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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诉上海协作投资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2011-09-10 1205

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诉上海协作投资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号


  
  
  原告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
  法定代表人丹·维尔顿(DanielE.Welde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祖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祖园。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源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祖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以下简称恩比集团)诉被告上海协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周祖园及第三人上海源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记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投资公司及被告周祖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07年2月8日、7月26日、8月30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及第三人源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徐玉仁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比集团诉称:1992年12月22日,其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第三人源记公司。根据合资合同及章程规定,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祖园担任,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04年6月,被告周祖园告知原告,因连年亏损,第三人源记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原告签署同意第三人源记公司歇业的文件。原告要求被告周祖园提供第三人源记公司经营状况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但遭拒绝。200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第三人源记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投资公司自2001年起共占用第三人源记公司资金人民币7,388,336.27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至今未还。尽管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投资公司系不当占有该款项,但是原告有理由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周祖园归还该款但均遭拒。原告认为,被告投资公司利用控制股东的地位,非法占用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资金,造成第三人源记公司经营困难,损害了第三人源记公司的利益和原告的投资权益,被告投资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源记公司返还所占系争款项,并偿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周祖园作为被告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资金挪交被告投资公司长期非法使用,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构成了对第三人源记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原告在第三人源记公司中50%的持股比例,第三人源记公司应当将被告投资公司向其偿付的占用系争款项利息的一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投资公司向第三人源记公司返还占用资金7,388,336.27元,并偿付自2001年1月1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150万元;2、被告周祖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源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7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1年1月12日,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投资公司2000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制作的华会财[2001]第1099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素有占用下属公司资金的行为。
  2、2005年8月24日,原告从第三人源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中调取的,由上海申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洲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源记公司2001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后,制作的沪申洲(2002)审字第614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14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于2005年8月24日方发现被告投资公司占用系争款项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投资公司是第三人源记公司控制股东的事实。
  3、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人源记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名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祖园为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董事长,陈铭泉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源记公司的经营实际由被告投资公司控制的事实。
  4、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第三人源记公司和被告投资公司的企业实体信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曾于2005年7月27日、8月24日对该两主体状况进行调查的事实。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被告投资公司主体变更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主体名称变更的过程。
  6、1997年4月16日,第三人源记公司临时董事会纪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免去陈铭泉总经理职务,推荐徐玉仁为总经理的事实。
  7、1998年2月24日,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董事会纪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占用系争款项期间,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总经理是徐玉仁。
  8、2006年9月12日,对第三人源记公司总经理徐玉仁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第三人源记公司总经理徐玉仁系自1997年任职直至2002年3月离开,不存在其未向第三人源记公司移交财务和经营资料的事实。
  9、设立第三人源记公司的合同、相关管理机关发出的同意设立的批复、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设立已经履行了合法手续。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之一,是股东应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第三人源记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起诉请求。第三人源记公司并不存在因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
  其次,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在第三人源记公司中均持相同的股份即50%,被告投资公司并非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控制股东。相反,根据第三人源记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在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中委派三名董事,而被告投资公司仅委派二名董事,原告在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中占完全控制地位。因此,原告不是第三人源记公司小股东,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再次,在第三人源记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每年均取得第三人源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直至2003年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作出清算决议,原告对第三人源记公司的经营状况均未提出异议。尽管原告提供的申洲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61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2001年度第三人源记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预付帐款年末余额为7,388,336.27元,但是,该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源记公司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后,作出的沪申洲(2003)审字第77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779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底,第三人源记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的预付帐款往来款帐面余额为1,532,551.22元,且帐龄均在一年以内。由此可以表明,2001年度的预付帐款已经全部结清,而2002年度新发生的预付款1,532,551.22元则与本案无关。更何况,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源记公司之间的预付帐款往来款属于正常的贸易关系,并未违反第三人源记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诉第三人源记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最后,按照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的口头约定,并经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可,由被告投资公司承包经营第三人源记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通过第三人源记公司每年要给予原告固定的利润。即便在第三人源记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被告投资公司仍然通过第三人源记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即原告独资设立的上海吉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升公司)支付了投资利润,自1996年至2002年共计支付利润285万元。因此,在第三人源记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只需收取投资返利款即可,至于被告投资公司如何经营,则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并不具备就系争款项提起诉讼的资格。
