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购房”?还是“流质”?
本所俞建国律师代理一起十分离奇的“购房”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被告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俞建国代理被告该案中,发现该房屋价格为市场一半。原告也不看房,也不留电话,瞬间就签订合同,并将款汇入被告账上。被告拿到原告款项即借款给中间人。被告又称当时说好中间人李某是借款。一个月内该中间人李某归还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形式。真实意思是为中间人李某借款,不是卖房。由于该案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抗辩合同价款条款无效,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律师根据李某情况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对买卖合同只能理解为实为借款的流质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应认定流质条款无效。且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行情,不合常情。且被告仅一处房屋,有多人居住。《担保法》40条设置的初定意思是杜绝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明显低价获取他方质物的情形发生。由此应认定原告的付款应为借款性质。买卖合同应认为是流质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名为买房实为借款性质抗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揭示了真实情况,从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稳定,无论从社会效益、公平效益分析,理应得到赞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