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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5)

2011-11-28 579

民企法务专版(5

经海祥 律师

【刑事案例】

随意施工酿悲剧

 

2005年6月,任某与温某共同出资成立的世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新莲新苑左侧临街营业房及人行道进行环境综合整治,由世降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将临街58间营业房屋顶女儿墙砌高,向街面飞檐,采用钢结构固定,铝扣板吊顶,并对店铺立面进行外墙粉刷装饰等内容。施工质量要求按照世隆公司前期提供的效果图施工,屋顶飞檐所使用材料以及安全由世隆公司提供及承诺。

合同签订后,任某、温某找到潘某负责该仿古披檐工程的现场施工。潘某在没有设计图纸资格的情况下,凭着经验制作了钢木结构设计草图。工程开工后,世隆公司对工程所用材料均未严格审核。该工程于2005年7月竣工后交付使用。2007年4月9日,世隆公司承建的仿古披檐装饰突然发生垮塌,致使在仿古披檐下方的群众十人死亡,13人受伤。

后经鉴定该工程事故因无设计、结构不合理、后加披檐抗倾覆能力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差所致。

该案经法院审理,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潘某、任某、温某8年、7年和6年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刑期十年。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实际上是针对“豆腐渣”工程制订的罪名。该罪也是以结果定性,即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是立案的主要标准之一。其次,必须有违反有关国家规定的行为,存在降低质量标准的事实。该罪属单位犯罪,即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作为单位的责任人,承担刑罚的后果。

 

 

【劳资关系】

 

女职工产假期满继续要求休假,单位是否能解除合同?

 

张小姐大学毕业后被上海一家计算机公司招用并担任某部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保费。

2008年2月张小姐产假期满,后因身体不适经常向单位请假。前不久,公司与其沟通,欲以不能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天,张小姐委托家人送来了二级医院的证明要求享受哺乳假,公司不仅没有批准并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张小姐的劳动合同。张小姐认为公司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自认没有任何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所以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1、公司是否可以不批准张纤小姐的哺乳假?

      2、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

解析:

1、根据沪府(90)36号令规定:“女职工生育后,如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另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妇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女职工均可享受假期。

本案中,张小姐生育后多次向公司请假,说明以当时的身体状况无法全身心投入工作。其次,二级医院也证明张小姐的确有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从保障妇女在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张小姐申请哺乳假是符合规定的,公司应当准假。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处的“哺乳期”直到婴儿满一周岁止。如女职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应当证明张小姐“严重违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仅因为产后无法回公司工作需请假而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不成立的。

 

 

【合同实务】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公司未对外签过合同却要承担合同义务?

 

表见代理是合同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简单地讲,是指无权代理人代表某人或某公司与善意相对人进行交易(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该交易或合同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的个人或公司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一般可以掌握三个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致。

表见代理有三种类型:(1)无权代理。这种情况是指被代理人并没有明确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但存在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而导致表见代理。(2)超越代理权。如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缩,但相对人并不知情,这种不知情是由于被代理人未以与授权相同的方式让外界知道代理权被限缩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就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没有告知相对人,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人仍然是代理人。

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屡见不鲜,应当引起有关当事人的重视。比如下列现象,很容易构成表见代理。

一、公司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这里所说的文书印鉴指的是公司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被代理人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专用性,对代理权起着证明作用。

二、公司允许他人作为自已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如“分公司”、“分厂”等,这些所谓的“分公司”、“分厂”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善意相对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分公司”、“分厂”的表象所迷惑。

三、公司对某董事或经理的职权做了限制,但并未明示于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在该位置的人员通常所具有的权限与之发生交易或签约行为,而进行该行为所依据的职权恰好是该董事或经理被限制的职权所在。

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但未及时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外界,而该原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或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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