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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款属于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出资款可以请求返还吗?

2021-04-13 1732


导语:

在社会经济交往合作中,双方为了一定的目的进行投资合作,出资一方为了保本保收益,资金需求方为了吸引资金。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资金需求方为了尽快获得资金,承诺出资者到期可以收回本金并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因此,不少出资者打消顾虑愿意投资。但是,天上不会掉馅饼,有时会事与愿违。当资金需求方投资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导致到期不能兑付时,投资者与其协商无果会举起法律的武器诉诸于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投资者可以取回投资款吗?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属于投资还是民间借贷呢?本人就亲自代理的一起仲裁裁决案件进行以案说法,本案案号为:(2020)沪仲案字第3991号,该案涉案标的金额虽然不大,但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纠纷经常发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希望你今后在草拟类似合同或遇到类似争议时,最好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以此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请看律师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

陈某某(甲方)与魏某某(乙方)于2020年9月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方式约定:甲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本项目正常运作进行内部管理监督,乙方充分利用自己的人脉资源为本项目正常运作进行外部融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2020年11月21日(融资到期日)前向乙方支付本项目融资所需公关费10万元;同时,乙方应在2020年11月21日(融资到期日)内将第一笔项目融资款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打入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因公关费用系甲方基于合作信任对乙方的前期投资,若乙方按期顺利完成目标融资额,则只需在到期融资日后3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为13万元,即,10万元×(1+30%);若乙方未在融资到期日顺利完成目标融资额,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在融资到期日后3个工作日支付投资损失,投资损失为13万元,即,10万元×(1+30%)。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需向另一方支付目标融资额30%的违约金。若产生诉讼纠纷的,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纠纷管辖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将第一笔项目融资款50万元打入指定的对公账户,甲方(申请人)认为乙方(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甲方根据双方协议之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损失3万元整;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万元整;5、裁决被申请人向本案支付全部仲裁费;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公关费10万元。

被申请人代理人答辩观点: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投资损失、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公关费用的仲裁请求,其实质就是仅要求申请人自己分享投资收益,并保底本金不受损失,却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其约定违反投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

仲裁庭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协议书中关于公关费的性质问题;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三、申请人主张的各项金额能否支持。

仲裁庭裁判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观点:公关费用的性质不符合共同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性质法律特征,实质上形成了在合作关系基础之上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观点 :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仲裁庭观点: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公关费用,其回报明确且固定,具有借款性质,该款项转入被申请人个人账户,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返还公关费用10万元整。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投资损失、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的损失,仲裁庭认为,该约定远超出法定范围,且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故,申请人所主张的投资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律师法律评析

一、若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出资一方保本保收益,该投资款实为民间借贷,出资者可以请求返还。

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不论投资是否盈亏,出资一方均不遭受任何投资损失。即,资金需求一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出资一方不论投资盈亏与否,其本金均不会遭受损失,并且对该本金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回报。那么,该投资款的性质:将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投资者可以请求返还。因此,为了稳定预期,笔者希望遵循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考量,不能存在边界不清,否则将事与愿违,违反诚信原则。

二、投资款是否转入指定的公司账户还是转入一方的个人账户,其定性是否为投资或是民间借贷的认定也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如果出资款系转入合同指定的公司账户,应倾向于认定投资,该投资款无权请求返还;若出资款系转入个人账户,又约定了保本保收益,该出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出资者有权请求返还。

三、若双方在投资合同中既约定投资损失、违约金及利息,该约定是否均能得到裁判机构支持?

在签订投资合同时,资金需求方为了吸引投资者,或出资者为了保证己方的投资不遭受任何损失,资金需求方有时会无条件满足出资者保本保收益的要求。但是,一旦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裁判机构将根据合同的性质依法判决,而不是全部无条件支持任意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会产生质疑,既然签订了合同,不论是否公平,都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之约定,依据合同进行裁判,否则,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失去了意义。

笔者认为:裁判机构依法裁判的最终目的,除了定分止争之外,其裁判也要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弥补亏损的原则,而非让任何一方当事人从中获取超额利益。

四、笔者建议订投资类合同时,最好咨询法律专业人士,避免发生争议时诉请主张不被支持的风险。

笔者建议起草投资类合同时,最好请资深法律专业人士草拟或修改,避免合同性质边界不清引发歧义。因为,订立的合同产生歧义,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而诉至法院或仲裁。裁判机构将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及其性质,其裁判结果可能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

