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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履行地管辖须证据佐证

2012-10-29 76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中商辖终字第0166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召文,男,1969年1月19日生,公民身分证号码:330724196901190431;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村红新1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汇贡大厦9楼,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江新。

委托代理人:江新、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汇贡大厦9楼,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江新。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新、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伟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00号新光大厦3号楼4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1590号5楼A座,邵建波。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上诉人斯召文、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海凯伟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斯召文、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上诉称斯召文未签署国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不能成立。因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昆山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东阳市人们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提起过诉讼,苏州市中级人们法院裁定属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予以提审,那么本案也应由苏州市中级人们法院审理,综合,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凯伟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即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凯伟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居间费,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上诉人斯召文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佐证。因上诉人斯召文、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东阳市。而本案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据目前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暂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斯召文、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地域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上诉上海凯伟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前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在昆山市法院提起的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之诉,属知识产权案件,昆山士人们法院无管辖权,故本院予以提审。此次被上诉人上海凯伟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居间合同纠纷之诉,属一般民商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关系,故上诉人斯召文、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昆商初字第0074号

原告上海凯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00号新光大厦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斯召文,男,1969年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01190431,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村红新1号。

委托代理人:邹毅、江新,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斯召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海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斯召文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从未签订、也未接受过原告的所谓技术咨询服务,即不存在系争合同,也无该合同曾被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东阳市,且依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海凯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斯召文于2006年12月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一份、施工现场照片数份及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笔录等相关证据。两被告提供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斯召文间签订有《技术咨询合同》,由原告就《昆山中茵世茂广场》项目开展各项公共关系与技术协调等服务,其咨询服务的履行地在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两被告的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履行过技术咨询服务之说: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过合同或合同是否履行,这应由案件实体审理时查明解,故本裁定不予理涉及;对两被告的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说: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受案范畴均属基层法院受理范围,理应由基层法院管院,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斯召文队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地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浙江海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斯召文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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