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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13)

2011-11-28 673

民企法务专版(13)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假冒商标被指控

 

自2004年7月起,服装经营者钟某从广州购入大量假冒的品牌牛仔服装,在本市某市场的4个门面销售。短短7个月内,钟某就出售了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1.45万余条,销售金额近70万元。但“好景”不长,巨大的非法销售量最终惹来官司,商标注册人美国利惠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帀50万元。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2005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从其位于天潼路的仓库及销售店面内查获假冒品牌牛仔服装2.86万条(件),其中LIVI’S牌牛仔裤1.2万条。

该案经法院审理,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钟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帀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查获的赃物。同时支持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请,判决钟某赔偿经济损失。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源自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刑法》修订后确立了这一罪名。但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将《决定》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最新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对销售额的认定作了扩张性的规定。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均作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予以立案追诉。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劳资关系】

 

单位使用“协解人员”是否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伍女士在80年代初进入本市某国有棉纺厂工作,1995年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签订了协保协议,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2005年2月,伍女士进入某民营企业工作至今。期间她在2005年12月与原单位协商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以下称“双解除”)。伍女士再过几年就要到退休年龄了,由于当初协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至退休的缴费水平相对较低,其希望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来提高自已今后的养老待遇,于是她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由单位工作以来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则认为,当初在招用伍女士时,正是考虑到她属于协保人员身份,企业不用再为其缴纳社保费,期间伍女士与原协保单位双解除的情况也未告知单位,所以不同意伍女士的补缴要求。

问题:单位是否需要为伍女士缴纳社保费?

解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单位应根据该人员的身份,判断是否需要为其缴费。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1、伍女士在1997年与原单位签订了协保协议并由原单位缴纳了社保费至退休,根据沪府办(2000)32号文规定,“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可免缴或补缴社保费差额”。用人单位在招用伍女士时,按政策规定可以免缴社保费。

2、伍女士在2005年12月与原单位“双解除”,按照沪劳保关发(2001)24号文规定,协保人员与原单位“双解除”后,其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失业人员被新单位录用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市规定缴纳社保费。所以,当伍女士解除协保协议后,该用人单位需按规定缴纳社保费。

3、从2006年7月1日起,根据沪府办(2006)22号文规定,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可以不再缴纳社保费。协保政策是企业体制改革的产物,协保人员间接地为国民经济调整做出了贡献。由于这些人员再就业过程中存在技能相对较差,年龄较大的劣势,协解人员被单位录用后可以不再缴费,降低了单位的用工成本,从而增加了这些人员再就业的机率。因此,从2006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可不再为伍女士缴费。

伍女士与原单位“双解除”后没有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办理缴费手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社保费的缴纳义务,只有当市政府出台相关免缴政策后才能按规定免缴。

 

【合同实务】

 

出租人出租的房屋有瑕疵,承租人如何支付租金?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房屋有瑕疵的,首先分清房屋瑕疵的责任。在房屋瑕疵是出租人责任的情况下,根据租赁房屋瑕疵情况和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部分减少相应的租金;如果导致租赁房屋完全不能使用的,可以不付租金。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影响承租人对房屋使用、收益的,

承租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减少租金?

 

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是非承租人自已过错的原因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均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出租人不得以系第三人侵权为由而免除自已的责任。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遭到第三人侵权,

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承租人基于承租权而对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其承租权时,承租人基于占有人的地位,可以相应地请求排除妨碍,损害赔偿。但承租人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因占有地位享有的权利,而不得主张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不过,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权利与承租人对房屋的权利有时是会有交叉的。双方的权利行使应当坚持如下原则:即就双方权利重合的部分,其中一方行使权利的,另外一方可以加入已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但不能重复主张这部分权利。所有权人的权利与承租人权利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各自主张。如侵权行为人针对承租人的营业而实施侵权行为,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租责任,而所有权人则不能主张。同理,第三人所侵害的权利仅仅是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不影响承租人权利的行使的,承租人也不得主张。比如第三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在出租人所有的房屋顶部堆放物品,但不影响楼下承租人对该房屋进行使用的,承租人就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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