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首页 - 资讯动态 - 法律动态

民企法务专版(12)

2011-11-28 489

民企法务专版(12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污染环境须法办

 

2006年,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电解残渣处理协议,非法处理含有造成环境污染有害物质的电解残渣。自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肖某分别三次将40余吨电解残渣随意倾倒在上海嘉定某建筑工地及未完工的道路终端地面。

案发后,环境监测部门对电解残渣及其相关土壤、水质进行采样测试,确认电解残渣系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桶口处氯化氢约7.5mg/、氟化氢约11mg/,分别超国家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150倍、550倍;土壤中总镍超标或总铬超票;水中ph值 、氟化物、氨氮超V类水标准;确认上述相关地区附近分别检出2-庚酮、辛酸。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指定专业公司对上述电解残渣进行了处理,对电解残渣造成污染的土壤进行处置和修复。

经价格认证部门签定,肖某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已造成残渣处理费、土壤修复费、运输费等直接经济损失33万余元。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工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视结果定罪,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出解释,其中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七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劳资关系】

 

女职工提出申请产前假,单位是否应批准其享受?

 

许女士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由于她业务能力强,工作出色,很快就提升为业务部主管,合同约定月收入6000元。

不久,许女士结婚并两次流产。第三次怀孕后,鉴于前二次流产的情形,区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她保胎休息,并开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她患有习惯性流产史。之后许女士在家休息了2个多月,单位按病假处理。怀孕7个月时,她向单位提出休产前假,但单位以“未有此先例”为由继续按病假处理。产假期满后,许女士回到单位工作,发现自已原来的职位已被他人替代,而她被安排到后勤部门工作,月收入3000元。许女士不服,引发争议。

问题:

1、许女士怀孕7个月时申请产前假,单位是否应该批准?

  2、单位在许女士产假期满回到单位上班后为其安排了新岗位,按新的工资待遇给她,这样的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

1、单位应批准许女士的产前假申请。

根据《上海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振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2、单位在许女士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能降低原收入。

根据《上海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单位和许女士在合同中约定了6000元的月报酬,岗位为业务部主管,当其产假结束回到单位工作,双方协商可调整工作岗位,但是不能降低原收入。原来约定的月报酬6000元,单位仍应按每月6000元支付劳动报酬。

 

【合同实务】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装饰装修物的余值如何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物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经出租人同意装修且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本身已形成附合时,出租人是否应对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存在一定争议。现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一些介绍。

一、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折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价损失。

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中,上海高院要求严格把握承租人单方违约或过错责任的认定,特别是存在装饰装修价值较大,客观上对出租人确有利用价值而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等情形时,要本着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慎重妥善处理。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