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确权面面观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代理被告华裔美籍戴某确权、继承一案,原告沙某诉称,1994年其与父亲作为售后公房共有人购买了居住的售后公房,以父亲名义取得产权证。其父母因居住困难,由父母单位另外增配公房一处,并其作为增配人,户籍也一并迁入新配公房。现基于父母过世,要求确认享有二分之 房屋产权,另50%按法定继承分配。我所代理其见戴某抗辩称,戴某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并与新增公房应作为一个整体来,94方案对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也应作为同住人。并此后法规对同住人名称变更为共同居住人,并未要求在居住处有户口,所以应作为同住人确权。戴某出国,新增公房承租人其母亲过世。沙某成为新增公房的承租人,其已享受分配公房承租权,不享有售后公房的确权的权利。故沙某要求确认售后公房50%所有权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采纳被告戴某关于原告沙某已享有福利公房的承租权,不享有售后公房确权权利。同时法院对戴某要求确认同住人,确认售后公房所有权也未予支持。法院逐依据法定继承原被告按份继承。该案的启示:
(1)法律规定对享有福利分房者不再重复享有售后公房的所有权确权权利。本案中对承继福利公房的承租人,也同时适用该原则。但如果沙某先对售后公房确权,后承继福利分房使用权,并变更承租人,戴某因出国失去租赁房的承租权,只能取得经沙某对售后公房确权后剩余部分产权的法定继承权。
(2)对同住人界定为本户的户籍人,又出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居住人。“同住人”以后变更为“共同居住人”,这二者定义并未有明确区分。造成共同居住人的范围可能大于“同住人”。但也未有范围非一致性的界定。本市具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人要求享有同住人确认售后公房的所有权,在司法审判上尚未有突破。
(3)售后公房确权可以与继承案一并处理。通常售后公房作为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纠纷案,继承又属继承案,属不同案由。但目前“94方案”的售后公房确权可以与继承案一并处理。由此原告行使确权继承请求权,被告不需要行使反诉请求权,只需明确确权主张和继承范围。
(4)售后公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未登记产权,一方过世,发生继承,与未登记产权的其他同住人确权之间的矛盾,由于该案未支持确权,对这一节法院也未作出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