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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认可服务事项应有对价

2018-04-13 580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方燕律师代理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主要诉请。

  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贵州某投资公司、某公司约定,为其提供服务,协助处理该二公司股权约份。将二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多家企业沟通,并拟定文件。被上诉和解撤诉,被上诉人同意以股权置换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后被上诉人采用撤资方式进行处置。

  上诉人提供撤资退出公司的服务,但与股权转让系法律性质不同。原股权转让已终止,服务协议也应终止。被上诉人因此不应提供服务费用。对股权转让延伸至退股减资,并未约定服务费金额和计算方式。被上诉人终止撤资谈判后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对撤资方案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终止委托协议。并称交易终止。被上诉人称在政府主持下召开股东会,就减资签署和解协议。由此,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股权转让不成功不收费。上诉人协助处理股权纠纷,应包括撤资形式。但未处理转让相关一揽子事宜。协助处理系转让置换,约定转让不成功不收费。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服务事项为促成被上诉人达成和解。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减资。且解除服务协助为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为成就情况下,仍提供减资撤股服务。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并对支付相关服务并无异议,其解除与上诉人协议,是被上诉人原因。尽管后期促成和解并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为。但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服务。由于并未就服务撤资退股约定服务费,结合服务协议,酌情支持服务费200万元。,故判决撤消原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服务费2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证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原审第三人贵阳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上诉人某公司、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谋取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企业的居间服务内容为促成某公司、生物公司与制品公司就股权纠纷达成和解,而并非促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某企业按约提供居间服务,有权获得服务费用。

  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科技答辩称,某企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生物公司、制品公司未作答辩。

  某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公司、某科技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某公司、某科技致富服务费人民币3,112,500元(4.15亿元*7.5‰,以下币种同),并支付税金186,750(按照服务费6%计算),总计3,299,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某企业(乙方,受托方)与某公司、某科技(甲方,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事项,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协助处理某公司、某科技与生物公司就共同所持的制品公司的股权纠纷,乙方建议某公司、某科技将所持有的全部制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甲方同意该建议,并委托乙方具体处理后续和解谈判及其股权转让及相关的一揽子事宜,特定事项需要甲方书面授权的,具体一甲乙双方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准;乙方于2015年8月17日赴北京与生物公司的母公司制品公司的大股东美国某某集团进行了沟通,并于8月27日再次赴北京与美国某某集团以及制品公司的董事长高某某以及财务总监杨某进行了沟通,期间协助起草各种函件并与美国某某投资集团以及制品公司持续沟通;经过乙方努力,目前股权转让、受让双方达成了某公司、某科技与生物公司和解撤诉意愿,并达成了某公司和某科技所持有的全部制品的股权以人民币肆亿元整转让给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的初步意向,具体转让金额根据最终转让协议确定;乙方同时将协助后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甲方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助买方股权购买款项资金到位或按“股权置换方式”协助、配合甲方合法、有效完成公司注册、设立、股权置换等工作的办理等工作,直至股权转让最终完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3点,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在转让成功后根据甲方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转让款到位或按“股权置换方式”协助、配合甲方合法、有效完成公司注册、设立、股权置换等工作的办理后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在转让成功后向甲方收取相应服务费;2、乙方的主要工作和义务,成立专项小组,以负责全程服务,协助签约,根据甲方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的意向协议、股权购买协议条款清单、股权转让协议、协助股权转让资金到位或按“股权置换方式”协助、配合甲方合法、有效完成公司注册、设立、股权置换等工作的办理完结等一揽子事宜;5、乙方在履行服务义务时,须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事项的真实进展情况,特定事项乙方只能在双方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展开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转让价格、转让方式、文件(文书、协议、合同等)签署等重要事项须经双方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确认后方可行使,超过授权范围造成甲方损失的,须按甲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6、如某公司、某科技与生物公司的股权转让未成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第五条,费用及支付:1、转让不成功不收费,本协议所指转让成功是指甲方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成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交割,根据甲方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资金收付或在股权置换方式下股权置换工作合法、有效按《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结,……,只要甲方与生物公司及其关联方成功签署《股权转还让协议》并完成股权交割,根据甲方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资金收付足额到位或在股权置换方式下股权置换工作合法、有效办理完结后,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2、股权转让成功,甲方或关联方或甲方法人代表按所持有的制品公司股权转让金额7.5‰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乙方无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如需提供发票,税金另计;3、甲方应在全部股权转让款项到账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服务费;6、无论股权转让是否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

  2015年12月18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向生物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兹委托潘某某代表我方与贵方就共同所持的制品公司的股权纠纷事宜进行和解,并就将我方所持制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贵方的一揽子事宜与贵方进行相关谈判,备注:谈判成果以我方的书面确认为准。

