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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经济赔偿是轻判条件

2018-07-25 799

人身伤害案经济赔偿是轻判条件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陈冬忠律师代理被告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张某持械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二级,鉴于张某赔偿人民币十万,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某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向王某某讨债,并因言语不合与王某(系王某某的哥哥)发生冲突。张某等人即对王某、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张某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后又手持铁棍追打王某,致王某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左侧颧骨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小指远指关节损伤、左小指近节指骨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代为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王某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部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某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咨询,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浮动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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