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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畏强权,保护外商在华合法权益

2018-09-07 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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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肖文婷律师代理原告洪XX先生诉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姚A、姚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姚A、姚B在上海颇具人脉,姚A、姚B系原上海市委办公厅副主任姚秀发的二个儿子。姚秀发绰号摇不倒。

     被告X源集团在确认债务的前提下,通过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1.2亿转让给原告,但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X源集团却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得清偿,致使洪XX受让的债权落空,也使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落空,X源集团显属恶意违约,洪XX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金额为1.2亿元,扣除洪XX自认收到6,700万元,判决X源集团偿付5,3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肖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积极与主审法官沟通,排除被告身份背景的影响力,为当事人据理力争。充分尊重客观事实,并举证充分,据此,通过一审、二审,最终为港商实现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A,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B,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源集团)、姚A、姚B因与被上诉人洪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源集团、姚A、姚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上诉人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源集团、姚A、姚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借款抵押合同》、《融资基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不足以证明洪XX主张的相关事实。《借款抵押合同》系洪XX与上海铭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铭源房产)签署,与本案争议无关,且洪XX没有按照约定向铭源房产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借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洪XX提交的《融资基础合同》与工商备案文本不一致,洪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份合同向姚A、姚B提供3,0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第8条、第9条针对的仅是3,000万元,上诉人并未确认除3,000万元外还拖欠洪XX1.25亿元。二、一审程序违法。洪XX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将诉讼请求由偿还本息变更为赔偿损失。本案中,洪XX只能证明其支付了9,950万元,而X源集团却能证明向洪XX一方支付了超过5.45亿元。本案不能以债权转让文书中的金额作为双方确认的金额,而应通过司法审计才能得出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一审未采纳X源集团对境内往来款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是错误的,二审中X源集团愿意对双方境内境外所有往来进行司法审计。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举证,洪XX在国内支付X源集团9,950万元,而X源集团向洪XX支付超过5.45亿元,原审却倒过来判决X源集团向洪XX偿付5,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X源集团、姚A及姚B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改判。

洪XX辩称,一、除了一系列基础合同外,洪XX还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X源集团已经将道格特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特公司)、上海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普华公司)的债权1.25亿元(包括1.2亿本金及长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的罚息)转让给了洪XX,却又背信弃义申请强制执行,明显构成违约。洪XX最后一次出借款项给X源集团的金额是3,000万元。经过核实,实际国内债务欠款超过1亿元,考虑到X源集团实际还款能力,最终将《融资基础合同》债权设定为1.25亿元。为了配合姚A、姚B将股权质押给洪XX,才有了不同的《融资基础合同》版本,应以洪XX提供的版本为准。二、洪XX在一审中自动减少诉讼金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司法审计,双方财务往来牵涉不同的关联方,主体不同,X源集团称其提供了超过5.45亿元,而洪XX一方在境外向对方提供了约20亿元,双方还有融资、投资等其他关系。本案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通过审理合同就能得出债权债务金额,审计完全没有必要,也审不清楚,无论是X源集团一审中提出的单纯审计国内往来,还是二审中提出的境内境外往来一起审计,都是毫无必要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对方违约导致洪XX受让的债权灭失,由此产生损失。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之诉,没必要再逐笔审查。一审综合双方主张及举证,所作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洪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源集团向其归还欠款5,800万元;2、判令X源集团、姚A、姚B承担律师费63.05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翻译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洪XX与X源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源集团向洪XX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26.24%,其中第六条(8)约定:在通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收购方收购上海唯依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依医院)股权时,X源集团必须在银行新设该股权款收款账户,并将新设账户的预留印鉴章原件交予洪XX。洪XX或其指定的人行使唯依医院股价款代收的权利及扣除所有产生费用后,应先还款5,000万元予“上海荣江”(洪XX的关联方公司),余额再由双方协商处理;(9)在收购方收购铭源房产股权时,X源集团必须在银行新设收款账户,并将新设账户预留印鉴章原件交予洪XX。洪XX或其指定的人行使铭源房产股权转让款代收的权利及扣除所有产生费用后,应先还款7,500万元,余额再由双方协商处理。