综上,以上是笔者亲自代理被申请人一方关于投资合同争议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该类保本保收益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发生争议时究竟如何定性,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为了减少类似投资纷争,建议遇到相关问题时,最好向具有民商事诉讼实务经验的律师咨询。希望本案例或多或少对你有所帮助。若你有类似问题需要律师帮助,也可向徐红英律师本人电话咨询。

 

徐红英律师:138 1807 6833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2201室

2021/4/9

 

 

后附类案裁决书(仅供学习使用)

 

上海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0)沪仲案字第3991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男1998年X月出生 住      所:江苏省X X镇X X号

委托代理人:邵秋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魏某某 女 1995年X月出生 住      所:吉林省吉林市X X X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陈某某2020年11 月2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某2020年10月 19曰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 年12月16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

本案受理后,仲裁委向申请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上海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及 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寄发了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申请书及附 件、《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及仲裁员名册。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主体资 格材料及答辩材料。

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 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推选仲裁员钱玉林、卫新、 伍坚为仲裁庭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推选仲裁员王勇亮、朱宏传、叶青为仲裁庭的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选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故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汪智豪仲裁员为仲裁庭 的仲裁员。本案由汪智豪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 人的证据材料后,于2021年1月25日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秋律师、被申请人魏某某及 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参加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己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对对方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双方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双方都表示愿意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有关本案的一切法律文件、通知和材料均己由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有效送达本案当事人及仲裁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根据现有经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所确认的事实作出本裁决。

申请人仲裁请求称:

2020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扫描回传的方式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 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合作项目,申请人负责项目的内部管理监督,被申请人负责项目的对外融资,申请人为协助被申请人融资,应于2020年 11月2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公关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信扫描回传合作协议的截图。欲共同证明:2020年9月26日,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扫描回传的方式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 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申请人没有出示原件。

2-1、《补充协议》;2-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扫描回传补充协议的截图。欲共同证明: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第七条第七款内容,将纠纷解决方 式改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仲裁委享有本案管辖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3-1、微信转账截图;3-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欲共同证明:申请人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4-1、法律服务合同;4-2、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5、      仲裁费缴纳凭证。证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仲裁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

6、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证明: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发送商业计划书,自愿与被申请人签订系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被申请人一方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提前告知过被申请人。

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推进合作项目,满足被申请人提出的诸多要求,包括找猎头招聘员工、找代工加工厂等,付出了大量的时间 和金钱,故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提出的损失赔偿款不仅符合合同约定, 而且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一方前期为项目付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吋,没有原件。所谓损失告知,上面没有体现出来具体名称,没有明确指出,无法识别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

7、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证明: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一方需向第三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们不知道这个合同,而且这个合同与本案无关。

8、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2日)。证明: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当时是理性自知的,现因合同到期无法履约 欲推翻当时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证 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与本案仲裁请求无关联性,且该项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投资行为系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的投资性质严重背离,亦不具备合法性。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1、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申请人陈某某是该公司监事,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申请人有义务不得损害该公司的利益,不能掏空公司并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损害公司利益,应该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证明:被申请人发生的直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3、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申请人系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协议是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进一步说明申请人是投资行为,无权要求返还。

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股权代持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代持,方便被申请人参加总裁班。

4、公关费用共计11, 488. 77元,分别为餐饮娱乐费用9, 132元及 出租车费用2, 356. 77元。证明:被申请人因投资合作事宜所花费的餐 饮及出租车费用。

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 提供的账单详情等截图非法定增值税发票,该电子证据可通过后期P 图加以修改,故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9月22日才转账第一笔公关费 5万元,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却有多张9月22日前支出的 账单凭证,说明被申请人企图以假乱真,并非善意诚信的自然人。被申请人称其自2021年1月中旬从渣打银行离职,故即使其提供9月22 日后的餐饮费、交通费等支出都不能证明是为了拉融资,所有费用都 是被申请人的私人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投资行为, 申请人无权要回投资款。(2)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申请人系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3)被申请人部分有证据的公关费用去向,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公关费用的真实性。(4)双方投资合作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因花费精力投资公关,且被申请人现在己经 辞职,被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也应当承担,因此,申请人无权取回投资款。

