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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没支付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2018-07-25 662

收钱没支付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大卫代理原告徐某不当得利案,获法院支持。

原告徐某诉由,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转账89万元,没有依据,要求返还。

被告陈某辩称,系原告受威胁要求被告帮助解决麻烦,代付60万元,另是原告答应给被告辞职补偿,及部分已还原告。律师向法院提出原告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行为能力。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在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尚具有行为能力。确认其诉讼行为有效。被告无依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关费用,且陈述内容违法,原告汇款行为无效,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89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8民初153号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原告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原告徐某、原告杨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大卫、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原告杨某共同诉讼,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与原告徐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双安虽为亲戚,但因各自成家且居住在不同城市,故平时联系不多。2015年4月,被告欺骗原告,以需要资金为名让原告两次转款给被告使用,原告考虑兄妹关系,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转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转给被告179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通过转账归还1100000元,剩余款项为归还。现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当得利890000元,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徐某89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徐某利息损失,以8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非真实,当时是原告徐某说被人跟踪,有人敲原告徐某的家门,原告徐某委托被告到先帮原告徐某解决麻烦,并且要求被告多带几个人到西安,后来被告找到了几个社会上的人到先,帮助原告解决麻烦。原告徐某转给被告的1990000元中,有600000元是交给办事情的人,其中被告从银行取款300000元,自己家里的现金300000元;有290000元是原告徐某让被告辞职而答应给被告的,剩余的110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徐某,且原告杨某与徐某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200000元 ;2015年4月27日,原告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179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转给原告徐某1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与原告杨某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原告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2015年7月8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徐某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以“敏感、多疑,行为异常半年,加重2月”之主诉收住入院。其中有表现为在单位上班时认为电脑有问题,多次更换电脑仍不放心,感觉有人跟踪她,黑社会的要害她,故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转给被告钱款时不具有行为能力,申请对原告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既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评定。2016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期间处于发病期,目前部分缓解;2015年4月向被告汇款期间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结界卡账户明细历史清单、两原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015年4月原告徐某向被告汇款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汇款的行为无效。对于被告的辩称,被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替原告徐某处理相关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费用,且根据被告陈述的内容,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徐某与被告商谈的内容涉嫌违法行为,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返还89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4月原告徐某向被告汇款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经鉴定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对钱款是否返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与原告杨某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汇款时,原告徐某与原告杨某并非夫妻,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将89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某,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人民币890000元;

二、 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只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原告徐某、原告杨某已预缴),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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