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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判决 医疗费非医保条款不免责

2014-07-25 1570

A与程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95号

      原告俞A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诉被告程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告程A、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本市东平路近岳阳路处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程A驾驶牌号为沪GKXXXX小轿车停在路边时突然打开右侧车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可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9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6,140元、交通费208元、停车费17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程A承担。

      被告程A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同意由被告程A依法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对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做解释说明,故本案中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酌减。另,被告程A已垫付医疗费1,252.10元、施救费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针对具体诉请: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酌定;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450元可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十级伤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8时55分,在本市东平路岳阳路东北约30米处,被告程A驾驶沪GKXXXX小型客车打开车门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程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因腰部疼痛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治疗,后多次门诊复查。2013年2月5日至2月16日,原告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嘱绝对卧床。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901.16元(含住院期间餐费190.50元)。

      2013年5月17日,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恒量(2013)残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A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程A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复核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俞A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俞A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经审核后认为原鉴定无明显过错,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并向本院发出《鉴定不予受理说明书》。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对原告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与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要求就其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阅看原告摄片后,向本院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原告电瓶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定损为450元,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50元。

      事发后,原告电瓶车停放在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70元;购买腰托,支付1,500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告户籍性质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被告程A已垫付医疗费1,252.10元、原告电瓶车的施救费70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沪GK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市六医院处方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停车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估损单、维修清单、聘用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被告程A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处警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程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沪GK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A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程A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其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付6,901.16元(含住院期间餐费190.50元),被告支付1,252.1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笔餐费不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合计支持医疗费7,962.7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2个月,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以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240元。以上合计10,002.7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6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其主张160,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休息期4个月,原告虽未提交误工证据,但考虑到其未达退休年龄,仍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的发生确会对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主张按2012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450元计算2个月,按2013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计算2个月,合计6,1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208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腰托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1,000元。

      车辆修理费4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程A为原告电瓶车支付的施救费70元,系事发时清障施救所需,属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70元,本院均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47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应由被告程A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02.76元,合计191,522.76元;被告程A应赔偿原告7,470元,其预付的医疗费1,252.10元、施救费70元已在前作出处理,应予扣除,故被告程A尚应赔偿原告6,147.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A191,522.76元;

      二、被告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A6,1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俞A负担13元,由被告程A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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