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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第三人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2011-09-10 1009

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第三人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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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晓丽,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春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28日,杨某某及滕某某等八人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某、黄甲、刘某某、滕某某等八人组成股东,共同投资筹建茶叶商场,按总股份100%进行投资,其中杨某某30%、滕某某40%……同年10月27日,满堂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某和黄乙,满堂春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投资协议书》中的八名股东。当日,徐某某、黄乙等人为出租方(甲方),杨某某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本市闸北区普善路甲-乙号;乙方向甲方承诺该房屋为经营使用;甲方于2005年7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20,468元;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440,936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同日,徐某某、黄乙等人出具收据一份:现收到杨某某支付普善路甲-乙号商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人民币440,936元。2、2006年7月21日,满堂春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为徐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八人(不包括滕某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原股东杨某某将其股份转让于柯某某,撤回对满堂春公司的投资并移交公司帐册及公章等,原投资协议终止。同日,杨某某出具给满堂春公司一份《债务承担承诺书》,载明:鉴于杨某某一直负责满堂春公司,现其将持有的满堂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故杨某某本人确认并承诺下列事项:(1)杨某某在负责满堂春公司期间,以股份转让双方签字认可的帐册为准,帐册之外的,其未告知或隐瞒的问题,由杨某某承担责任。(2)杨某某承诺其持有股份转让之前(2006年7月21日前)未列入财务帐册上的债权债务(包括意向金、定金、押金、白条等)由杨某某全部承担……。2006年7月28日,满堂春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满堂春公司,并在合同第一页注明:自即日起本合同承租方变更为满堂春公司,原杨某某之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由茶叶市场履行。合同落款处的签约地点一栏载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于茶叶市场。3、原审庭审中,满堂春公司提供了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兹收到滕某某茶叶商场押金款人民币61,731元即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叁拾壹元正。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满堂春公司认为,根据债务承担承诺书,该款项应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认为其书写收条时的时间应为2005年6月28日,“2006”系笔误,该款项现已转为滕某某的投资款并已向满堂春公司移交。对此,杨某某提供了2006年1月13日杨某某与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现金往来帐,其中2005年6月13日人民币40,000元、2005年6月28日人民币21,731元、2005年9月29日人民币90,000元三笔款项旁注明:收条已开未收回。4、2008年9月3日,案外人陈某某以满堂春公司将原先承诺给陈某某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1227号定金合同纠纷案。2008年11月18日,该案判决:满堂春公司应返还陈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7日,满堂春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杨某某认为该笔款项已移交给满堂春公司,并提供了满堂春公司2006年7月22日出具的说明:“意向金、定金、白条内的名单由满堂春负责,上述名单外的由杨某某负责承担”,落款处由杨某某、柯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满堂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5、原审中,满堂春公司与杨某某均确认以下事实:(1)2005年6月28日,满堂春公司的八名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时预期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开始先按人民币300万元收取第一期投资款,后满堂春公司追加投资至人民币350万元,滕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9万元;(2)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之一,与滕某某系母子关系,同时又以滕某某的名义在满堂春公司处实际出资;(3)滕某某支付投资款的方式为:现金、以应缴付的房租及徐某某垫付的开支发票冲抵。杨某某收取款项后开具收条,最后滕某某再凭所有收条在杨某某处调换为投资款收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杨某某收取滕某某人民币61,731元商场押金款的问题。满堂春公司认为杨某某收取该款项的日期即为收条中载明的2006年6月28日,而杨某某认为收条的日期是其笔误,真正的收款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案件审理中,满堂春公司、杨某某对于人民币61,731元的款项系商场押金款无异议,即满堂春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中关于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40,936元的约定而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收取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满堂春公司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出租方即收到保证金,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6月28日;(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满堂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出租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在租赁关系终止时,除抵冲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满堂春公司,故满堂春公司在2005年6月28日支付保证金之后未再次支付保证金;(3)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之一,与滕某某系母子关系,同时又以滕某某的名义在满堂春公司处实际出资,若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后又由其自行收取,显与常理不符;(4)满堂春公司、杨某某均确认,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滕某某名义)以其垫付费用的发票及直接抵扣房租的收条在杨某某处调换为投资款收据,根据2006年1月13日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某某的现金往来帐的记录,杨某某确有三笔款项已向满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但收条未收回,其中两笔的总额为人民币61,731元。