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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司法管辖权背后为哪般?

2014-05-29 672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365号3幢158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被告戴A,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路9-12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瑾,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戴C,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戴A、嘉兴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后,三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应将本案移送至三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提交答辩状期间是指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海某公司和戴A是于2014年3月7日由嘉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C至本院代为领取起诉状副本。上海某公司和戴A于2014年4月4日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上海某公司和戴A管辖异议不再受理。既然上海某公司、戴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可以认为其对本院管辖本案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嘉兴某公司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戴A、嘉兴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审  判  员    叶其成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浩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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