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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上海XXXX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8-12-11 106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306号

       原告郭A。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XX宾馆。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曹晟。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XX宾馆(以下简称XXXX宾馆)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XXXX宾馆的负责人陈XX以及委托代理人曹晟、李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当晚9点半左右原告穿着宾馆提供的拖鞋进卫生间洗澡,被告宾馆的淋浴设施是平铺的,防滑垫很小,瓷砖不防滑,地漏也不在淋浴室内。原告将宾馆提供的一次性纸质拖鞋放在浴帘外面赤着脚在浴室内洗澡,洗完澡后地板和地巾都湿透了。当原告洗完澡刚穿上宾馆提供的纸质拖鞋时,因被告宾馆的洗澡设施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用卧室电话拨打宾馆总台,但电话是坏的打不通,且宾馆内没有服务员。等到第二天,原告亲戚来送早饭时发现原告摔倒受伤才将原告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宾馆负责人于2013年11月13日承认原告在其宾馆浴室摔倒,故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作为原告前期医疗费,现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145.81元、交通费3,483元、律师费6,000元、住宿费316元、残疾赔偿金156,7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XXXX宾馆辩称,原告虽到被告处住宿,但向被告登记的住宿人员并不是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宾馆住宿设施等都已经尽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被告宾馆卫生间地面铺设的是防滑地砖,淋浴设施是经过水防部门验收合格,淋浴间地面有一定的倾斜度,淋浴时无论怎么放水,水都不会流至淋浴房外部,也不会导致外面湿滑;其次,宾馆所提供的拖鞋等洗漱用品都是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的。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由其自身的原因或过失导致,与被告无涉,且被告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原告所述其入住当晚进卫生间洗澡,是由于卫生间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咨询过专家认为,如果原告确实于入住当晚在浴室洗澡后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其股骨颈骨折,现经诊断原告骨折移位明显,是不能动弹的,且疼痛难忍,原告的受伤程度最多只能撑上2-3小时,不可能等到第二天才去治疗。事发当天被告宾馆卧室内的通讯设施完好,被告也没有查到原告入住当晚有通话记录。原告第二天上午9点到医院就诊时向医生自述称6小时前摔伤,根据时间推算,原告洗澡的时间是凌晨3点,现原告说晚上9点洗澡,说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事发后的现场录像看,第二天,原告被抬出的地点是203房的卫生间,当时原告外穿黑色裤子,脚上穿着皮鞋。被告认为,原告可能是晚上翻身不小心摔跤或因年龄较大而扭伤,还有一种可能是原告早上起来上卫生间,从马桶上起来的时候不小心摔倒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亲戚到被告处办理了住宿登记。当晚原告与其丈夫来沪入住被告宾馆203房间。第二天早上,原告亲戚来到203房间,发现原告受伤,即拨打110及120,上午9时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原告当天的病历记载,摔伤左髋部致疼有6小时。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摔倒致左髋肿痛伴活动受限7小时余,原告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76,145.8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5元、医保支付70.68元)。事后,原告之子向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现场勘查所见,203房间卧室为坐东朝西,从门口进去左手边为卫生间,卫生间门上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卫生间冲淋房位于卫生间的最里面(东侧),冲淋房装有一道南北向的浴帘,冲淋部位的地面与卫生间地面之间没有具体界限,用安装的浴帘作分界线,冲淋笼头装于卫生间的西墙,东墙上装有拉手,笼头下方地面装有一只地漏,同时放置一张圆形防滑垫,地面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冲淋部位的地面朝地漏一方有明显倾斜度,经现场测试,冲淋房笼头放二十分钟左右热水,地面水没有溢过浴帘的外部。卧室内放一张4.5尺南北向的床,床的东侧墙角处放一只床头柜,上面摆放一门电话机,房内放有纸质和橡胶两种拖鞋。床对面的多功能柜上放有《友情提示》及《旅客住宿规定》等,其中《友情提示》中提示客人房内有一次性的和橡胶的两种拖鞋,并提示对于年龄稍大客人建议使用橡胶拖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A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240-270天,护理150-180天,营养120日。

       再查明,被告XXXX宾馆于2005年9月装修竣工,并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被告出借给原告儿子的10,0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则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由于该款属借款性质,被告将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户口簿、住院费用清单、住宿登记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时摔倒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但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对于原告摔在被告宾馆203房卫生间的部位及时间,仅有原告个人陈述,被告否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目前已无法查实。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自述,其滑倒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宾馆的洗澡设施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因此就被告宾馆203房内的卫生间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宾馆对于入住的客人使用宾馆设施是否进行过提示等方面来衡量被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被告203房卫生间包括冲淋房地面统一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冲淋房内放置有防滑垫,虽然该卫生间冲淋房的地面与卫生间地面之间没有具体的分界线,只是用一道浴帘作分割,但冲淋房的地面明显朝地漏一方倾斜。根据现场试验,冲淋房笼头放了约二十分钟左右的热水,冲淋房内的水没有溢过浴帘的外部,且宾馆同时又提供了两种不同材质的拖鞋。其次,203房的卫生间门上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同时对于拖鞋的使用也作了友情提示。就原告本身而言,原告系上了一定年纪的成年人,入住被告宾馆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现原告疏于注意自我保护,摔倒在地,造成人身伤害,并非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恋华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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