故杨某某人民币61,731元收条的实际日期是2005年6月28日且该款已转为滕某某的投资款,杨某某关于收条日期系笔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满堂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定金是否应由杨某某承担的问题。满堂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在债权承诺书之后,故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22日满堂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效,涉案的人民币5,000元定金在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及相应的移交手续时最终确定由满堂春公司承担,故满堂春公司的该部分诉请理由亦无法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收取人民币61,731元的时间应为2005年6月28日,该笔款项已转为滕某某的投资款且杨某某已将所有投资款移交给了满堂春公司;而案外人陈某某的定金已在2006年7月22日确认由满堂春公司承担,故满堂春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满堂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30元,由满堂春公司负担。
  判决后,满堂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7月期间系满堂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杨某某向各股东收取投资款后,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支出。2005年6月28日,杨某某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从投资款中支出人民币440,936元,用以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故所涉收条不可能是2005年6月28日形成。后杨某某经营不善,一直拖欠租金。2006年6月,前述保证金已全部用于冲抵租金。杨某某为继续承租满堂春商场,又以押金名义,根据滕某某所占投资比例,向滕某某收取押金款人民币61,731元,并出具了本案所涉收条。2、满堂春商场出租方为徐某某、黄乙等人,徐某某仅占房屋所有权的1%,该房屋的使用、处分、收益均需由上述出租方共同确定,杨某某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款也并非由徐某某一人自行收取。徐某某作为满堂春公司的股东,按公司实际管理人杨某某的要求支付现金符合常理。3、原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有所不妥。从现金往来帐来看,2005年6月13日、6月28日、9月29日三笔款项旁用连线注明“收条已开未收回”。按照常理,上述三笔款项,应当只存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1,731元的收条,或者存在三张分别独立的收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开具了两张收条,一张为人民币61,731元,另一张为人民币90,000元,显然有违事实和常理。按照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如落款日期出现笔误,往往只会书写已发生的日期,而本案所涉收条的落款日期则系尚未发生的时间。故原审法院作出收条落款日期系笔误的认定,违反了客观公正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满堂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杨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收取的款项系押金款,该笔款项已转为投资款。满堂春公司提出滕某某向杨某某支付过两次人民币61,731元的主张与其在原审中所作陈述不一致。杨某某在经营满堂春公司期间未曾发生过经营不善、拖欠租金的情形。杨某某在将于2006年7月21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28日再向滕某某收取押金不符合常理。徐某某以其子滕某某的名义投资满堂春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徐某某还是满堂春公司所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资金往来均系由徐某某经办。滕某某仅为挂名股东,从未参与过满堂春公司的经营,资金往来与其无关,故杨某某不可能向滕某某收取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滕某某述称:同意满堂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满堂春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收条形成于2006年6月28日,不存在笔误,该笔款项是杨某某因经营不善,无力负担满堂春商场租金,遂按照滕某某的投资比例再次向滕某某收取的押金。而杨某某则主张其仅收取过一笔人民币61,731元,所涉收条形成于2005年6月28日,收条上落款为“2006年”属于笔误,该笔款项已转为投资款,不应予以退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某、滕某某等八人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上海房屋租赁合同》。同日,满堂春公司向房屋出租方交纳了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40,936元。按照滕某某的投资比例计算,滕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61,731元。其次,根据2006年1月13日徐某某与杨某某现金往来帐的记录显示,杨某某向徐某某移交的款项中有三笔款项系收条已开但未收回,其中两笔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1,731元。现满堂春公司主张滕某某交付过两笔人民币61,731元款项,但其未能提供杨某某收取第一笔人民币61,731元时出具的收条,亦未能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综合上述分析,杨某某提出所涉收条的落款日期系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05年6月28日的抗辩理由较满堂春公司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对于满堂春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因杨某某收取的系争款项人民币61,731元已转为滕某某的投资款且已移交至满堂春公司,故对于满堂春公司提出要求杨某某偿还系争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30元,由上诉人上海满堂春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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