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款送货取货款”谁违约?
我所俞建国律师代理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某供货公司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先付30%货款,余款送货取货款”。约定原告货物分二批供应。但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部分货物无法供应。要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支付未供货部分的预期利润。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余款送货取货款”,是约定供应全部货物后支付余款。从合同的整体性分析,先付30%,送货完毕后再付70%余款。30%和70%是一个整体付款概念。从合同的目的分析,所供货物是一个整体,是相互配套的,部分品种货物不供,其他货物就无法使用,原告在无证据表明每批货供货时付款,或交易习惯为第一批供货时支付全部货款。(2)原告未按协议供货构成违约,且有部分需第一批供货的货物未按协议供应构成违约,(3)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在未解除合同期限属违约期限或申止期。又由于合同是供方指定标准合同,由其承担意思责任的举证也是合理的。现被告鉴于原告违约已提出解除权,要求退货,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预期利润应予驳回,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被告观点。
从这一起卖卖合同约定“余款送货取货款” ,或“余款货到取款”产生争议,当合同约定分二批或三批分送货,是每批到货付余款,还是中间到货付余款,还是送完货付余款,约定并不明确。所以结合本案合同目的,文意整体性分析,从举证责任分配,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