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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 该协议效力如何

2019-01-14 961

  

   ★导 读  徐红英+电话1.jpg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原告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夫妻双方婚内夫妻感情不合,曾就婚内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书面协议,准备至户籍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因多种原因,一方对该财产分割协议不予认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争议。那么,该财产分割协议到底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如果是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法院是否采纳呢?最终,主审法官支持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户籍均在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日常开支 X元;3、分割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持有的股票资产 X元;4、判令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X年X月登记结婚,2013年X年X月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已于2014年X年X月分居至今,经过两次诉讼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2、被告当庭提供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究竟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因该离婚案件已经向法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请求,均系本案徐律师代理。双方当事人在不予判决离婚期间从未有过任何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原告坚持离婚,且坚持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符合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条件。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当庭提供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究竟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

       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主张提供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婚内财产约定”,主审法官初始也认为该协议系婚内财产约定,认为原告无权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主审法官认定该证据为婚内财产约定,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则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发现,从该“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起草的初衷、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的心理情绪、该离婚协议的内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等进行综合研究和质证。最终,主审法官采纳了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该“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离婚协议”而非“婚内财产约定”。

  ★裁判结果  

       因原告代理律师的积极取证及举证,并对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婚内财产约定”的观点进行层层驳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之观点最终被主审法官采纳。被告最终作出妥协和让步,双方最终同意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期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

  ★律师点评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

       在本次离婚纠纷案件中,其一、法院关注的主要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其二、被告提交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坚持该协议系夫妻双方“婚内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因此,法院在判决双方准予离婚的前提下,被告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究竟是“离婚协议”还是夫妻双方之“婚内财产约定”,此关系到原告是否有权分配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权利,其成为庭审关注的主要焦点问题。

       一、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哪些主要因素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呢?

       1、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2、一方重婚,对方提起离婚的。

       3、因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因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4、一方与别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5、双方因系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双方虽共同已经生活多年,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无和好可能等情形。

       二、“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财产分割有何影响?

       1、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就夫妻财产归属达成一致,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就该“婚内约定”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诉讼离婚,一方请求按照该“婚内财产约定”处理的,则遵照该约定,另一方提出相反意见的,则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内,自愿离婚并就婚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而诉至法院,另一方却请求按照该“离婚协议”之约定进行财产分割的,该“离婚协议”之约定不生效,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笔者 徐红英 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质证意见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9932号,就被告在法庭主张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情况,该案代理人向原告了解了签订该协议的原因和经过,现在就离婚协议的具体情况向法庭作出如下说明。

       一、关于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

       从该离婚协议的标题来看,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周六)因协议去民政局离婚而签订,而非婚内财产约定,该协议由被告起草,原告因情绪激动没认真过目而签字。对于该离婚协议前1-3项达成的离婚协议,其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第4项为被告擅自添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仅仅是当时到民政局离婚而签订。

       原告曾在庭审时陈述,2014年7月19日被告写好离婚协议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当天为周六,民政局当天不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只有一份由被告保管,原告没有保留,这和原告在之前庭审中的说法一致。

       2、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方面来看

       1.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债权债务、公积金贷款的约定,因该协议是当时为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签订。因后来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原告、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因此,该离婚协议无效。

       2.钻戒,因协议离婚未成就,并且双方之后也未按照该约定返还,充分说明此离婚协议仅仅是为了到民政局离婚而起草,并非婚内约定。

       3.关于婚车,酒席预订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当时为了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而由被告起草的,因最终未到民政局离婚,因此,该约定并未生效。并且,关于约定的所谓退款、赔偿费用,最终均未履行。充分说明了该离婚协议仅仅是为了到民政局离婚而暂时起草,婚内并没有进行分配。现在原告重新向法院诉讼离婚,该离婚协议按照法律之规定已经无效。

       3、 原告对第4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条内容的约定属于无效

       1.从整个协议的规范格式来看,该第4项格式明显不同于前面的格式,且存在修改、添加的可能性,修改之处也没有双方的签名,该约定无效。

       2.从第4项的内容来看,被告记载“生活中因琐事故意离婚,即按此协议分割财产“,从庭审中获知,原告并非琐事故意离婚,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原告和被告还没有孩子,2015年原告已经生育孩子,但被告不尽任何义务照顾家庭和孩子,且身体健康而故意长期不去工作,整天沉迷于游戏,原告多次劝解无效不得已而起诉离婚。在起诉离婚期间,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不做任何改变。因此,原告不符合故意离婚的条件,即不按照此协议分割财产。

       3.在第4项最后,被告还特别用括号内容强调,“双方如有外遇,则出轨方无条件放弃财产”。此约定,是对第4项总结性的最后强调。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一方出轨的证据,因此,任何一方均不符合放弃财产的条件,原告不存在放弃财产的承诺,原告不可能放弃财产。

       4.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有的国和一村138号X室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来看,该房屋仍属于原告和被告婚后共同共有之房屋,该房产信息未做任何变更。从而,充分说明被告提供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实为当时离婚协议而非婚内财产约定。

       综上所述,本协议之标题实为当时离婚时起草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而非婚内财产约定。双方当时是约定到民政局离婚并由被告起草,后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而现在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协议为无效。该协议第4项的内容,存在修改添加,原告并不知情,此协议本应该一式二份,但只有被告持有,原告没有相关协议,被告在此基础上添加修改。该第4项被告还特别强调,“双方如有外遇,则出轨方无条件放弃财产”,原告就该条来看,原告并没有外遇,原告不可能放弃财产。并且,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到民政局离婚。之后,原告又生育了孩子,此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已经完全不适用该协议,如果是婚内协议,双方应该在婚内按照该协议履行。但是,双方均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婚后共有的国和一村138号X室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来看,该房屋仍属于原告和被告婚后共同共有之房屋,该房产信息未做任何变更。因此,该离婚协议不可能视为婚内财产约定。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 律师  

日期:201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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