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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26)

2012-05-11 1760

民企法务专版(26

经海祥 律师

【以案说法】

等候电梯摔倒能认定工伤吗?

 

案情

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S公司聘用张某在其租赁的办公场所(某大楼18层)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某去公司所在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同年2月1日,张某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经核查,认为张某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遂于当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S公司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作出维持的决定。S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S公司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条款。S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也是根据上述条款,认为张某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实,S公司对上述条款的理解过于机械。

如何理解“工作场所”?一般的理解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工作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办公室,其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是否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持续有直接关联。按常识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本案中,虽然大楼的18层某室是该公司的主要工作场所,但底楼大厅电梯是该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该公司与大楼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也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该公司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如何理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条件,即“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如进入工作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故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某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如果公司认为张某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办公室,而是去大楼内其他区域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需举证证明。

另外,“工作时间前后”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除非单位有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在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三个不可缺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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