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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新技术创业产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797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新技术创业产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技术创业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仲篪,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技术创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创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委托华融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的项目内容主要为:将创业投资公司拥有的对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静安公司”)的债权人民币381,288,51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对中创静安公司的债权76,850,000元,以及创业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创业公司持有的对中创静安公司100%的投资以及该投资所对应的全部权益(统称为股权)予以招标转让。招标文件另作出风险提示为:由于中创静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转让的股权需按照国家关于国企改制的有关程序进行。之后,北京联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并以336,000,000元债权转让投标价和8,000元股权转让投标价中标。
  2005年11月15日,华融公司与北京联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北京联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中创静安公司全部的股权和债权债务。2005年12月16日,北京联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华融公司,要求将中创静安公司全部的股权、债权债务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至亚伦公司名下。2005年12月31日,亚伦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亚伦公司在受让中创静安公司整体产权时须同时受让创业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对中创静安公司的债权总额458,138,156元,受让价格为336,000,000元;创业公司将中创静安公司整体产权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亚伦公司。同日,亚伦公司与创业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亚伦公司在受让创业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对中创静安公司总额458,138,156元的债权时须同时受让创业公司拥有的中创静安公司整体产权,受让价格为8,000元;创业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将拥有对中创静安公司的债权以336,000,000元价格转让给亚伦公司。2006年1月4日,亚伦公司与创业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中创静安公司的债权和整体产权进行了转让交割。
  2006年12月26日,中创静安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改制。名称变更为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亚伦公司(占60%股权)和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占40%股权)。
  2006年12月14日,亚伦公司、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南通市川港信用合作社和南通好端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市川港信用合作社受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向亚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用途为投资中创静安公司;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33‰;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应按本金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南通好端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亚伦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南通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川港信用合作社和南通法拉蒂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市川港信用合作社受南通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用途为投资中创静安公司;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33‰;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应按本金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南通法拉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南通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亚伦公司、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次日,亚伦公司支付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274,999元、南通好端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900,000元;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南通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3,333元、南通法拉蒂纺织品有限公司600,000元。2007年6月21日,亚伦公司、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由于改制重新登记产生的费用统一由亚伦公司向创业公司、华融公司主张;亚伦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783,333元。次日,亚伦公司支付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783,333元。之后,亚伦公司、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将该783,333元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创业公司、华融公司。
  2007年1月15日,亚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创业公司、华融公司赔偿亚伦公司经济损失1,958,332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亚伦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在招标书中所称的股权是指创业公司对中创静安公司所持有的100%的投资以及该投资所对应的全部权益。亚伦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标的名为“股权转让”而实为企业出售。股权转让的主体为公司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而转让标的为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并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而本案涉案的中创静安公司在转让时系国有非公司法人并无“股权”,创业公司仅系公司的全资投资人而并非股东。二、创业公司和华融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已作出提示,即:由于中创静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转让的股权需按照国家关于国企改制的有关程序进行。因此,创业公司和华融公司披露中创静安公司需要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亚伦公司受让中创静安公司时,应当知晓和预见中创静安公司需要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法律后果。亚伦公司受让中创静安公司后,作为全资投资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系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投资、注册登记等费用理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由此,亚伦公司要求创业公司、华融公司赔偿该公司有关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亚伦公司之诉,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1.70元,财产保全费10,311.70元由亚伦公司承担。
  亚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中创静安公司改制的实施主体和实施阶段。国企改制是针对国有企业而言,而在上诉人成为中创静安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进行所谓的国企改制。故本案对于中创静安公司的公司制改造事宜,理应由中创静安公司的国有投资人即被上诉人创业公司在招标转让有关投资权益前完成。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完成所转让产权的权证变更手续是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所应尽的合同义务。而在我国《公司法》颁布生效后,办理有关国企产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都会涉及到企业的公司制改制问题。由此,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有关中创静安公司的改制事宜亦理应为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所应负担的合同义务。3、本案被上诉人华融公司虽系受创业投资公司、创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的委托而发布有关招标文件。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系中创静安公司的实际托管人并具体负责有关中创静安公司的债务和投资权益的招标转让事务。因此,被上诉人华融公司在打包转让中创静安公司的债务和投资权益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创业公司存在共同过错。故依法亦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融公司和创业公司共同辩称:在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所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已经对中创静安公司的性质和需要改制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且之后两被上诉人对中创静安公司的改制事宜亦已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企业公司改制所涉及的注册资本投入及验资事宜是投资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亚伦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支出损失与两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亚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融公司在该公司因受托而发布的招标书中,已将有关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招标转让的中创静安公司100%投资权益需按照国家关于国企改制的有关程序进行的事项,以明示方式列入招标书的风险提示部分,故依法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亚伦公司在受让中创静安公司时,应当清楚该公司在完成对中创静安公司相应投资权益的受让事宜后,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中创静安公司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并承担相应的改制费用。本案上诉人亚伦公司现诉请的标的系该公司和南通万仕利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在对中创静安公司进行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而该费用支出部分并非系因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未履行相应改制协助义务而造成上诉人亚伦公司额外承担的费用支出,故理应由上诉人亚伦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亚伦公司现诉请被上诉人创业公司、华融公司对上诉人就中创静安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而产生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融资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亚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1.70元,由上诉人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李江英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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