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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一方拒绝结算被诉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拖欠工程款一方支付工程款

2022-08-04 692

建筑劳务一方拒绝结算被诉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拖欠工程款一方支付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建筑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将建筑项目分包后,又将该部分土建劳务等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施工,即俗称由包工头自行组建农民工队伍施工。因工程分包方与劳务分包方的日常管理不规范,在施工活动中,劳务分包方通常会向项目分包方通过各种方式借款预支农民工工资,当劳务分包方向对方的借款超过应付款资金时,劳务分包方就存在拒绝结算的风险。

本人代理的此起建筑劳务纠纷案件就属于劳务方不配合工程承包方结算而诉至法院的情形。因建筑劳务分包一方的万信弘公司及个人挂靠者何X林在工程完工后拒绝向赛迪公司结算,本人代理赛迪公司方诉至法院,请求万信弘劳务公司及个人挂靠者何X林向赛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代理的该案一审在常州武进法院获支持,一审案号为(2018)苏0412民初5908号,对方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苏04民终3152号,该案查明事实后维持我方诉请,对方不服申请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案号为(2021)苏民申92号。再审最终维持了本人代理一方的判决结果。

万信弘建筑公司在(2021)苏民申92号再审申请中称:(一)一、二审判决确认“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小学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表的效力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总承包、劳务分包等情况。故,申请再审。

本人代理意见主要观点:(一)金额为566.4842万元的“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小学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表系基于个人挂靠劳务公司的何X林提交的人员名单编制。经法庭多次要求,万信弘公司、何X林拒不提供346.4364万元工资的具体人员名单,证明该346.4364万元系万信弘公司、何X林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赛迪公司的借款。(二)赛迪公司与万信弘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证明赛迪公司与万信弘公司系劳务合同纠纷适格主体。万信弘公司、何X林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万信弘公司、何X林知晓并同意赛迪公司委托赛迪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万信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查明事实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赛迪公司与总包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后,又与万信弘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万信弘公司,赛迪公司是万信弘公司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其次,何X林于2018年2月26日、27日发送微信给赛迪公司驻工地代表王X松,对需代发工资人员相关信息进行补充与更正,万信弘公司、何X林虽否认确认过工资表。更重要的是万信弘公司、何X林在一、二审中并未能提供其所主张与何X林出具的借条金额对应的、其他经万信弘公司确认并通知赛迪公司的工资表,以反驳园兴公司现据以代发工资的工资表。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赛迪公司协议园兴公司代发的566.4842万元工资系经万信弘公司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万信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江苏万信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人系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专业律师,如果你在建设工程施工方面遇到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结算等拖欠工程款纠纷,可以在工作时间向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咨询,咨询电话13818076833。


后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定书,即案号(2021)苏民申9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万信弘X 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 室。

法定代表人:胡X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赛迪X 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路** 室。