  总之,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周祖园辩称:同意被告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根据第三人源记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第三人源记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董事长负责,董事长也无权控制总经理。被告周祖园并未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没有实施任何损害第三人源记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祖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已经结清,被告投资公司并非控制股东,且在第三人源记公司经营过程中直至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对第三人源记公司的经营状况均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779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2、第三人源记公司章程复印件。
  3、2003年6月27日,第三人源记公司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小组名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企业注销同意函、保税区企业海关注销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源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曾对被告投资公司负有欠款美金95.8万元的债务,被告投资公司并不存在非法占用第三人源记公司资金的事实。
  5、前述614号审计报告,及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源记公司2000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后,作出的信长会师报字(2001)第10353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1035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6、上海联合协作投资集团公司通知。
  7、被告投资公司的明细分类帐复印件。
  8、上海市原材料开发投资公司向第三人源记公司汇付美金95.8万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9、上海市原材料开发投资公司更名为上海联合协作投资(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10、转帐凭证及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源记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
  第三组证据,证明在另案诉讼中,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吉升公司主张其曾代原告收取了第三人源记公司支付的投资返利款,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1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吉升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12、吉升公司1995年度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13、吉升公司在(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976号、977号两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
  14、(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976号、9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15、第三人源记公司向吉升公司支付返利款的支票和收据复印件。
  16、2004年8月4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公函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玉仁并非被告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17、1999年5月7日,第三人源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公司总经理为陈铭泉。
  18、上海源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载明股东为徐玉仁。
  19、被告投资公司与徐玉仁签署的企业内部退养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第三人源记公司述称:首先,原告提起本案代表诉讼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赞同被告投资公司的主张。原告在起诉前未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源记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提出起诉请求,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行为反而侵害了第三人源记公司应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同时认为,代表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不当行为的控股股东。而被告投资公司并非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控股股东,相反,原告在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中享有多数表决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样不符合前提条件。
  其次,原告所诉被告投资公司占用资金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第三人源记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相互间均有预付款或应收款的情况,并可相互抵销,属于正常的经营和贸易活动。2001年度,第三人源记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款7,388,336.27元,已经于2002年全部结清。更何况,原告每年均收到第三人源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对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资金及经营状况是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仅凭怀疑,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诉事实无依据。
  再次,第三人源记公司设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的投资损失是其投资行为本身的风险所致,与第三人源记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源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其所提起的代表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最后,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达成清算决议时,就已经知道系争预付款的相关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此外,第三人源记公司还述称:至2002年底,第三人源记公司确实是由被告投资公司负责经营。第三人源记公司曾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另案起诉吉升公司要求返还相关款项,被告投资公司所述吉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属实。
  第三人源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10相同。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证据11-12、17-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由于无原件以供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由于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没有必要就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从证据7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对由被告投资公司承包经营是予以认可的。对证据8,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徐玉仁于1998年4、5月间就不再担任第三人源记公司总经理了,之后均是由陈铭泉担任总经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诉主张。尤其对其中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方知道其所诉事实。对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徐玉仁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担任总经理,事实上自1998年开始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总经理是陈铭泉。
  第三人源记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23日,上海联合协作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成立,被告周祖园为法定代表人。1993年10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上海联合协作总公司。1999年10月19日,该公司再次更名为被告投资公司。
  1992年12月22日,原告与协作公司签订合资设立第三人源记公司章程。约定:合资双方认缴出资均为美金52.5万元,均占公司注册资本50%;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委派三名董事,协作公司委派二名董事,董事长由协作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原告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中包括: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合资企业的解散及终止等;合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请,首届总经理由协作公司推荐,副总经理由原告推荐,任期为三年;合资公司管理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表,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协作公司签订《上海源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合同》。
  1993年3月9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向协作公司发出“关于建办上海源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的批复”,载明同意上述合同及章程。1993年4月5日,第三人源记公司设立。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资料显示,第三人源记公司主要经营者情况为:1995年1月开始,被告周祖园任董事长,陈铭泉任总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丹·维尔顿自1993年开始任副董事长。