       同日,姚A、姚B与洪XX签署《融资基础合同》,鉴于:洪XX应姚A、姚B的要求融资3千万元,而先前姚A及姚B就股票融资仍欠洪XX及关联公司超过1亿元。现洪XX承诺安排融资,由“荣江投资”提供3千万予姚A及姚B,而姚A及姚B承诺办理铭源房产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抵押予洪XX,X源集团90%股权质押,X源集团拥有的对唯依医院的质押权转让,姚A、姚B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X源集团作为唯依医院的质权人及股价款代收人,开具5千万元的支票,交予洪XX;X源集团作为铭源房产的股东,开具7,500万元支票,交予洪XX。铭源公司、姚A和姚B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融资基础合同》虽内容略简单于洪XX提供的《融资基础合同》,但该合同“鉴于”部分也确认:洪XX累计向姚A、姚B出借借款2亿元,其中姚A向洪XX借款1.1亿元,姚B向洪XX借款9千万元等内容。

同日,姚A与洪XX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姚A将X源集团5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洪XX,质押股权金额1.1亿元,为确保出质人、质权人签订的《融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铭源房产与质权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所担保的债权为质权人已向出质人发放的总金额1.1亿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姚B与洪XX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姚B将X源集团4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洪XX,质押股权金额9千万元,为确保出质人、质权人签订的《融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铭源房产与质权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所担保的债权为质权人已向出质人发放的总金额9千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经X源集团股东会决议。该质权经工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次日,姚A、姚B与洪XX签署《担保合同》,担保《融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洪XX持有X源集团出具的收款人为上海荣江投资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7,500万元和5,000万元、日期处空白的支票两张,用途:往来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X源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被告为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该案历经一、二审,2013年12月4日X源集团依据(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2号、(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案件)生效判决取得对案外人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债权权益。具体为:一、道格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6,120万元。二、天坛普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880万元。三、道格特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X源集团可以与质押人协议,以道格特公司出质的唯依医院51%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道格特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道格特公司清偿。四、天坛普华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X源集团可以与质押人协议,以天坛普华公司出质的唯依医院49%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天坛普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天坛普华公司清偿。五、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源集团支付律师费60万元。

       2014年4月25日,X源集团(转让方)与洪XX(受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1、根据38号案件生效判决结果,道格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6,120万元,天坛普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源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880万元。上述二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X源集团有权处置唯依医院100%股权以优先受偿。2、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道格特公司仍拖欠转让方债权6,120万元,天坛普华公司仍拖欠转让方债权5,880万元。现转让方将上述债权共计1.2亿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债权。X源集团同时向受让方洪XX转让其对唯依医院100%股权的处置权利。转让方承诺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协议生效前,向受让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生效条件:本协议于2014年7月30日生效,协议生效后,除各方书面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同日,X源集团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本公司与洪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本公司与洪XX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完全确认;同意本公司与洪XX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就本公司与洪XX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完全确认;文件生效后,切实履行有关事项。

       同日,X源集团、姚A签署致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0月14日,洪XX出具致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付邮。在洪XX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底部,有李鑫棠、滕建国(系执行案件中天坛普华公司和道格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手书确认收到并签名,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2月9日,X源集团向一审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将前述生效判决所涉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注销唯依医院股权质押登记,唯依医院的股权分别以64,153,801.24元和56,348,087.38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X源集团。2016年8月31日,X源集团将唯依医院出售给上海广微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微公司),广微公司替X源集团偿还了超过1.2亿元的债务。

      2014年10月,洪XX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执行,撤销执行裁定书,理由为:2014年4月25日X源集团与洪XX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执行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洪XX被告知应另行起诉,而洪XX又未从该执行程序中获偿分文,遂涉讼。