法定代表人:付X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林,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后河村* *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万信弘X 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赛迪X 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何X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信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确认“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小学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表的效力是错误的。1.赛迪公司诉讼中提供了四份类似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甚至是打印件,其中有“何X林”签名的非其本人所签,且各份表格的人数、姓名、金额均有变动,万信弘公司和何X林均否认制作或认可过工资表,故工资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工资表中的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行、银行卡号、金额均是由何X林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X松是错误的。何X林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沔松的是“东城1”、“东城2”、“东城3”、“东城4”、“瓦工”五个表格,这五个表格的金额为300万元左右,而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兴公司)根据赛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发工资的大多数人员信息都不在上述表格内。且何X林发送上述表格前后已以发微信、报警等方式明确有人要虚构、冒领工资,要求不能按此发放工资。3.工资表是在赛迪公司制作的“中小学仲汝兵瓦工班组”表格基础上制作形成,核对两份表格可以发现是赛迪公司制作了工资表,而不是何常林。4.案涉工资表最后修改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而何X林在2018年2月12日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报警后就未再接触过工资表。2018年2月13日,打开和使用表格的是王军。该表格后期经过修改和调整,但未得到何X林同意。5.现工资表金额为566.4842万元,但代付款当日,何X林与赛迪公司确认的金额为346.4364万元。何X林系于2018年2月13日即代付款当日出具金额为346.4364万元的借条,证明何X林确认需要代付的款项为346.4364万元,而不是赛迪公司主张的566.4842万元。何X林也提供了每一个班组的结算材料,证明2018年2月13日前,何X林需要支付给各班组的金额即为何X林借款对应的346万元左右。6.案涉项目总计劳务费用在1000万元左右,发包方不可能在已经支付600余万元的前提下,再支付560余万元,赛迪公司明知超付仍然代付工资,不具有合理性。且即使需要超付,赛迪公司也必须先取得万信弘公司同意。7.《三方转账协议》中明确要求上海赛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劳务公司)提供真实、可信、完整的农民工个人信息,并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完善的付款手续(承诺书、收据、发票等)。赛迪公司庭审中提供了部分由工人及何X林签字的材料,但拒不提供剩余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三方转账协议》约定代付工资的金额为676.5917万元,赛迪公司也认可是包含多个班组的费用,但何X林施工的面积仅占项目的40%左右,所以代付款项不能仅根据赛迪公司口述便推定支付给了何常林。(二)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总承包、劳务分包等情况。通过赛迪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该项目业主是园兴公司,总包方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是赛迪劳务公司。而赛迪公司只是赛迪劳务公司的关联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关联方,其不是万信弘公司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万信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赛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额为566.4842万元的“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小学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表系基于何X林提交的人员名单编制。该表中的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行、卡号、工资与何X林通过微信向赛迪公司发送的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行、卡号、工资一致。何X林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赛迪公司发送了“东城1”、“东城2”、“东城3”、“东城4”、“瓦工”五份人员名单与金额,同时,赛迪公司发给何X林“中小学仲汝兵瓦工班组”名单,何X林未提出异议即表示默认,该“中小学仲汝兵瓦工班组”表格中的人员名单均系万信弘公司、何X林提供。根据证人王军的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何X林于2018年2月12日到王军办公室,使用王军的电脑拷贝并修改代付工资表,最终金额为566.4842万元,何X林当庭确认在王军电脑上调整表格的事实,故“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小学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表系何X林提供并确认,赛迪公司已为此实际支付了566.4842万元劳务工程款。因万信弘公司、何X林经营不善,何X林向赛迪公司借款并出具金额为346.4364万元的借条,充分证明赛迪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346.4364万元,万信弘公司、何X林需另行向赛迪公司借款。万信弘公司主张赛迪公司只需支付工人工资346.4364万元,但经法庭多次要求,万信弘公司、何常林拒不提供346.4364万元工资的具体人员名单,证明该346.4364万元系万信弘公司、何X林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赛迪公司的借款。(二)赛迪公司与万信弘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证明赛迪公司与万信弘公司系劳务合同纠纷适格主体。万信弘公司、何X林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万信弘公司、何x 林知晓并同意赛迪公司委托赛迪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万信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赛迪公司与总包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淮安东城中小学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后,又与万信弘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万信弘公司,赛迪公司是万信弘公司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由赛迪劳务公司向万信弘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形,但赛迪劳务公司系赛迪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赛迪劳务公司亦已出具书面证明明确系受赛迪公司委托支付劳务费。因此,赛迪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何X 林于2018年2月26日、27日发送微信给赛迪公司驻工地代表王X 松,对需代发工资人员相关信息进行补充与更正,其中27日的微信中还明确了需更正信息人员的序号,上述事实表明至迟在2018年2月26日之前,已有经万信弘公司确认并通知赛迪公司的代付工资表存在。赛迪公司也已提供聊天记录、证人王军证言等证据对何X林于2018年2月11日上午通过微信发送表格给王沔松及双方沟通、何X 林修改工资表等过程加以证明。万信弘公司、何X 林虽否认确认过工资表,且何X 林在2018年2月11日上午发送表格后,也确曾于当日下午发送信息给相关人员,表示不能打款,但何X 林在一审中陈述又于次日在王军办公室修改了工资表,更重要的是万信弘公司、何X 林在一、二审中并未能提供其所主张与何X 林出具的借条金额对应的、其他经万信弘公司确认并通知赛迪公司的工资表,以反驳园兴公司现据以代发工资的工资表。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赛迪公司协议园兴公司代发的566.4842万元工资系经万信弘公司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万信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万信弘X X 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蕾

审 判员    何春兰

二O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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