  制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与某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某某微信往来记录:2015年12月8日,杨某发“潘总,我11月份就说过,我们4个亿的报价早已作废了。这次是刊载潘总和华某关系的面子上,应对方出售股权的要求,我们作出了礼貌性回应。……”,潘某某回“希望杨总和高中在考虑下”;2016年3月17日,杨某发“高总和董事们沟通后回复:1)总交易价格人民币4.1亿元(含应退回的股权纠纷扣款2,000余万元);2)交易方式采用股东撤资的方式进行。分析:交易过程简单、迅速;可排除标的股权是否有瑕疵的障碍,无需尽调和律师意见;不减少我方已承诺的见面税金额;不用签转让合同,卖方可灵活对付税务机关”;“高总透露出,由于贵州开浆站事宜最近又收到严重挫折,董事们对收购段总的股权兴趣大降”。

  2016年4月20日,杨某发潘某某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04126股东撤资沟通函”,内容为“……2)第三人生物公司同意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从第三人制品公司撤出所有股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1亿元,……;6)本沟通函所提及的方案和撤资总金额有效期为2016年4月30日,潘某某将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不能通第三人生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沟通函所提及的方案和撤资总金额自动失效”。2016年4月30日,潘某某将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的汇付函电子版通过微信聊天发给杨某,回复函内容为“制品公司,2016年4月20日收到沟通函,现回复如下:一、我方同意该沟通函意见,二、在收到回复函后,按相关程序启动撤资事宜”。

  潘某某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5月3日,潘某某发“接下来具体怎么推进撤资?商务某公司来问”,杨某回复“接下来我方先给出撤资的董事会决定草稿,供对方阅。阅好后再定董事时间”。2016年78月16日,潘某某将“今天和段总以及制品公物反复沟通,达成如下条件……”等内容复制后发给杨某,并称“我起草你修改后的条件”,杨某回复“好”。

  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与潘某某微信往来记录:2016年7月15日,潘某某发“今天和段总以及制品公司反复沟通,达成如下条件:1、两撤资股东的撤资总价在直拼板公司董事会决议4.1亿的基础上,增加5百万,总价为4.15亿,……,5、关于两撤资股东应付某企业的服务费的代扣条款不出现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三方另行签署委托支付令。由制品公司从撤资款中代扣支付给某企业,……7、上述条件为最终条件,如同意,则制品公司下周启动撤资程序,如不同意或不全部同意或未及时回复,都视为不同意,则双方终止所有谈判”,“这是我起草的,经制品公司修改后定稿的条件, 请段总及时回复”,2016年7月16日,潘某某发“回复函:贵州制品公司,,我方完全同意贵方发出的条件,并同意根据上述条件签署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特此回复,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请复制发我,这是他们的最终要求”,段某将回复函内容复制后发给潘某某。

  在制品公司3群聊微信记录中,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潘某某聊天往来:2016年7月25日,潘某某发“已将段总回复告知制品公司,他们回复明天董事会不开了,此事终止。@平静@涛”。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回复“收到!谢谢!”,“潘总、好!我公司这两天会将发律师函终止我们双方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协议。谢谢!”潘某某回复“按协议办”。

  2016年7月27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委托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企业暨潘某某发律师函,称潘董在把段总意见转达“制品公司”后,“制品公司”的回复是“……董事会不开了,此事终止”,就贵、我双方而言,上述“此事终止”应当等同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未能达成;既然《服务协议》中的服务内容(股权转让或股权置换等重大事项)现已被关联人“制品公司”终止,则《服务协议》必然随之终止,特此函告,贵我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即日解除。潘某某于2016年8月5日收到。

  某企业确认股权转让的谈判于2016年4月20日结束,此时杨某向其发出股东撤资沟通函的电子邮件。

  生物公司、制品公司确认:2016年7月31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生物公司、制品公司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召开了股东会,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制品公司向某企业、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减资款4.1亿元;现已支付9,0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减资款尚未付清;2016年10月26日,制品公司减资程序完成,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某企业起诉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权基础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委托某企业就所持制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生物公司的一揽子事宜,股权转让不成功则某企业不收费,此约定符合居间合同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由服务合同纠纷更改为居间合同纠纷。因某企业对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有异议而涉讼,某企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服务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的具体内容;二是某企业是否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三是某企业是否促成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从制品公司退股撤资。

  对于焦点一,某企业主张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某企业协助处理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生物公司就共同所持的制品公司股权纠纷,故应当也包括撤资形式。一审法院纵观服务协议内容后认为,第一条合作事项在某企业建议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处理股权纠纷后,进一步明确某企业具体处理后续和解谈判及股权转让及相关的一揽子事宜。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某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均是围绕合作事项,即协助处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购买”、“股权置换”展开。第五条费用及支付中明确转让不成功不收费,转让成功是指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向生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对此授权。故无论服务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还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报酬支付条件、授权委托书,均明确指向某企业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是促成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于生物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真实意思清晰明确,不应存在争议。

