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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汇某饮片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2-05-22 8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律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某饮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汇某饮片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未能查实上诉人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情况、库存的盘点情况、协议终止的具体原因以及审计报告中的其他说明事项等事实,即认定上诉人上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亏损、应付账款、违约金,该认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446弄1号2202室。

法定代表人胡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焕,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国浩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小焕、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杨月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应收款等事项进行审计。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16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审计。2010年5月12日、7月23日,本院又两次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小焕、徐少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其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指派潘小焕担任原告副厂长,全面负责原告中药材的进货、生产、中药饮片销售管理有关事宜;2、在合作期间(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完成约定的销售和营业利润指标[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应完成营业利润1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完成营业利润20万元,依此类推],如营业利润达不到指标则应由被告补足;3、被告应保证完成销售指标,并在合作期间安排原告的原有职工参加各生产和销售环节,在销售、利润上升的前提下经职绩考核,原告的职工收入在现有基础上有所上升;4、被告应负责合作期间的应收款,且协议结束后半年内,如应收款未能收回,则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5、协议结束时,被告留在原告账上的库存金额及品种应与被告接手时持平,否则由被告按市场价格购买后与原告结清;6、被告不得提供假药、劣药,使用原告包装袋或标签的饮片被药监局查处,由被告承担全部处罚,并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违约和赔偿责任;7、如被告提供的药品经营资质不真实,无故拖欠各类费用达3个月的,被告提供和出售的假药被药监部门查处达三次以上不整改的,原告有权直接提前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同时承担100万元违约责任;等等。《合作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并立即开始全面负责原告中药材的进货、生产、中药饮片销售管理等经营活动。2007年3月,因被告经营管理混乱,随意虚开发票,产生亏损后拒绝按约将有关款项结清补足,且出售假药、劣药被药监部门处罚达十四次之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亦自称于2007年3月31日起“撤离”所有派驻原告处的人员,故原告决定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此后,双方共同委托了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合作经营损益进行审计。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和2008年10月31日出具了《关于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财务收支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沪求会事业字(2007)第933号审计报告损益等部分补充的专项审计报告》。根据有关审计结论,双方合作期间(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亏损额为3,671,843.45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在合作期间发生尚未收回应收账款余额为2,513,635.52元;应付款与实际付款账面差异为231,021.38元(毫州市朱氏药业有限公司);未付原告2006年度管理层员工奖金224,000.00元。此外,被告按约还应支付原告2006年度营业利润10万元以及2007年第一季度营业利润5万元,并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100万元。据此,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承担亏损3,671,843.45元;2、承担被告逾期未能收回的应收账款2,513,635.52元;3、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应付原告营业利润150,000元;4、支付合作期间应付账款差额231,021.38元;5、支付合作期间应发放管理层员工奖金224,000元;6、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7、承担上述款项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损失;8、承担审计费25,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本诉诉请为判令被告:1、承担亏损3,423,544.87元;2、承担被告逾期未能收回的应收账款2,512,781.24;3、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应付原告营业利润150,000元;4、支付合作期间应付账款差额181,021.38元;5、支付合作期间应发放管理层员工奖金359,018,69元;6、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7、支付利息损失(以诉请1至诉请5的总和6,626,366.18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8、承担审计费25,000元;9、被告向原告返还111,900元设备款,同时,被告来原告处提取200C型直切式切药机2台、1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2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700B型滚筒式炒药机1台、单层C型旋转式筛药机1台、B型中药碰碎机1台、B型药材扎扁机1台。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对诉争协议的理解存在断章取义,原告有义务负责质量管理,被告并不存在生产假药劣药的事实。合作期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条款,产品销售都经过了原告检验,被告未销售厂外产品,也未冒用原告标签。被告收到药监部门处罚是因为原告不作为,质量检验不力,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双方合作前已多次收到药品监管机关的查处。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于2006年底申报规范生产的认证,否则就不能生产药品。但原告没有将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申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生产及履行诉争协议。