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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保留的房屋征收利益和购房权

2018-04-13 591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方燕律师、方妮律师代理王某诉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权一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后离异,原告王某某搬离,并户口没有迁移,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分割纠纷。本次征收房屋系承租公房,被告为此取得四套房屋,被告称由母亲、本人和二个子女各分得住房一套,与原告无关。法院综合征收情况,认定原告王某也有一套房屋购买权利,逐判决原告王某享有其中一套住房购买权和动迁利益。

原告王某某迁离居住地 ,并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分割纠纷,原告有其他住房,并实际不居住在征收地,但法院综合户口和征收补偿考虑房屋套数,酌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征收利益有关。所以,房屋征收与原告关联度是本案在争议。


上 海 市 杨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2500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童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即上列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徐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严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被告之父亲),即上列被告严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童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严某某、严某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童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1、被告徐某某2、被告严某某1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童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系争房屋遇征收,原、被告均是被安置人员,但被告却至今未安置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于被告徐某某在征收前就离异,但离婚时约定原告户口不迁出,保留原告的居住权利,征收时征收公司考虑到原告离婚,就多分配了一套安置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确认原告对本市×路×弄×室房屋享有订购权,原告应享有征收款项人民币535,000元(以下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不足部分可以现金补足。

  被告徐某某、童某某、徐某某1、徐某某2、严某某、严某某1辩称,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时,保留了王某某的户口,是因为当初约定好将来征收份额都给儿子徐某某1。本次征收和户口没有关系,只和房屋大小有关。王某某于2007年左右就搬离了系争房屋没有再居住过。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共计219万余原,童某某选择了市区安置房屋,因其没有能力支付钱款,故直接用征收款支付。剩余款项由徐某某2和徐某某兄妹两家平分,王某某计入徐某某一户,按此分配方案,王某某仅享有8万左右的征收款项,无权主张安置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系被告徐某某和徐某某2之母亲。徐某某2和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严某某1是二人所育之子。徐某某与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结婚,徐某某1系二人所育之子。2013年7月22日,两人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婚后生育儿子徐某某1现已工作自立;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纠纷,婚后无债务债权,法院未起诉。

  系争房屋系童某某之母解放前购买所得,后童某某变更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徐某某2结婚后迁往夫家居住,徐某某婚后一家三口与童莫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左右,因夫妻关系不合,王某某与徐某某分局,王某某搬往他处居住,系争房屋就一直由徐某某、徐某某1、童某某共同居住直至征收。

  2015年系争房屋遇征收,同年10月29日,徐某某作为童某某的代理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系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1,222,464.46元)、价格补贴(396,420.26元)、套型面积补贴(423,345元)、装潢补偿款3,277.40元、基地奖60,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以上合计2,191,418.96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计4套,即本市安图路×弄×号×室(建筑面积暂计67.54平方米,房价款1,783,056元)、本市胜利路×弄×室(建筑面积暂计97.61平方米,房价款1,300,946.08元)、本市嘉定城北南×号×室(建筑面积暂计75.27,房价款871,710.58元)、本市佘山北49A-05A地块×栋×单元×室(暂计53.56平方米,房价款为438,271.40元),该户需补足差价款2,202,565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对该户选购的四套安置房屋,被告述称:本市安图卢×弄×号×室房屋由童某某选购、嘉定北南×号地块×号×室房屋由徐某某1选购、胜利路×弄×号×室房屋由徐某某选购、佘山北49A-05A地块×栋×单元×室房屋由徐某某2一家选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认为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8万左右的征收款,无权选购征收安置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征收后分配四套安置房屋,根据该户家庭人员结构,原告可以选购一套安置房屋,其享有的征收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补足。至于原告应享有的征收款项,由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状况、生活现状等因素综合认定、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应得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位于上海市胜利路×弄×号×室房屋购房权利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该房购买价与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之间的差额由原告王某某享有与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532元,被告童某某负担人民币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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