  1997年4月16日,第三人源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董事会一致同意推荐徐玉仁为第三人源记公司的总经理,任期三年,免去陈铭泉总经理职务。但该人事任免事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998年2月24日,第三人源记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由总经理徐玉仁汇报97年度经营活动。同时载明“对96年度董事会关于中方承包经营的决议中外方董事均无异议,按决定继续执行。”该承包关系未经过行政审批。前述两次董事会均由董事周祖园、陈铭泉、周台生、文正刚签名。1999年5月7日,第三人源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总经理是陈铭泉,该执照有效期为至2002年4月。
  2002年3月10日,申洲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源记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1年度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后,向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作出第614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关于“会计报表有关项目的注释”载明:预付帐款年末余额为7,589,023.28元,其中被告投资公司名下为7,388,336.27元。2003年3月12日,申洲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源记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2年度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后,向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作出第779号审计报告,载明预付帐款年末余额为1,720,183.13元,其中被告投资公司名下往来款帐面余额为1,532,551.22元,且帐龄为一年以内。该审计报告“未分配利润”栏目载明:年初余额为-1,702,925.58元,本年增加-145,116.56元,本年减少1,913,050元,年末余额为-3,761,092.14元;关于本期未分配利润减少的说明载明:外方提前分配利润190万元;“重要事项”栏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自1999年至2001年已分配给外方利润190万元,本年减少未分配利润。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均为第三人源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2001、2002年度审计报告。
  2002年底,第三人源记公司停止经营。2003年6月27日,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成员签署一份《上海源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小组名单》,对第三人源记公司清算方案、清算小组成员名单等予以明确。被告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周祖园、陈铭泉予以签名认可,原告委派的三名董事中两名董事周台生、文正刚签字确认,另一名董事丹·维尔顿的签名系由原告委派出席的董事代签。
  2003年8月18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源记公司发出企业注销同意函,同意第三人源记公司注销,要求即到浦东新区财政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最后至浦东新区工商局办理注册注销。9月29日,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作出海关注销证明,载明第三人源记公司根据海关规定已于2003年9月29日,在海关办理企业注销手续。7月15日,第三人源记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12月25日被批准注销。
  2004年8月4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函,载明:“1、根据2003年6月27日源记公司2003年度董事会决议,歇业小组已按国家规定程序依法进行清理,目前只剩下工商行政部门手续未办理。2、为了稳妥解决源记公司善后处理工作,现定于8月20日在我司会议室召开清算小组会议,签署清算报告,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可本着友好互谅原则解决。3、双方如果不能达成共识,我司认为源记公司歇业清算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进行司法审计,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及有关法规,源记公司与贵行委托上海吉升机械有限公司代收的285万元的往来款(已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请在8月31日前予以返还,划入源记公司帐户。以利于司法审计的正常进行。”
  另查明,1994年12月20日,原告独资设立吉升公司,原告委派至第三人源记公司担任董事的周台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第三人源记公司分别单独或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要求吉升公司返还企业之间借款共计285万元,案号分别为(2006)松民二(商)初字第976号、977号。吉升公司在该两案审理中,提出答辩意见称:因第三人源记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决定委托被告投资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投资公司对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股东支付投资返利,因此,涉讼款项属吉升公司代第三人源记公司的外方股东即原告收取的分红款。2006年10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源记公司及被告投资公司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对前述两案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投资公司均确认,1996年至2002年期间,第三人源记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公司负责经营。原告确认吉升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吉升公司答辩状中所称收取的款项,并不是所谓的承包返利,可能是投资收益。其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收取了该投资收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表示其没有必要就该事实作进一步核实。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源记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占用情况进行审计。被告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源记公司均以779号审计报告已经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为由,认为没有审计的必要。第三人同时认为,自1998开始,其总经理即由陈铭泉担任,由于陈铭泉因个人离职补偿等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至今未移交第三人源记公司财务帐册和资料,其无法提供可供审计的财务资料,本案不具备重新审计的条件。
  证人徐玉仁陈述,其在1997年接任第三人源记公司总经理时,与原总经理陈铭泉未办理财务资料的移交;其在担任第三人源记公司总经理期间,从未接触过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财务资料;其在离开第三人源记公司时,移交内容中并不包括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财务资料,其也无从移交财务资料。
  再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告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源记公司的企业信息;于同年8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614号审计报告。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证据9,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9、证据11-证据14、证据16、证据17,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投资公司不当占用第三人源记公司资金7,388,336.27元,损害第三人源记公司利益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614号审计报告,而被告投资公司提出抗辩主张所依据的是779号审计报告,该两份审计报告均系由申洲会计师事务所基于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根据第三人源记公司提交的相应年度的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而作出,且该两份审计报告均作为该公司2001、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逐年向工商等管理机关提交备案。因此,该两份审计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尽管614号审计报告中载有第三人源记公司“预付帐款年末余额为7,589,023.28元,其中被告投资公司名下为7,388,336.27元”的内容,但是根据779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至2002年底,第三人源记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的预付帐款数额为1,532,551.22元,且帐龄在一年以内。因此,从前述两份年度审计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引述的614号审计报告中关于第三人源记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的预付帐款即系争款项,在2002年度已经结清。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审计结论,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仍不当占用该款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事实主张。
  更何况,原告起诉所依据的614号审计报告是第三人源记公司2001年度的审计报告,根据第三人源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等均应经该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通过。原告作为第三人源记公司的股东,在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中占多数表决权,理应充分行使对第三人源记公司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及时就系争款项提出异议。且原告委派的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参加了第三人源记公司董事会并签署清算决议,而原告直至2005年10月才依据614号审计报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行使的方式,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即便原告提起本案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成就,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52元,由原告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恩比集团源记洋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协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周祖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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