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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

2022-08-04 108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

本人代理的被申请人上海X 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上海X 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案件,受理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21)鲁民申49号。

因申请人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6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申请人再审称,1.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的分包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情形”,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如果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本案合同中关于支付的约定;3.生效判决让无效合同没有诚信的一方当事人获得了远超预期的利益,让宝冶公司承担了超过合同履行义务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代理人代理意见观点: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依法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宝冶公司应当依法参照合同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向赛迪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其法定孳息,宝冶公司诉请支付条件不成就,其于法无据。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之法定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与合同是否有效及过错程度无关,原审法院系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全部支持本代理人一方的代理意见:原审认定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赛迪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也已进行了结算,因此根据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赛迪公司仍有权要求宝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审以双方结算金额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亦无不当;赛迪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系因宝冶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产生,并非是其主张的承担双重责任、宝冶公司虽主张应参考适用双方合同8.1-8.4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条款系对付款条件、付款进度、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等事项的约定,而非对工程款数额计算标准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述合同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宝冶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合同条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 X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人系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专业律师,如果你在建设工程施工方面遇到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结算等拖欠工程款纠纷,可以在工作时间向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咨询,咨询电话13818076833。


后附:(2021)鲁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X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X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青岛扬帆船舶基地的建设分标段签署合同,宝冶公司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扬帆公司”)先后签署1份合同,其中船体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和分段车同土建工程,宝冶公司分包给了赛迪公司,青岛扬帆公司与宝冶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禁止宝冶公司分包,赛迪公司资质完全匹配工程需要,宝冶公司自始至终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的分包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情形”,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如果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本案合同中关于支付的约定。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合同无效且返还不能形成的折价补偿款,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宝冶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的折价补偿款中已包含赛迪公司可获得的利润,再判决宝冶公司支付利息系让宝冶公司承担双重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3.生效判决让无效合同没有诚信的一方当事人获得了远超预期的利益,让宝冶公司承担了超过合同履行义务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赛迪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依法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宝冶公司应当依法参照合同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向赛迪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其法定孳息,宝冶公司诉请支付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之法定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与合同是否有效及过错程度无关,原审法院系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宝冶公司与青岛扬帆公司签订《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扬帆公司将青岛杨帆机加工船体土建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之后,宝冶公司又与赛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该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赛迪公司,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赛迪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也已进行了结算,因此根据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赛迪公司仍有权要求宝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审以双方结算金额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亦无不当;赛迪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系因宝冶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产生,并非是其主张的承担双重责任、宝冶公司虽主张应参考适用双方合同8.1-8.4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条款系对付款条件、付款进度、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等事项的约定,而非对工程款数额计算标准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述合同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宝冶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合同条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卫华

审判员                武俐

审判员                蔚波



二O二一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开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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