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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案外人与借款人关系混乱,理应纠正

2014-04-28 93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菊妹,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嘉翎,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雪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计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孙雪明。

 

 

审判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纯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2号

      原告孙雪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菊妹,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秦嘉翎,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室。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市东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雪明与被告季菊妹、秦嘉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被告季菊妹、秦嘉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季菊妹的配偶秦应谷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秦应谷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及2011年9月8日通过本票方式出借给秦应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为进一步明确借款事实,秦应谷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借款协议,确认确定借款本金连同借款之日至借款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共计3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息2.5%。借款协议到期后,秦应谷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秦应谷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明确了借款事实及还款方式。但秦应谷于2012年8月17日死亡。原告与秦应谷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秦应谷与季菊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被告秦嘉翎是秦应谷的除季菊妹之外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季菊妹对秦应谷拖欠的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000元(暂时算至2012年6月2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季菊妹、秦嘉翎在应取得秦应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季菊妹、秦嘉翎辩称,秦应谷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秦应谷之间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对2011年8月和9月的借款追认,协议写明借款时间是1月2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1月20日实际发生借款。据被告了解,是原告的骚扰导致秦应谷自杀,现秦应谷已经去世,被告无法了解之后涉及秦应谷的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是否是秦应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中也未明确表示是替薛卫荣还款。

      经审理查明,已故的秦应谷与被告季菊妹是夫妻关系(1981年结婚),两人生育被告秦嘉翎,秦应谷的父母均已先于秦应谷去世,秦应谷无其他子女。秦应谷生前为苏州园区中方财团公司副总裁。

      2011年8月3日,原告以本票的方式交付给秦应谷200万元,秦应谷于当日将该款交给了案外人薛卫荣。2011年9月8日,原告仍以本票的方式交付给秦应谷100万元,秦应谷当日将该款交付给了案外人陆瑾。2012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由他人代理)、秦应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35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8月9日,秦应谷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孙雪明处350万元,息到8月15日60万元,于8月15日下午还款350万元,8月25日下午还息60万元。2012年8月17日,秦应谷自杀身亡。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薛卫荣、秦应谷作为被告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当时为沧浪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薛卫荣于2011年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340万元,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总借款金额,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秦应谷作为薛卫荣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人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薛卫荣归还借款340万元、逾期利息494421.20元,如薛卫荣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秦应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原告、薛卫荣、秦应谷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薛卫荣为乙方,秦应谷为丙方并注明为担保人,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3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逾期不还的,每日收取滞纳金34000元,如逾期超过5天,从第六天起收取滞纳金68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秦应谷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季菊妹、秦嘉翎为被告,并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新证据,其认为秦应谷应与薛卫荣共同承担还款,季菊妹作为秦应谷的配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薛卫荣归还借款340万元、支付利息494421.20元,季菊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原告撤回该案起诉,随后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确认该案与本案诉请的款项为同笔款,称撤回该案起诉的原因是原告认识到原告与薛卫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因为薛卫荣答辩认为其并未从原告处直接拿到任何款项,所以原告认识到与薛卫荣之间的借款协议是不成立的。

      审理中,原告称不知道陆瑾是谁,原告不认识薛卫荣。被告则称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秦应谷实际交付200万元给薛卫荣,薛卫荣当天返还给了原告100万元,三人之间都认识,但原告不相信薛卫荣,因秦应谷是国企副总,所以让秦应谷作为担保人,事后原告找不到薛卫荣,所以找秦应谷。经审查,秦应谷的账户于2011年9月8日进入两笔100万元,然后秦应谷将200万元作为一笔转给了陆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和9月8日分别申请200万元和100万德本票申请书,显示秦应谷于8月3日入账一笔200万元并当天转给薛卫荣200万元、于9月8日入账2笔100万元、当日转给陆瑾200万元的账户明细,原告与秦应谷之间的借款协议,秦应谷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秦应谷死亡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户籍信息资料、显示秦应谷与季菊妹为夫妻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显示秦应谷的父母先亡的干部履历表,显示秦应谷与秦嘉翎为父女关系的户籍摘录信息;二,被告提供的(2012)如苏民四字第0074—2号原告起诉薛卫荣、秦应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诉。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秦应谷为苏州一处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称秦应谷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有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该产证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认定2011年8月3日和9月8日交付给秦应谷的300万元是原告与秦应谷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而否认其与薛卫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基于认定的关系性质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否认该两笔款项是原告与秦应谷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以此作出抗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和9月8日交付给秦应谷的300万元是否是原告实际出借给秦应谷、两人之间是否就该两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然将300万元钱款直接交付给了秦应谷,但秦应谷马上就将钱款交付给了薛卫荣和陆瑾,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薛卫荣和秦应谷时明确薛卫荣是真正的借款人,并提交原告与薛卫荣、秦应谷之间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从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然可以看出,原告自始明知其于2013年8月3日和9月8日出借的钱款是出借给薛卫荣的,薛卫荣是真正的借款人和资金实际使用人,2013年9月8日的收款人陆瑾是薛卫荣指定的。现原告以该两笔钱款的借款人为秦应谷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雪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计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晨曦

 

      我所李佩芳律师代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将借款资金交给秦某,并通过入账完成交付,证明了借贷关系成立。秦某与案外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且有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均有被上诉人(被告)秦某签署为证,案外人亦书面确认也未向被上诉人秦某借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将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遗漏”,未作认定,以个人判断作出错误认定。该案判决法律关系混乱,违反基本常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对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不支付款项,足可认定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制作中案号和日期都错误,反映对审理的极不严肃。由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逐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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