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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仍在主张权利方

2013-10-21 627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3866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39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弛,女,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800弄16号301室—302室。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某某道某某村。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135号。

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茂宪,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娅然、秦茂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4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茂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周某某因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继续资金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及双方多年的交情,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周某某。随后,被告周某某又陆续多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6月,原告先后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累计达12,506,0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为确认借款事宜,专门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被告周某某之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的总额予以明确,即借款12,50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之后原告需回笼资金,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但其一再推托,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而被告王某某却以两被告已离婚为由拒绝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及家庭生活,故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债务。现原告向发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贷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某不可能向原告借如此巨款。被告王某某根本不清楚被告周某某向被告借款的情况,也无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借款的合意。两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结婚后,2003年被告王某某即到上海生活,而被告周某某一直留在温州工作、生活,没有到上海生活。两被告自此开始就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在温州的工作。生活情况都不清楚。2003您以来,被告王某某独自在上海承担了家庭的日常生活。孩子的抚养等。被告周某某月原告串通提起诉讼,目的是要侵害被告王某某的利益。原告所述巨额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活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王某某没有分享过系争款项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即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活动,也应该是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来那个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署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周某某因生意和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融资借款,自2009年起,至今总计借得原告汇款。现金计12,506,000元;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等。《借款确认书》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事后,原告因催讨不成,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于长子周子涵,2008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周子弈。近几年来,被告主要生活在其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王某某则主要在上海工作、生活,经查询有关银行资料,未见两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2011年9月23日,两被告经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上述借款未予提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结婚证付款人李国慧、张来弟各自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后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永中分理处分别出具的《协助查询村坤通知书(回执)》及其附近等银行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而借款人被告周某某又放弃了抗辩权,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2,50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重大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参加订立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两被告共同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虽然在《借款确认书》中载明“因生意和生活所需”借款,但并不能就此确定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周某某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确认为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2,506,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支付原告许某某上述借款字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贷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上述贷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胜诉准过,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志明

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卓人

 

 

 

 

 

(2013)沪一中民(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728弄39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某镇某某街135号。

上诉人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许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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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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