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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14)

2011-11-28 479

民企法务专版(14)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制售伪劣受惩罚

 

1997年,郭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并以村办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某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的购销合同。此后电池有限公司汇入蓄电池厂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取走。然后郭某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其他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已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此案经二级法院先后审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在审判实践中,如单位犯此罪的,销售额标准按上述标准的五倍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了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外,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均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另需提示的是,“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劳资关系】

怀孕女职工能否提前下班?

 

汪女士今年28岁,在一家经营外资服装的单位做业务跟单员。近年来,随着单位知名度的扩大,客户日益增多,单位生产部的员工也因此经常被安排加班,以满足客户对其产品的需求。汪女士作为业务跟单员,工作中需要跟踪产品生产及销售过程,经常忙到半夜回家。今年1月,汪女士妊娠已7个月,于是向单位提出安排她提前下班,但单位未予批准,仍时常安排其工作到深夜11点多才回家。

对此,汪女士感到无法理解,提出设计部的小陆在怀孕7个月的时候,单位批准了她每天提前下班,为何轮到自已不能享受。即使不能提前下班,也不应安排她工作到深夜。

单位则认为,业务跟单员的岗位无法安排提前下班,而且最晚也只工作到晚上11点半,并未超过凌晨12点,并不能算是夜班。同时单位也按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算违规。

问题:

1、单位是否应安排汪女士提前下班?

2、单位安排汪女士加班未超过晚上12点,也按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

1、单位应安排汪女士工间休息1小时或提前1小时下班。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单位不能因生产、工作需要为由拒绝安排。至于是否可将工间1小时休息改为提前1小时下班,则可由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2、单位安排汪女士加班的做法不正确。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不得安排夜班劳动。沪劳保发(90)109号文对此规定作了具体解释:不得安排的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因此并非如单位所称的不超过24点就不算违规。即使单位支付了加班工资,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超过22点也是不正确的。

 

【合同实务】

 

在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合同的相关事实吗?

 

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经常涉及到以下三种情况:

1、在买受人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关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买受人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并作出合理解释,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在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前提下,可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3、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但是,出卖人也应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接受法院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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