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首页 - 资讯动态 - 法律动态

民企法务专版(8)

2011-11-28 651

民企法务专版(8)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非法经营法不容

 

1998年10月,徐某向上海市电信公司租用了1根DDN国内专线,并申请安装了16门电话,通过国际互联网非法经营由澳大利亚至国内的国际电信来话转接业务。自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徐某、胡某、潘某在上海、北京、广州、福州、东莞五地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来活业务通话时长达近5万小时,造成国际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帀12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我国电信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澳大利亚至我国的国际电信来话业务,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12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胡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判处潘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经营、买卖的物品、许可证或批文,以及其他如电信业、证券、期货业等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关于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已在2010年5月重新作出规定,这些数额标准涉及非法经营盐业,非法经营烟草,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外汇,出版非法出版物,非法从事出版物业务,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等诸多情形。如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3万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也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劳资关系】

 

劳务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者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

 

小海2006年大学毕业后在上海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从进单位开始就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该单位的劳务人员。2008年2月劳务公司对小海续签了一年期的合同。同年5月该单位由于受到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在单位内部进行了裁员。其余的一些员工则推行竞聘上岗。凡竞聘成功的,单位继续使用,竞聘未成功的,单位不再留用,作辞退处理。经过2个月的竞聘考核,小海没有达到上岗要求,单位立即终止了他的工作。而小海也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则认为劳务人员的合同不是和单位签订的,单位不负责经济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公司随后也向小李开具了退工单,并告知小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实际用人单位不再聘用劳务人员时,劳务公司与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而这种情形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劳务公司完全在按劳动合同办事。

问题:

劳务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

劳务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劳务公司犯了二个错误。第一,合同不应只签订一年,而必须签订二年以上;第二,当劳务公司得知小海被用工单退回时,不能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由和他终止劳动关系。小海被单位退回后的无工作期间,劳务公司还是应当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他的工资报酬。

 

【合同实务】

哪些合同属无效合同?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签订各类合同,应注意其有效性。如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则得不到法律保护,亦达不到签约目的。往往前功尽弃,遭受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导致无效合同有五种类型,即: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五种类型中第五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多,在此作些解释。

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属无效。现行的合同法则加上了“强制性规定”。修改的原因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危害性,因此,目前无效合同总的发生率比1999年之前是大为减少。但即便如此,实践中,还经常出现无效合同,给当事人双方都带来损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业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

试举某案例:

2009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同意李某在江苏省某市以经销方式销售金色时光系列健康产品。次日,李某向电子公司交付了货款,电子公司也向原告发送100套健康导航仪及一整套配套产品。收到货物后,原告向当地药监局咨询方知电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该产品的注册登记信息,不能经销此类产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电子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但后者未能提供。原告认为,由于电子公司未提供经营所需资料,导致其无法经营,该协议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决电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均有严格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办特定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被告电子公司销售的产品未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