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部分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25页的真 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辨认对方身份,非申请人本人。第26-39页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提供了部分,不具有连贯性,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股份转让的事实,申请人己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股份转让给 被申请人并己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也是认可的,但这与本案争议的合作协议无任何关联性,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签订的,不具有关联性。第40-44页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申请 人提供的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提供了部分,不具有连贯性,只 能证明双方存在股份转让的事实。第45、46、52页真实性认可,关联 性不认可,这三页聊天截图发生在本案争议合同签订之前,此时申请人尚未支付公关费,故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述公关费去向。第47、48、 49、50、51页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辨认对方身份,非申请 人本人。第53-55页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直 到2021年1月中旬,被申请人才因为找到其他工作从渣打银行辞职。

仲裁庭经审理,确认与本案相关的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6日,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双方以至泓(上海)实业有 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建设工程类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则由申请人利用专业知识对本项目进行内部管理监督,由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人脉资 源为本项目进行外部融资。为更好地开展合作,申请人在2020年11 月2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融资所需公关费10万元,被申请人应在2020 年11月21日(融资到期日)前将第一笔融资款不少于50万元打入至 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因公关费系申请人基于合作信任对被申请人的前期投资,被申请人若按期完成目标融资额,则需在融资到期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投资回报,计算方式为10万元 X (1+30%),被申请人若未在融资到期日完成目标融资额,则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融资到期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 人支付投资损失,计算方式为10万元X (1+30%)。除本协议另有约 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需向另一方支付目标融资额30%的违 约金。若产生诉讼纠纷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所有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一笔公关费5万元,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二 笔公关费5万元。但截止至融资到期日即2020年11月21日,被申请 人未将融资款项转账至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融资义务,申请人有权依据约定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 答辩材料、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

仲裁庭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协议书中关于公关费的性质问题;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三、申请人主张的各项金额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或协议书的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关键还是应当探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厘清当事人各自的责任。

首先,纵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 其最核心的权利义务内容即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申请人利 用专业知识对项目进行内部管理监督,被申请人利用自身资源对项目 进行外部融资。”其主要目的则在于以案外人至泓(上海)实业有限 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一定的业务。此外,双方当事人又在协议书中约定,申请人应于2020年11月2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公关费10万元, 相应地,被申请人则应当在该日期之前,完成约定的对外融资工作。 可见,申请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向被申请人支付公关费10万元,即当事人之间关于公关费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基础上的。其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为更好地开展合作,申请人 在2020年11月2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融资所需公关费10万元,被 申请人应在2020年11月21日(融资到期日)前将第一笔融资款不少 于50万元打入至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因公关费系申请 人基于合作信任对被申请人的前期投资,被申请人若按期完成目标融 资额,则需在融资到期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投资回报,计 算方式为10万元X (1+30%),被申请人若未在融资到期日完成目标 融资额,则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融资到期日后三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损失,计算方式为10万元X (1+30%)。” 不难发现,根据该条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公关费后,不论被申请人是否完成约定的融资任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的费用 金额及其计算方式均一致。因此,仅针对本案中公关费的性质,仲裁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案外 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 人己如约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 付了公关费,共计10万元整,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不少于 50万元的融资任务。因此,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申请人 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悖,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庭认为,虽然合同中将该公关费表述为“前期投资”,但根据前述约定,申请人所支付的公关费,其回报的金额明确、具体且固定不变,也意味着申请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故涉案协议书中,公关费的性质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亨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性质法律特征,实质上形成的是在合作关系基础上的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公关费10 万元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民法典》)开始施行,《合同法》等法律随《民法典》的施 行而同时废止,鉴于上述情形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故仲裁庭首先 需确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注意到,^j:民法典》同时 施行的#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就此类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规定 及该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的溯及适用和衔接适用的其他具体规定, 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协议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 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其他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情形,故


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投资损失、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远超法定范围,且申请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故申请人所主张的投资损失、违 约金以及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结合本案申请人实际损失 情况,针对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投资损失、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仲 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如上文所述,f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公关费,其回报明确且固定,具有借款性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返还公关费10万元整, 被申请人辩称的因投资合作事宜己经支出公关费用共计11,488. 77元, 因该公关费实际上具有借款性质,故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根据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责任大小, 仲裁庭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10 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2020年9月26日签订 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              被申请人魏某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陈某某公关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      对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3, 43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魏某某承担人民币13, 430元。被申请人魏某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人民币13, 43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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