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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旋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2011-09-10 629

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旋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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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金旋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阳路某号建筑面积26621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海立公司。2007年6月7日,海立公司与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存量房屋问题经营管理协议》,将包括长阳路某号厂房在内的多处房屋委托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金旋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旋公司)。 
  2006年8月29日,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都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长阳路某号(生活楼局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法都市公司使用,总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同时合同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期,双方还签订《备忘录》,内容为鉴于长阳路某号周边“上海新光化工厂”已经开始建造复旦科技园,该区域存在政府动迁风险,出租方上级集团公司也有从新规划调整的问题,因此原拟租赁三年的协议调整为一年。……如果三年内没有发生政府动迁问题和上级集团规划调整问题,金旋公司将按现协议条件与法都市公司再续签租赁协议。2007年9月20日,法都市公司与金旋公司就系争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止。2008年6月19日,金旋公司向法都市公司告知:根据市政规划,轨道交通12号线将沿着长阳路东西向贯穿,并在海立园区附近设立站点、进出口及辅助设施等。目前进入勘察阶段,有可能在08年底或09年初动工建设。法都市公司租赁的房屋正值市政拆迁范围,届时请法都市公司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搬迁工作。2008年9月10日,双方第三次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条免责条件约定:1、市政动迁规划或有关部门房屋置换,金旋公司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立即通知法都市公司,双方免除违约责任;2、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免除违约责任;3、免责条件发生时,法都市公司按金旋公司通知要求无条件、按时撤离所承租的场地,金旋公司不对法都市公司作任何经济补偿,退还法都市公司先付租金余额部分和押金。2008年11月5日,金旋公司向法都市公司发出通知,告知系争租赁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因此合同期满后将自然终止、不再续签。2009年2月12日,金旋公司发出《撤离通知》,告知拆迁工作迫在眉睫,房屋租赁期已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要求立即撤离。2009年3月13日,金旋公司向法都市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现法都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立公司和金旋公司共同支付动迁装修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搬迁等其他动迁补偿费653,484元。 
  原审审理中,经法都市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拆迁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就海立公司动迁补偿房屋装潢及设备搬迁费用调查,回复为海立公司已与该公司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房屋装潢补贴:总建筑面积为6071.3平方米,补贴单价为600元/平方米;设备搬迁及重置包括绿化迁移等共计补偿为529万元。 
  法都市公司为证明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出示2006年9月10日其与上海组流道具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某号一楼、二楼,承包范围为办公室、展示厅、会议室、仓库、卫生间等,合同价款暂估价60万元,按实结算;并出具发票、收据一组。对此,海立公司和金旋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额是为了诉讼补签的,且该合同时间为2006年,而双方第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结;发票内容除装修外还有经营用品即道具,涉及装修费的只有十余万元;即使存在装修,根据相关规定,三年后也已经分摊折旧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装潢补贴450,000元;二、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搬迁补偿50,000元;三、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731元,减半收取7,365.50元,由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65.50元,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海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约定发生动迁时不对法都市公司作任何经济补偿,法都市公司所称的装潢都是不存在的,发票反映的都是道具费用,法都市公司的租赁合同到2008年12月31日已届满,而动迁协议签订于2009年6月,动迁补偿与法都市公司不关,原审法院判决海立公司支付法都市公司装潢补贴及设备搬迁补偿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法都市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法都市公司辩称,由于租赁合同原来要签三年,法都市公司才投入资金装潢,装潢费用是实际发生的,租赁合同中免除的是海立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在法都市公司主张的是动迁公司给的装潢补偿费,这笔费用应属于法都市公司所有,动迁协议签订日期与本案无关,海立公司从动迁公司获得装潢补偿,法都市公司就有权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金旋公司述称,同意海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系争房屋的装潢情况,海立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影像资料。法都市公司认为该资料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2009年12月2日,海立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自愿补偿法都市公司装潢补贴20万元,自愿支付法都市公司设备搬迁补偿5万元。 
  本院认为,法都市公司与金旋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08年9月10日的租赁合同对发生市政动迁时的补偿问题约定为“不对法都市公司作任何经济补偿”,由于法都市公司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存在市政动迁的可能性,故应视为法都市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在市政动迁发生时放弃任何经济补偿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法都市公司现起诉要求海立公司支付装潢补贴、搬迁补偿等费用,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法都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审理中,海立公司书面表示自愿补偿法都市公司装潢补贴20万元、设备搬迁补偿5万元,系海立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装潢补贴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法都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卓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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