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拒赔抗辩不成立

2013-09-17 665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钱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某镇某村一组某号。

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玉琴诉被告廖香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廖香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琴诉称,2011年7月13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陈若见驾驶的助力车在上还是浦东新区浦电路与被告人廖香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61701的中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廖香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伤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被告廖香斌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规则,侵犯了原告的个人权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廖香斌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发生侵权事由之日时,机动车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377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香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香斌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果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2011年8月2日、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均无病例对应,故对该三张发票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期为2012年1月27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定残之日起算,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费补助,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5天。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且原告工作单位距离原告居住地过远,不符合就业习惯,故认可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450元/月,计算7个月。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病例和就医记录,确定其仅有4次就医记录,且其中一次系救护车急救,故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0时20分,被告廖香斌驾驶车牌为沪D61701的四座客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58号北向南驶入浦电路机动车道时,适遇案外人陈若见驾驶无牌助力车载原告曹玉琴沿浦电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造成案外人陈若见和原告曹玉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香斌承担本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若见和原告曹玉琴无责。原告即被送往上海是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377元。2012年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玉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左三踝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此协商未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61701的江铃全顺JX6541D-M中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林山河所有,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廖香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博山香烟商店公章的误工证明,载明:“曹玉琴为我公司职员,月平均收到(入)为1,800元整,自2011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7个月,因其有误工费,所以,我单位依照规定停发其工资共计:12,600元。”原告表示,该公司已经关闭,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已无法就其误工事项补强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即被告廖香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玉琴无责。案外人林山河所有牌号为沪D61701的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香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病例和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1年8月2日、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均无病例对应,但经本院核实,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2日有病例对应。原告对2011年8月2日无病例的解释为预约手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就诊记录,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45天营养期,本院依法酌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75天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但其仅提供误工证明,并表示无法对此补强证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难以采信。鉴于上述情况并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本院依法酌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为1,45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应按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及伤残等级等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应按照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为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案情和标的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衣物的价值,但交通事故造成衣物受损难以避免,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100元。被告廖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926元。

二、被告廖香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琴医疗费38,37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5,0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曹玉琴负担104.61元,被告廖香斌负担3,382.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二Ο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