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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经济赔偿是轻判条件

2018-07-25 653

人身伤害案经济赔偿是轻判条件

我所傅志祥律师、邱平律师代理被告曹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曹某机动车碰撞被害人徐某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徐某重伤二级。被告曹某赔偿被害人徐某60万元。法院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暂住本市霍山路87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志祥、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7时04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中山北路、伊敏河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骑自行车至该处的被害人许俊玲相碰,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许俊玲因外伤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曹某某家属预缴人民币55万元,连通先期已经向被害人支付的5万元,用于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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