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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纠纷以前案判决书作为解除与后手合用依据

2013-10-21 541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25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某某路22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汇贡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兵建筑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229号第2幢,法律文书送达确信地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1000号3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科洋,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某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工兵建筑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号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从被告处购得一台GBE450三角型破碎器,并于同年4月22日销售给用户吉宪祥,交货后因破碎器使用两天即出现导向套开裂而无法使用,此后该设备故障频发,原、被告先后21次维修,但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2010年10月,吉宪祥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设求原、被告退还其设备款、运费并赔偿其损失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返还备款19.2万元、托运费8000元,原告赔偿吉宪祥经济损失36150元。2012年9月5日,法院从原告处扣划239477.37。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致原告客户吉宪祥在使用中发生问题,依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7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477.3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在同年4月22日取得吉宪祥填写的调试交机报告,表明被告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原告也支付了货款20.7万元,被告始终相信其产品质量,使用中的故障属于正常。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间,双方对设备维修21次,吉宪祥向原告提出过退货,但未得到同意。被告在2010年年底收到起诉材料才知要退款的事,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原判决提起上诉时仅要求撤销判令其承担损失,故原告对退款无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30日起算一年。原告从被告处以优惠价格购买设备后以高价卖给用户,赚取差价,被告在多次维修中产生大量配件款及差旅费,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追偿,其中的风险应由原告负担。如果原、被告间的合同可以解除,则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70号判决”)。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2号判决”)。3、执行裁定书。4、扣划凭证。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被判令返还吉宪祥设备款19.2万元、托运费8000元,赔偿吉宪祥损失36150元,并已强制执行。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370号判决未提及解除合同,被告也未承担责任;312号判决表明原告仅对970号判决中的有关损失认定有争议,对退款无异议;原告被扣划的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作为贸易商应承担适当风险。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调试交机报告书,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在相关判决中以作认定。

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定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BE450三角型破碎器一台。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设备,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207000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与案外人吉宪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给设备以342000元出卖给吉宪祥。吉宪祥即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并承担运费8000元。吉宪祥提取设备两天后,在使用过程中,设备CBE450导向套开裂。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该设备故障频发,原被告先后对设备进行了21次维修,但设备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吉宪祥遂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退还设备款192000元、运费8000元,赔偿吉宪祥损失41750元,驳回吉宪祥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与吉宪祥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二审法院最终以312号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吉宪祥设备款192000元、运费8000元,赔偿吉宪祥损失36150元;驳回吉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阶段扣划了原告239477.37元。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所设GBE450三角型破碎器存在质量问题,故障频发,虽经21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情形下,合同目的落空,致原告与吉宪祥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被判令退款及赔偿损失即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此主张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于法有据,被告则应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并赔偿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则主张合同解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则即使以诉讼时效论,被告的所谓“从2012年1月30日起算一年”的观点,为相关侵权诉讼所适用,非本案可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000元。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477.37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7.16元减半收取2498.58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健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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