  对于焦点二,某企业主张的其努力促成之下,为简便交易,某公司、某科技公司通过制品公司减资的形式实现了股权纠纷的和解。某企业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就股权转让事宜与生物公司、制品公司进行了沟通,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但是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最终是通过从制品公司撤资,制品公司启动减资程序的形式退出该公司。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标的公司的股东生物公司,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从标的公司即制品公司退股撤资及制品公司启动减资程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 ,其实施形式、法律效力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对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而言,虽然都是收取款项,但前者是从受让人处,后者从标的公司处,前者是股权转让,后者是退股减资。现某企业也认可自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制品公司的杨某向其发出股东撤资沟通函开始,股权转让事宜的谈判已经结束。因股权转让谈判终止,依附其发生效力的服务协议也因标的履行不能而自然终止。故应当认定某企业并未按服务协议促成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其无权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报酬。另,因服务协议明确无论股权转让是否成功,某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定某企业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任何费用或者支出,某企业亦无权要求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此居间活动中的必要费用。

  对于焦点三,某企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股权转让谈判结束后,其参与了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于第三人撤资的谈判,就某企业是否促成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从制品公司退股撤资,关键证据是两份:一是2016年7月15日某企业将达成撤资条件发给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其中第5条称两撤资股东应付某企业的服务费的代扣条款不出现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三方另行签署委托支付令由制品公司从撤资款项中代扣支付给某企业,第7条称上述条件为最终条件,如同意必须全部同意。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回复称,制品公司,我方完全同意贵方发出条件。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前已提及股权转让与退股减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该合意不能认定某企业和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企业的服务费金额或者计算方式,之后三方也未签署委托支付令。故尚不能推定出某企业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对按服务协议中的计费方式计算促成撤资的服务费已达成合意。另一份证据是,某企业曾于2016年7月25日微信告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制品公司通知董事会不开,此事终止,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回复将书面终止委托协议,某企业则回复按协议办。某企业认为是此次董事会制品公司通知不开了,服务协议并未终止,同年7月31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制品公司等达成和解减资方案,顾某企业促成了撤资。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按照某企业陈述的理解方式,指制品公司的回复,“此事终止”。其会议未开原因不明,此事终止对制品公司而言应指撤资谈判事宜终止。之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制品公司又达成了和解减资方案,而某企业则无证据证明“此事终止”的微信往来之后,其就之后股东会的召开及促成撤资和解再次进行了撮合居间,而且制品公司也确认是在省政府的主持下召开的相关股东会会议。故对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从制品公司退股撤资,是否确由某企业居间促成,某企业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

  综上,某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案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向其支付服务费、税金的主张,并无响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7元,由某企业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某企业提供了如下证据:1、潘某某与段某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制品公司(3)微信记录,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始于2013年8月,服务事项为某企业促成某公司、某科技公司达成和解;2、潘某某与唐某的微信记录及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证明唐某在2016年2月之后仍代表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于某企业对接,其在同年7月之后才离职,某企业促成了和解的达成;3、制品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对董事会决议草稿的回复,以证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完成减资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是要支付服务费的,且金额与服务协议一致;4、和解协议书、以证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解除服务协议前,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已与生物公司、制品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某公司、某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所涉内容为商谈股权转让,不能证明某企业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某企业自行打印,无双方签字、盖章,证据4系复印件,两者均不能证明某企业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某企业的待证事实;证据3未有签字、盖章,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8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向生物公司、制品公司、美国某某集团出具委托书;制品公司3群聊微信记录中,段某、马某与潘某某均由聊天内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就其持有的制品公司股权转让给生物公司的事项而与某企业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服务内容非常明确,即某企业协助处理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内容非常明确,即某企业协助处理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就其持有的制品公司股权转让给生物公司及相关的一揽子事宜。某企业上诉称委托服务的内容即为促成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生物公司就股权达成和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某企业的该上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服务协议因股权转让未成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某企业仍然为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就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从制品公司减资撤股而继续与生物公司、制品公司进行沟通,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某企业和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服务事项。而且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潘某某在2016年7月15日的微信记录及2016年7月16日潘某某发送给制品公司的回复来看,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对应支付某企业相关服务费并无异议。虽然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但该委托关系的解除并不归责于某企业未尽受托义务。2016年7月31日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生物公司、制品公司最终签署了以减资方式撤回投资的和解协议,某企业无证据证明系其一力最终促成了上述和解协议。但考虑到某企业前期代表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为其从制品公司撤资所作的一系列沟通、谈判工作,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理应向某企业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鉴于某企业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并未就该姓的服务内容的报酬有具体的约定,结合原服务协议的条款,本院酌情判令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某企业服务费人民币200万元,对某企业就服务费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至于某企业上诉要求某企业、某科技公司支付税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84号 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致富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服务费人民币20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97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8,637元,被上诉人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深证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94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13,27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深证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9,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季伟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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