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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9)

2011-11-28 643

民企法务专版(9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商业秘密勿侵犯

 

2001年2月至5月,S公司总经理许某与市场部经理魏某共谋成立一家从事金属表明热处理的A公司。许、魏以高薪等利诱S公司技术部经理李某至A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利用其担任S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S公司辞职,至A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某、魏某以低价揽取了原由S公司承接的客户公司的业务。魏某、李某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A公司的相关文件。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许某、魏某、李某利用掌握的S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洛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S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洛炉等工具设备,为上海及浙江的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帀97万余元,造成S公司重大损失。

2008年6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

我国刑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法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刑法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所指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刑法所指的“重大损失”,即立案标准,目前是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潜在财富,对于拥有者来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管理方面,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特别是要注意经手人的竞业禁止,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知悉商业秘密后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以及违反该约定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此作为接触商业秘密人的职业操守,督促其遵守相关规定。

 

【劳资关系】

职工未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可以扣发其工资吗?

 

张某是某家印刷厂的职工,从事排版工作。2007年2月16日,这家印刷厂接到一份文集的印刷工作,并要求于3月1日交稿。印刷厂将这项工作交给了张某,由其完成这批文稿的电脑激光排版工作。

到了2月23日,张某仅完成了15篇文稿中的7篇56页。24日,张某休了一天病假。25日,当张某上班时,厂长亲自询问张某这项工作能否按期完成,张某不置可否,只是答复“干着再说”。与此同时,张某在继续拖延工作的情况下,未经单位同意外出办私事,工作始终处于停滞状态。

为了保证这项工作能及时完成,印刷厂决定委托外单位来完成。张某知道后,顿感不悦,明目张胆地将已录入的7篇56页文稿,从磁盘中删除,导致印刷厂未能向客户按时交付文稿,并向客户赔偿违约金。事后,单位经研究决定,扣发了张某2月份工资。

问题:单位是否可以扣发职工工资?

解析:单位不能扣发职工工资。

应当明确的是,工资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报酬,是不能被任意克扣或拖欠的,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这是《劳动法》明确规定的。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能扣除劳动者的工资。对于那些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职工,单位仍有权采取扣发工资的方法进行处理,但要依法处理。根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文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使单位蒙受了经济损失。作为单位,在维护自身经营管理和追偿经济损失时,虽然有权对张某的行为进行一定处罚,但也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后所余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当然,如有必要,单位还可依法作出其他方式的处理。  

 

【合同实务】

对方不履行合同,本方除了追究其赔偿责任外,能否要求继续履行?

 

合同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通常有两大类型。一种是不履行钱款债务,一种是不履行非钱款债务,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前者,守约方完全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后者,如果守约方认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其反而不利,而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保护自已的利益,亦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通过司法救济强制履行),但要注意法律规定的以下几种除外情况。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是不能履行的。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是因法律、法规的原因使合同履行成为不能。如某些交易行为依法须具备行政许可或审批等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则不能履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是因自然法则而使履行成为不可能,如特定标的物灭失,对方已停产无法供货等。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换句话说,合同须适合强制履行的。比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及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等,往往是基于信任、依赖而产生,具有人身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继续履行如果费用过高必然增加履行合同的成本,对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所以亦不适合强制履行。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对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后,守约方如果不在合理期限内向违约方明确提出履行的要求,将使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于一定时期内处于不确定状态,表明守约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漠不关心,所以法律也不保护守约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至于合理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目前未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可从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交易习惯、行业常规、当事人认可的情理等方面去把握。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建议则是尽可能地“及时”。即及时判断本方的选择、及时向违约方表明本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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