容

(2011年12月31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同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劳动合同中须写明有关内容

第3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2、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36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劳动者可以选择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45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4、双方在诊断、鉴定中就劳动关系、工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岗时间)有争议的救济途径:

第50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5、法律责任扩大和加重

第72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则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2)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7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供稿:经海祥律师  咨询专线:63804119                      编辑:杨婳冰        电话:56634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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