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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27)

2012-05-11 526

民企法务专版(27

经海祥 律师

【问题解答】

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标准是什么?

 

案例一:

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甲、乙、丙三人,但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注册登记均由他人代办,章程签字均非三人所签,亦未置备股东名册。现甲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乙、丙则在诉讼中主张甲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例二:

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甲、乙、丙三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亦为上述三人,股东会记录签名亦为上述三人,但甲并未实际出资。现丁以公司及甲为被告,要求确认甲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乙、丙在诉讼中表示丁为公司真正股东,甲承认与丁存在借款关系,但否认丁为公司股东。

 

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身份的确认标准,曾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应以投资行为作为确认标准,因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认为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标准,因为股东名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薄册。还有人认为应以工商局登记内容作为确认标准,因为工商登记的内容已产生对外公示的作用等等。

虽然上述观点各有一定的依据,但亦均有失偏颇。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倾向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特征为标准确认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特征,其既是资本的集合体又是人员的集合体。这些特征一般表现为:第一,股东人数法定,范围较小,股东间的关系更为紧密;第二,原始股东均参与公司的设立,签署公司设立的合同和章程,公司的成立建立在股东的合意之上;第三,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较为封闭的状态,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较高。在大多数小型公司中,由全体或部分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应认缴出资外,还应达成共同拥有和管理公司的合意,这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标准,而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成立。具体而言,即股东之间是否签署过设立公司的合同及公司章程,是否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达成过合意,在受让股份时是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等事项,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出资状况、股东名册登记内容、工商登记内容等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作出确认。

针对上述案例,案例一中,乙、丙主张甲为公司股东,仅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尚不能证明合意的存在,只有在公司举证证明甲与乙、丙达成过合意的情形下,才能确定甲具有股东身份(如甲曾参与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等)。案例二中,乙、丙、丁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合意的存在,应由丁举证证明其与乙、丙达成过合意(如签署公司设立文件、章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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