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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28)

2012-05-11 665

民企法务专版(28)

经海祥 律师

【以案说法】

劳动者伪造学历用人单位能解除合同吗?

 

唐某于2002年应聘进入G公司工作,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西安某学院的学历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七个月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唐某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做假,愿无条件被解除合同。G公司《员工手册》也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任何经济补偿。2008年8月,唐某的主管领导马某(华东业务部经理)得知并证实唐某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1年底。2010年7月,G公司以唐某学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唐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G公司支付赔偿金。仲委会裁决支持唐某诉请。G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查明,马某2008年12月1日因工作调动,唐某所在辖区不再受马某管理,马某也提供书面证言证明未上报过唐某学历造假之事。2010年11月1日,西安某学院出具“2000届毕业生中无此人”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G公司在马某知晓唐某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与唐某续签合同,表明G公司注重劳动者的能力,且不予追究唐某的造假行为。唐某于2002年进入G公司后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亦从侧面证实G公司对唐某的能力予以认可。故认定G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支持唐某诉请。

一审判决后,G公司不服上诉,称2008年12月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并不知晓其学历造假事宜。唐某则称公司于2008年8月后已知虚假学历之事,因本人业务能力较强因而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相关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做出虚假承诺,其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G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唐某亦无足够证据证实G公司在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时知晓其学历造假并对其谅解,G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解除合同,唐某主张G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G公司诉请。

 

 

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唐某在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已的真实学历情况、并伪造学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其次,唐某是否存在欺诈是本案的焦点。欺诈的认定标准是相对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唐某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欺诈。问题是2008年12月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唐某是否仍构成欺诈。

诉讼中查明,G公司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马某确实已调任他处,且未将唐某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同时,唐某在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西安某学院。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唐某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采取隐瞒态度,故唐某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

此外,G公司的《员工手册》已对此类情况的处理作出规定,唐某亦于2007年签署了《任职承诺书》,因此唐某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结果应是清楚的,G公司基于唐某之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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