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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原件被撕毁,复印件依法被确认

2013-05-21 57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562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诉称,被告与两原告之子李某某系生意合伙人,两原告通过李某某结识被告。被告与李某某设立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等业务。2011年4月中旬,被告与李某某以缺少进货资金为由各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出借之后,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及李某某各交付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均系两原告向亲友所借)。被告及李某某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李某某将自两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余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及其妻至原告家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妻子趁乱将借条原件抢走并撕毁吞掉。原告以为被告妻子撕毁的是借条复印件,故在警署处理纠纷时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借款之后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25万元;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两原告之子李某某系生意合伙人,被告通过李某某结识两原告。被告与李某某所设公司需进货资金,故其与李某某打算向两原告借款。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原告将写好的借条交给被告签名,并承诺过段时间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因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一时冲动就于借条上签了名,但两原告却一直未交付借款。被告遂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在2011年6月11日前几日,两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原告家附近一家饭店吃晚饭时,因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提出销毁借条时,原告同意并当场撕毁借条。2011年6月11日,因李某某擅自将货物从被告处拿走,被告与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妻子当时确实撕毁过借条,但并非本案所涉借条,而系被告向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支货款之借条,金额亦非原告诉称的20万元,而为1万元。现因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且借条原件已已经双方协商销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两原告之子李某某系生意合伙人,两原告通过李某某与被告相识。被告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与李某某各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二人均应于2011年4月25日完成首期出资每人5万元。被告与李某某因公司需进货资金向两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张某某向李某某,徐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利息:13250(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圆),借期为壹年。到期应归还本金利息共计:贰拾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圆整(213250元)。 借期日从2011年4月20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人签字:张某某”。2011年4月21日,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9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及妻子至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原告发生纠纷。混乱中,被告妻子将借条销毁,原告称被撕毁借条系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20万元之借条,被告则称系其向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预支货款金额为1万元之借条。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测谎,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测试分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如下:“本次测试结果表明:李某某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的2011年4月20日李某某是否给过张某某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张某某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李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某某。”被告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且借款时所有在场人员均应参加测谎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据、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复印件、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借条虽确系其出具,但钱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自认其与李某某所设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前进货资金约存在30万余元缺口,其出具借条亦系为向两原告借款,而在借条所载日期“2011年4月20日”之次日,被告与李某某一同至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货,二人所设上海某某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余万元,被告陈述其未收到两原告借款且不清楚货款来源,与常理不符。被告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大额借条,亦与常理不符,且原、被告双方就该节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对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而被告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协商后销毁本案借条的辩称意见,被告对于借条销毁地点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亦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明确表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日期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自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325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各预付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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