      另,本案一审立案时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由于X源集团拒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洪XX起诉请求X源集团就《债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标的金额为1.2亿元;洪XX自认2014年4月解除铭源房产抵押登记时收到对方付款6,700万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的欠款为5,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准据法,由于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该选择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

      洪XX系以其他合同纠纷起诉X源集团、姚A和姚B,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洪XX提供了生效判决及其执行异议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并辅助提供了《融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大笔资金的融资关系,并由此发生1.2亿元的债权转让关系。洪XX已举证证明在2012年姚A、姚B即确认就股票融资仍拖欠洪XX及其关联公司款项超过1亿元,在洪XX又向X源集团出借3,000万元借款以后,X源集团于2014年4月25日与洪XX签订标的1.2亿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理性,亦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X源集团等抗辩《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受胁迫而签订,但其并未于签订后的一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其有关受胁迫签订该协议的证据又不足,该院不予采纳。X源集团等还辩称,其在香港和境外的付款超过了对洪XX的欠款,并提供了英属维京群岛的诉讼材料。经该院审查,英属维京群岛的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对所涉股权质押行权的具体金额,双方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且所涉债务又系发生于以英属维京群岛为注册地的外国公司之间,并非本案主体之间,洪XX对于在该纠纷中洪XX方存在欠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且对于该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亦不同意。鉴于抵销的债务应金额具体明确,且抵销主体相同,因此X源集团等有关债务抵销的意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且英属维京群岛的诉讼也不属本案可以审查的范围。X源集团等有关其向洪XX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借款合同全额的意见,是相对于3,000万元借款合同而言,而洪XX起诉依据的基础合同是《债权转让协议》和《融资基础合同》等。况且X源集团等主张其还款大幅超过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还款行为显然欠缺理性,多付款还可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证明X源集团等已清偿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欠款。关于X源集团等的违约责任方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X源集团明知生效判决所涉债权已经被其转让给洪XX,却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申请人的名义自己享有了生效判决所涉债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洪XX以债权转让的标的1.2亿元为限,扣除X源集团已经支付的款项,仅主张5,300万元的债权,未超出《债权转让协议》标的金额,应予支持。X源集团、姚A、姚B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抗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是生效判决所涉债权,共计1.2亿元,同时转让唯依医院100%股权,因此即便唯依医院100%股权现不在X源集团名下,亦不影响洪XX受让的1.2亿元债权的实现。

      洪XX自愿放弃对姚A、姚B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律师费、翻译费,由于欠缺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源集团的审计申请,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审计范围不能达成一致,而单独审计内地账目不足以查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实,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所涉债权转让金额清晰,因此司法审计并未启动。同理,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调取会计凭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亦无必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X源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XX5,300万元,驳回洪XX其余诉讼请求。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洪XX确认本案诉争款项是双方在境内的最后一笔债权债务,境外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对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本院予以确认。洪XX提供的《融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双方多年来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往来。在洪XX又向X源集团出借3,000万元后,2014年4月25日,X源集团与洪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源集团原本对道格特公司、天坛普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洪XX,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此举意在最终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然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X源集团却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得清偿,致使洪XX受让的债权落空,也使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落空,X源集团显属恶意违约,洪XX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金额为1.2亿元,扣除洪XX自认收到6,700万元,判决X源集团偿付5,3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对多年来经济往来的最后一次结算,此后并无新的债权债务发生,并且洪XX于二审中亦确认本案系最后一笔争议金额,境外债务已经结清,故而本案无需再对双方多年来的往来账款进行审计,X源集团主张原审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X源集团要求本院对双方境内、境外账务往来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审理中,洪XX减少其诉请金额,并放弃对姚A、姚B的权利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既未与法律相悖,亦未损害X源集团、姚A及姚B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X源集团、姚A、姚B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贤华

审判员  沈旭军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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