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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23)

2011-11-28 552

民企法务专版(23

经海祥 律师

【疑案评述】

外籍人士能继承内资公司股东资格吗?

 

       案情简述:

上海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钢材公司)系金某和薛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的内资公司。其中金某出资90%,薛某出资10%。2006年2月,金某一家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金某在德国死亡,生前未有遗嘱。金某亲属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钢材公司、薛某承认其公司股东身份并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

一审中,钢材公司与薛某称,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但这不意味着继承人当然获得股权。继承人如要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必须解决金某生前注册在香港的公司与钢材公司可能发生的纠纷,对之前保留在香港公司的钢材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并对钢材公司之前的利润分配和之后的合作经营方针表明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钢材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因此金某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钢材公司的股权,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某的继承人未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钢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且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钢材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某继承人继承股权。因此判决金某继承人继承金某在钢材公司的股权,驳回金某继承人要求钢材公司和薛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一审判决后,金某的继承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钢材公司及薛某仍坚持继承股权与成为公司股东不属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如需成为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金某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并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虽然金某的继承人为外籍华人,但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性质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亦无需获得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金某的合法继承人为钢材公司股东,持有原金某的股权,钢材公司应当为此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评述

本案涉及二个问题。其一,自然人继承股东资格是否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二,外籍人士成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否需办理变性手续。

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钢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并未作出约定,因此,金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即可继承股东资格,这是法定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应按《公司法》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变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还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内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变更为外籍人士后,公司是否需改变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股东的国籍标准衡量,那么公司的确需要改变性质,履行必要的变性手续。如果按照资本来源地标准判定,则无需变性,因原来的出资并无变化。从我国相关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看,注重资本来源更符合吸引利用外资的立法精神。显然,本案的处理,法院最终也是采用了资本来源地标准。同时,本案的终审判决,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亦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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