同时,原告又自行任命了企业负责人和生产人员,导致被告生产人员撤离、诉争协议无法履行。2006年12月31日,原告收回了被告的经营管理权,诉争协议遂终止。此外,原告存在记账金额与实际凭证不匹配或缺少关键凭证的情况,这类账目记载均不应被认定。被告认为,诉争协议系因原告违约而提前终止,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本诉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1、返还承包保证金800,000元;2、返还承包结余款1,760,000元;3、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最后一次变更其反诉诉请为: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承包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盈余款2,727,696.33元;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款50,000元,或判令原告完好地返还设备(具体为200C型直切式切药机2台、1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2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700B型滚筒式炒药机1台、单层C型旋转式筛药机1台、B型中药碰碎机1台,B型药材扎扁机1台),并支付设备折旧费67,290元;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库存增加款973,613.55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0元;6、判令原告承担被告设计费20,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辩称,被告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主张未获本案审计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全面负责原告企业的中药材进货、生产、重要饮片销售管理,原告负责原告企业的财务管理;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101号作为双方合作生产基地,将上海市医学院路110弄1号203室作为销售基地;原告同意被告指派潘小焕担任原告副厂长,全面负责中药材进货、生产、中药饮片销售管理有关事宜;合作期间,被告应完成原告的销售与营业利润(包括应承担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罚款支出等,不包括其他业务收入)指标,具体如下:200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700万元,营业利润结零;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2,200万元,营业利润10万元;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2,500万元,营业利润20万元;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2,800万元,营业利润50万元;被告保证完成上述销售指标,在合作期内安排原告原有职工参加各生产和销售环节,在销售、利润上升的前提下经职绩考核,原告的职工收入在现有基础上有所上升;被告在承担相关费用后,超过上述营业利润指标的部分归被告所以;被告不得提供假药与劣药,使用原告包装袋或标签的饮片被药监局查处由被告承担全部处罚,并向甲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合作协议》执行起,对原告账上的应收款、库存金额与结构双方进行书面确认,《合作协议》执行前的应收账款由原告负责,《合作协议》执行期间的应收款由被告负责,协议结束后半年内,被告应负责收回,否则,被告应全额垫付给原告;协议结束时被告留在原告账上的库存金额及品种应与被告接手时基本持平,不能持平由被告直接负责,按结算时的市场价格购买,与原告结清;原告现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四金和劳务工的工资、综合保险及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有职工(包括合同制、劳务工、管理干部)人数以现有册为标准,工资水平以现有原告有关职工工资分类考核为准,按实发放,为确保和满足GMP的基本要求,可适当增加人员;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对职工的考核以及生产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经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使用;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药典及上海市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原告负责质量检验与验收;关于原告换证和GMP认证工作,由原告筹措资金进行改造,原、被告共同完成换证和GMP认证工作;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被告提供生产设备(价值15万元左右,另附清单)供原告无偿使用;在换证和GMP改造过程中,银行借款利息与折旧费用由被告承担,改造投入分8年折旧,在换证和GMP认证过程中所需由资质人员由被告委派;被告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万元(本协议履行期满不计息退还),如被告未能按本协议履行,由甲方直接用保证金予以折抵;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条款承担应尽义务,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经济责任。如被告提供的药品经营资质不真实、被告无故拖欠各类费用达3个月的、被告提供和出售假药被药监部门查处达三次以上不整改,原告有权直接提前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同时承担100万元违约责任;在合作期间,除不可抗力和本合同约定中止协议情形出现之外,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原、被告双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的除外);在合作期间,被告营业利润如达不到该年度双方的约定指标,被告同意向原告补足约定指标;等等。2005年9月1日,被告派潘小焕等等人进驻原告,开始履行《合作协议》。当年12月,被告名称由上海联一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00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分三次以汇款和交付现金等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原告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2007年1月1日,原告生产部负责人和业务部负责人发生了变更。200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函》,称:双方与2005年8月3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终止合作以及终止合作的日期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2007年3月3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撤离了所有派驻原告的人员;等等。因双方对承包费用的结算存有争议,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5年9月9日,潘小焕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力200C型直切式切药机2台、1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2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700B型滚筒式炒药机一台、单层C型旋转式筛药机1台、B型中药碰碎机1台,B型药材扎扁机1台,价款合计161,910元,潘小焕支付了5万元,尚余111,910元未支付。上述设备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无偿使用,目前在原告控制下。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欲望2010年7月1日确认,上述设备的余款由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收取,不再向原告收取设备余款。

