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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民森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09-10 935


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民森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敏杰,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森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
  负责人李乙,副署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工程管理所。
  负责人王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敏杰,被上诉人上海浦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祥,被上诉人上海民森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乙,被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市政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民防所)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经邦高公司申请,民防所同意邦高公司使用民防所管理的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88弄某号地下室作为仓库,使用面积495平方米,使用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使用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保证金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邦高公司在系争场地堆放纸箱包装的五金物品,使用期届满后,未向民防所续申请,民防所仍按月收取邦高公司的使用费,邦高公司使用系争场地至今。2009年5月19日13时20分,浦欣公司、民森公司在清洗小区屋顶水箱时发生水阀失控,自来水溢出,浦欣公司向119报警及向自来水公司报求配合关阀,自来水公司接报后经过破路掏阀于当日15时25分将小区总水阀关闭。期间,屋顶水箱水流入系争场地,使地下室积水约10厘米,造成邦高公司存放在系争场地地面货物的纸箱浸湿。同年5月22日起,邦高公司将受到浸水的纸箱内的货物搬离系争场地,堆放在小区工间房内。25日,邦高公司支付给工人搬运费1,050元。嗣后,邦高公司与浦欣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未成。邦高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浦欣公司、民森公司、自来水公司、市政署、民防所连带赔偿邦高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3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浦欣公司作为系争场地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维修及管理,避免因常规清洗屋顶水箱时发生水阀失灵的事故。邦高公司使用的系争场地系民防工程,邦高公司申请使用系争场地作为仓库前,明知系争场地无防火、防水设施,使用后也不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发生进水时无法阻挡和处理。民防所将系争场地交给邦高公司使用前签订的民防工程使用须知及补充说明中部分条款免除了民防所的责任,加重了邦高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民森公司作为专业水箱清洗单位,对清洗水箱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应有紧急预防措施,清洗水箱中未能预见故障的发生,排除故障不及时,造成自来水长时外溢,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来水公司虽在浦欣公司报修的第一时间进行了出工处理,但因平时疏于辖区水阀的管理,不知路中水阀已被埋没,以致寻测后再挖路关阀,客观上延长了抢修的时间。市政署在修路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地区自来水阀埋于路下,造成水阀无法正常开关。对此,本案双方对系争场所积水均有责任。现邦高公司要求浦欣公司等连带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但邦高公司在审理期间并未提供两项损失的法定证据或约定证据。邦高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照片及搬运清单系单方制作而成,其真实性浦欣公司等仅认可系争场地浸水10厘米,底层纸箱受潮,清单中搬出的货物系邦高公司单方的行为,与浦欣公司等均无涉。邦高公司既无货物受损第一时间证据的固定又无相关证人、证言及接警的记录进行印证,更无间接损失的证据出示。仅凭单方制作的照片及搬运清单要求确定损失的诉请,法院难以采信。邦高公司所述的纸箱内五金货物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邦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邦高公司在系争场地内确有货物纸箱浸水的事实,浦欣公司等也已确认,邦高公司事后实施了纸箱及货物的搬运、整理,发生的相应费用,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均应予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浦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民森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工程管理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搬运费875元;二、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邦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理由:1、系争场地没有水源,也没有设置防水设施,当时浸水深度有20厘米左右,只能用水泵抽出,其在抢救浸水五金货物的过程中,浦欣公司曾指派工作人员董某某进行清点及签字确认,并为其提供了由浦欣公司控制的工间房存放受损货物,此节可由李丙(该公司员工)、黄某某(曾为该公司员工)证明,故浦欣公司已经确认了邦高公司的财产损失,浦欣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亦无证据证明;2、就其所受33万元损失中的直接损失21万余元,其曾提供了两份损失清单,一份系其制作,由浦欣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签名,另一份标注五金价格的清单确由其单方制作,曾交给浦欣公司要求赔偿但未得到回复,其余损失为间接损失包括人工费、房租、延误交货的违约金等,对此无证据提供;3、受潮货物仍堆放在工间房,已经生锈,邦高公司要求就存放于工间房内因浸水受损货物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各被上诉人对此次侵权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浦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小区保洁工作由董某某承包,可由承包协议证明,董某某并非浦欣公司工作人员。浸水后,邦高公司自行与董某某协商将货物搬到后者保管钥匙的工间房内,浦欣公司并未要求董某某清点货物,也不认可邦高公司的损失清单;经现场查看,货物有纸箱包装,里面还有塑料袋密封,到现在仍是完好无损的,邦高公司直至诉讼一年多时间再也未去查看这些货物。该公司要求赔偿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民森公司、自来水公司、市政署、民防所辩称,坚持原审意见,损失并不应发生,其已尽到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董某某陈述,其与浦欣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负责小区保洁和非机动车管理。发生溢水后,邦高公司找其叫上工人帮忙把货物搬出来。之所以放在工间房是因为怕放在外面淋雨,工间房的钥匙由其保管,担心万一货物缺少讲不清,故在货物清点单上签字。清点货物时浦欣公司不在场,没对此发表过意见,其并非代表浦欣公司签字。货物放入工间房后,直到现在邦高公司也没有进去过。邦高公司对此认为,当时找堆放货物的地方是董某某、浦欣公司和邦高公司一起去的,清单也是浦欣公司让董某某签字的,其他无异议。浦欣公司表示,董某某所述属实。民森公司、自来水公司、市政署和民防所表示,董某某的陈述只是提到了货物搬运情况,董某某也不清楚签字的意义,搬运的货物也不是实际损失,与这些单位无关。
  二审中,浦欣公司、民森公司、自来水公司、市政署、民防所表示自愿在原审的基础上另行补偿邦高公司共计4,325元(其中浦欣公司1,625元,民森公司300元,自来水公司、市政署、民防所各800元)。
  本院认为,邦高公司明知系争场地无防水设施仍租赁使用,其后亦未设置相应防水、排水设施。在发生自来水溢出事故后,邦高公司虽于数日后将货物逐步搬离系争场地,堆放在小区工间房内,但并未采取其他任何干燥措施(例如拆封、擦干、晾干等)以避免损失扩大,且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未再加以理会,对产生的后果存在过错。邦高公司主张的33万元损失,其中间接损失无任何证据可予证实,直接损失除单方制作的标注价格的清单和照片外,仅有董某某签字的货物清单为证。但董某某明确其系出于保管的目的,而非为确认损失而签名,更非代表浦欣公司确认损失范围。同时,该批货物堆放在工间房已逾一年,结合前述邦高公司自身的过错以及鉴定的成本等,本院对邦高公司的鉴定申请难以准许。原审法院综合浦欣公司等在本次水阀失灵发生溢水事故中的行为以及与发生后果之间的原因,判决由浦欣公司等给付邦高公司搬运费并无不妥。现浦欣公司等自愿对邦高公司再行补偿,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民森保洁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上海市闸北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625元、300元、800元、800元、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高家俱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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