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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15)

2011-11-28 547

民企法务专版(15)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侵权谋利代价惨

 

2002年3、4月份,李某、黄某先后到高科公司工作。之后李某担任高科公司项目经理职务,负责研发IAD系列产品,即MG6000系列媒体接入网关,黄某则为该项目组研发成员。李某、黄某多次接触并掌握了高科公司该系列产品的机密文件。后李某离职加盟另一公司,主持研发与高科公司MG6000系列媒体接入网关功能相同的综合接入设备产品。为了研发该产品,李某从高科公司聘请黄某到此公司工作。二人利用从高科公司掌握的技术信息,生产出该设备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销售金额达81万余元,致使高科公司损失78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由于高科公司对MG6000系列产品享有著作权,同时两被告人侵权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81万余元,所以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007年4月,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半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单位犯本罪的,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何谓“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标准已趋严,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如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劳资关系】

 

协保人员劳务期间发生事故能够认定工伤吗?

 

樊女士原为某绸布商店营业员,1999年签订协保协议。经朋友介绍,2002年被某服装公司聘为劳务工,从事专柜服装销售。2008年6月30日晚上,她在专柜年中大盘点的工作中,由于清点仓库中的商品,不慎摔了一跤,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服装公司的人事主管王小姐非常关心她的伤情,但她认为樊女士是协保人员,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故希望她通过原来的绸布商店申请工伤认定。

问题:

1、樊女士的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2、樊女士是公司招用的协保人员,发生工伤后应该由哪家单位去申请工伤认定?

3、如果单位次年要浮动工伤费率,应由哪家单位来承担?

解析:

1、樊女士的这种情形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之一。

协保人员重新就业,与用工单位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服装公司人事主管的观点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2、樊女士发生工伤后,应由实际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使用经过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发生事故后应该由实际用工单位去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3、如果单位次年要浮动工伤费率,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浮动费率。

根据《实施办法》第52条的规定,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实际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都是由原单位一次性缴纳到退休,所以经过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实施办法》规定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将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承担。

 

【合同实务】

 

参加保险的铁路运输货物发生损害赔偿时,托运人享有哪些赔偿请求权?

 

对于参加保险的铁路运输货物,在托运人与铁路运输承运人之间存在着铁路运输合同。基于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对货物发生的损害,托运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办理保险运输的货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也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因此,参加保险的铁路运输货物发生损害后,权利人既可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赔偿,又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因而权利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但是,权利人如果选择一种请求权,且获得赔偿的,另一种请求权就应受到相应限制,权利人从两者获赔的总额以不超过其货物实际损失为限。

 

既参加保险又办理保价的铁路运输货物,

托运人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赔偿标准应如何把握?

 

    实践中,铁路运输货物办理保险,同时又可能办理保价,而保险额与保价额的总额可能高于货物实际价值,也可能等于或少于货物实际价值。如果限制权利人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由于保险理赔办法与保价赔偿的计算方法存在差异,则有可能使权利人向其中一方行使权利后其遭受的货物损失仍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的利益,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但无论是两种请求权先后行使还是同时行使,权利人从铁路承运人和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总额应以不超过其货物的实际损失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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