还查明:2006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地草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汇入13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作为被告弥补亏损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贷方”核算。上海地草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该款系代被告支付的货款。针对上海地草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意见,原告主张将该笔130万元代付货款以及被告预付的80万元承包保证金抵销被告应承担的等额经营亏损。

再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间,因被告以原告名义生产的中药饮片使用劣药、假药以及炮制程序不符合规范等原因,原告被药品监管机关十数次课以生产、销售劣药的行政处罚。还查明:2007年4月,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被告委托对合作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被告为该次审计支出了20,000元审计费。2008年10月13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应原告委托,就双方合作期间的损益、应收账款、存贷情况及合作期间相关诉讼和应处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第二份审计报告。原告为该次审计支出了25,000元审计费。但双方对于对方委托审计所之出具的审计报告均不予认可。

又查明:2008年8月,案外人浙江嘉信医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药材分公司因原告欠款186,079.16元而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卷反应,涉案货物的送货清单填制日期为2007年4月3日,潘小唤代表原告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承认尚应向被告支付货款480,088.32元,并主张将该笔货款抵押被告应承担的等额应收账款。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如下事项进行审计:1.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和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期间的经营盈亏;2.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收回的应收账款;3.被告承包经营前后库存数量的变动情况。上海沪中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为:1.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利润总额为—2,664,071.97元;2.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利润总额为—3,423,544.87元;3.截至2009年8月31日,属于承包者承担的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512,781,24元;4.2005年8月底至2006年12月应退补库存量为:(1)原材料期末数比期初数多4,945.05公斤;(2)产成品期末数比期初数多12,465.98公斤;5.2005年8月底至2007年3月应退补库存数量为:(1)原材料期末数比期初数多131.05公斤;(2)产成品期末数比期初数少1,203.23公斤。同时,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名曲如下其他说明事项:

1.原告认为,2005年和2006年年度管理层奖金359,018.69元(其中2005年135,018.67,2006年224,000元),按合作协议应承包承担。合作协议对奖金应由谁支付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考核人为原告上级主管部门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审计中未将该奖金计入承包盈亏中。

2.被告认为,承包期间中原告账面放映中的从亳州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货3,033,950.88元,不是承包人购买的,对于上述货物的进货入库情况或承包人使用情况,本次审计中为将该进货从承包期间进货中扣除。

3.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盘点,对盘点结果不予认可,特别2006年12月31日盘点中数量缺少1,652,031.48中,没有相应依据。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查明盘亏的原因及责任人,本次审计中未将盘亏金额从承包盈亏中扣除。

4.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质量,药监机构的罚款为549,538.75(其中:承包期内158,747.33元、承包期后390,791.42元)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根据现有资料审计机构无法判断质量责任主体,本次审计中未将罚款从承包盈亏中扣除。

5.被告认为,制造费用中列支的修理费、低值易耗品等共计156,247,19元,属于GMP使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支出为GMP服务还是日常更新维修,本次审计中未将该费用从承包盈亏中扣除。

6.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5万元左右的生产设备,2005年9月19日,被告应向潘小唤以原告名义向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购了一批设备,该批设备价值161,900元,已由潘小唤支付设备款5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这些设备目前仍由原告使用。经审计,该批设备未计入原告固定资产中。

7.被告以原告名义自2005年12月开始和亳州市朱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贸易往来,截止2007年3月向该公司收购合同应付款项为9,543,162.30元(其中开票金额9,457,625.35元,暂估金额85,536.95),已支付货款7,369.625.14元,截止2007年3月31日未支付贷款余额为2,173,537.16元。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贷款。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款项2,328,869.84元(之中贷款2,298,481.98元,案件受理费25,38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被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划转资金2,354,558.54元(其中判决支付款2,328,869.84元,案件执行费25,688.70元)。经审计,较账面应支付款项多支付181,021.38元(其中贷款124,944.84元,案件受理费25,38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5,688.70元)。根据现有资料,审计人员无法查明账面应付款项和法院判决支付货款的差异原因,以及诉讼费用账面应支付款项和法院判决支付货款的差异原因,以及诉讼费用责任归属的判断,本次审计未将该差异金额计入承包盈亏中。

8、根据双方的要求,审计人员将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原告应付账款情况列示如下:

