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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35)

2013-07-04 1421

民企法务专版(35)

经海祥  律师

【新法解读】

劳动法规的若干调整(三)

 

三、《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若干意见》的内容

(沪府发【2012】3号),自2012年2月15日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主要目的是解决异地派遣问题

1、用工备案手续

1)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分公司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招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2)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使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用工行为在本市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本市标准,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

1)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2)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3、连带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的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4、仲裁处理原则

仲裁部门在处理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的员工涉及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争议时,在裁决事项中,裁决用工单位先行支付,外地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内容(沪人社养发【2012】20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1、参保办法

1)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其中,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参加五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参加三险;

2)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来人员,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可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3)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过渡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业从来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规定执行;

4)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可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2、待遇享受

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享有的待遇,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其中,2011年7月1日以后被认定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规定执行(面上:外来人员自2011年7月1日参加本市工作保险)。

 

五、《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内容

(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

自2011年7月1日本市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调整了有关生育保险政策。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进行了修改。在《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改前,其中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不同之处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1、产假时间调整

1)生育产假:原规定90天,调整为98天;

2)流产产假:

由“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调整为“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产假期间生育津贴

原规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由“本人生育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调整为: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单位支付。

生育津贴计发规定: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2892元)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于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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