根据账面记载,2005年8月31日原告账面应付货款余额为1,707,236.33元,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累计应付购货款17,538,059.85元,累计支付款项15,927,735.38元,截止2007年3月31日尚未支付的购货款为3,317,560.80元,涉及供应商21户,其中有13户在承包期间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3月31日余额合计139,446.61元和2005年8月31日余额一致,因此和承包经营者无关;其余8户的期末余额合计3,178,114.19元和承包经营者相关。上述和承包经营者相关的款项已有部分于截至日后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账面记载中:上海华氏大药房配送中心有限公司3,407.17元、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5,909.69元、被告480,088.32元、发票未到暂估货款8,149.21元(其中上海华宇药业有限公司2,899.14元、南通开发区竹行光明针织绣品厂1,038元、上海华鹰药业有限公司4,212.07元)。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合作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致原告函件、(2008)南民二初字第1449号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地草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任命书、审计委托函、审计合同、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查证报告及其附件、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本案其它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合作协议》提前终止的时间?2、本案审计结论采信与否?3、本案的违约主体及违约金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作协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提前终止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而被告则主张提前终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潘小焕系被告委派到原告处的副厂长,全面负责中药材进货、生产、中药饮片销售管理有关事宜。直至2007年3月潘小焕尚在以原告名义从事中药材的经营活动,且被告2007年5月25日的函件也承认双方合作协议提前终止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诉争《合作协议》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审计结论均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计结论除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上海地草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30万元代付货款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闽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案件执行款项与原告账面记载的181,021.38元差异金额须做调整外,其余审计结论及其理由均正确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提前终止系因被告在以原告名义合作经营期间管理混乱、随意虚开增值税发票、出售假劣药多次遭到药监部门处罚,严重影响原告声誉,在遭到药监部门约谈后,单方面退出合作所致;被告主张其退出合作系原告违约擅自重新任命生产部和业务部负责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违约金仅原告有权主张,且适用范围仅以下3项:1、被告提供了不真实的药品经营资质;2、被告无故拖欠各类费用达3个月;3、被告提供和出售假药被药监部门查处达三次以上不整改。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期间长期未填补营业亏损且欠付营业利润,故被告违约行为符合上述约定,应就此向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应与本案违约主体相悖,且不符合双方关于违约金适用范围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承包期间未收回的全部应收款和经营亏损。根据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会中事(2010)审字第1275号审计查证报告》,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423,544.87元,属于被告承担的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512,781.24元,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经营亏损,原告主张将上海地草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30万元代付贷款以及被告预付的80万元承包保证金抵消被告应承担的经营亏损,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确认被告应承担的经营亏损为1,323,544.87。

针对应收账款,本案审计结论显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付账款480,088.32元,先原告主张将该笔应付账款与被告应承担的应收账款相抵销,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2,032,692.92元。

针对库存问题,根据审计结论以及本院确定的《合作协议》终止日期,原告期末收回的库存总数略少于期初数,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库存增加数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针对库存差额未提出具体诉请,本案对该轻微库存差额不予处理。

针对营业利润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截止至2007年3月31日,共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营业利润,现被告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本诉诉请予以支持。

针对(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案件执行款项与原告账面记载的181,021.38元差异金额,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针对该债务差额所提出的本诉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直切式切药机等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8台设备的处理。诉争《合作协议》约定,该批设备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可向原告收回。现上海凯旋中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确认设备余款由被告承担、不再向原告收取,故留存原告处的设备应当返还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设备折旧费的主张与诉争《合作协议》关于无偿使用设备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在起诉前各自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所发生的审计费,因相关审计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审计费用。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8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问题,因本院已在本诉对该款项作了抵销处理,故本案反诉不再重复处理。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设备款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对相关设备作出了返还处理,故该项反诉请求亦不再重复处理。

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2,727,696.33元盈利款,973,613.55元库存增加款以及原告本诉请求的359,018.69元管理层奖金,因与本案审计结论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包亏损金额人民币1,323,544.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本项款项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人民币2,032,692.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本项款项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营业利润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本项款项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差额人民币181,021.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本项款项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200C型直切机2台、1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200C型转盘式切药机1台、B型中药碰碎机1台,B型药材扎扁机1台;

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汇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旦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4,4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9,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6,34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3,065元。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预付,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7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71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9,081元。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直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本案审计费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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