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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世老人房屋征收期待权按遗产处理

2018-04-13 514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雷荧律师代理原告陈某继承和动迁利益纠纷案。该案代为继承较为特殊,引起被告强烈抵制。陈某之父于21年前过世,其祖父也先于父亲过世,并当时没有可继承财产。祖母居住公租房,也未形成所有权财产,不具有遗产。但该地块系2003年作出征收决定,其祖母尚健在。并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但未形成遗产,只享有期待权。后祖母死亡。

  2014年7月,被告与动迁组再次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祖母人尽管死亡,但仍计算于居住困难人口。被告认为原告从未与祖父母有过来往,显属遗弃。被告六人已属困难户,可分得三套安置房,与祖母无关。并原告已有居住房屋系祖父分内增配,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陈某首先请求确认祖母动迁利益份额,同时主张与其叔叔一样享受平均继承份额。该请求获法院支持。同时也看到法院将继承案、动迁纠纷案一案处理,反映司法为民的法律原则。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陈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母女关系),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蒋某,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蒋××,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普陀区。

被告刘某,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蒋某1,男,2013年5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蒋××(父子关系),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蒋×、蒋××、刘某、蒋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某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李某、蒋×、蒋××、刘某、蒋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连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某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雷荧、被告蒋某某(暨被告蒋×、蒋××、刘某、蒋某1的共同代理人)、蒋某、李某某、蒋×、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封某某承租的公房。2003年,政府作出征地决定,封某某属被安置人,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封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其应得份额尚未确认。封某某与蒋某某1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子,分别为蒋××1、蒋某某、蒋某、蒋×1、蒋某某。蒋某某1于1989年1月9日报死亡,蒋××1于1989年3月15日去世,蒋×1于1990年6月19日报死亡(无婚姻),原告系蒋××1与陈某某的婚生女,蒋××1在封某某之前去世,封某某遗产中蒋××1应得的份额应由原告代位继承。现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和安置房,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封某某应得部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被补偿利益,确认封某某占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八分之一;2、七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9,507.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蒋×、蒋××、刘某、蒋某 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第一,根据本次征收政策,被告六人的可得份额加上已交给动迁组的款项,已足够分得三套安置房,并未占用封某某的份额;第二,原告父亲蒋××1成年后亦从未对封某某尽过赡养义务,因此应构成遗弃老人,丧失继承权;第三,蒋某某1单位曾增配过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故即使原告有权继承,也应考虑少分。

  被告蒋某辩称,第一,封某某在签约时已经去世,其在本次动迁中的份额只有264,000元。第二,蒋××1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走动很少,对封某某也未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封某某的遗产;且蒋某某1单位曾经增配的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利益都已由原告方享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提供了本次拆迁的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封某某(2014年3月21日报死亡)与蒋某某1(1989年1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四子,分别为被告蒋某某、案外人蒋××1(1989年3月15日去世)、被告蒋某、案外人蒋×1(1990年6月19日报死亡)。原告系蒋××1和陈某某之女,被告李某某、被告蒋×和蒋××、被告刘某、被告蒋某1分别系蒋某某之妻、子、媳、孙。系争房屋为蒋某某1单位分配的公房,2003年9月10日被列入征收范围,承租人为封某某,在册户籍人口为除刘某外的原、被告即封某某。

  2014年7月22日,蒋某某与动迁组(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其他材料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6.344平方米,价值补偿款1,583,481.18元,其中评估价格1,080,834.22元(计算公式:29,739×36.344),价格补贴302,563.8元(计算公式:27,750×36.344),套型面积鼻贴416,250元(计算公式:27,750×15);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封某某(亡)、蒋某、蒋某某、李某某、蒋×、蒋××、刘某、蒋某1(其中,刘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528518.82元(计算公式:12,000×22×8-1,583.481.18);各类奖励、补贴共计486,091.2元(其中装饰装修补偿款10,903.2元、搬家补助费补贴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为见证面积补贴3万元、嘉定云翔二房购房补贴6万元、嘉定云翔三方购房补贴6万元、居住房屋签约奖10万元、居住房屋早签多得特别奖2万元、居住房屋被拆迁面积蒋72,688元、居住房屋搬迁奖2万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万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四套,分别为本市嘉定翔和雅苑德园路××弄×号×室(预测面积69.60平方米,房屋总价682,270.97元,产权登记为蒋××)、本市嘉定翔和雅苑德园路×弄×号×室(预测面积69.60平方米,房屋总价682,270.97元,产权登记为蒋×)、本市嘉定翔和雅苑德园路×弄×号×室(预测面积85.39平方米,房屋总价807,336.76元,产权登记为蒋某某)、本市嘉定翔和雅苑德园路×弄×号×室(预测面积84.90平方米,房屋总价800,375.83元,产权登记为蒋某)。目前,上述四套房屋均已完成进户手续,购房差价款494,163元被告已与动迁组结清(结算方式为:居住房屋搬迁奖2万元和早搬多得特别奖10万元未发放,直接用于抵扣,被告另行支付动迁组374,163元)。此外,系争房屋尚有4万元签约比例奖未发放。

  另查明,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该房屋系蒋某某1单位分配,最早由封某某夫妇及四个儿共同居住。后蒋某某作为知青离沪,1992年前后其一家住回系争房屋,2001年前后搬离,后搬至自行购买的商品房居住。蒋××1和陈某某结婚后即住在蒋某某1单位增配的本事大沽路505号房屋,该房屋2000年被拆迁后原告和陈某某即居住于沪太路的安置房,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蒋某和封某某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拆迁。

  审理中,关于封某某的赡养情况,蒋某称,其一直未婚娶,也没有稳定的工作,封某某的晚年生活由其照顾,蒋某某一家时而来探望老人,原告在蒋××1去世后就与被告走动很少,对老人也未尽赡养义务。蒋某某等称,蒋某经济条件不好,故在日常开销方面其常年进行补贴,虽然封某某的晚年生活主要由蒋某照料 ,但老人在病中、临终、办理后事等过程中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原告则称,其出生不久其父即去世,其母陈某某一人将其抚养长大,因其年幼,且为孙辈,家庭困难,故确未很好照顾老人。原告母亲陈某某称,其与封某某原来关系一直很好,蒋某某1单位的增配房屋也是给其和蒋××1结婚用的,蒋某某一家回沪后,其才与老人走动少了,但在老人临终时也曾多次探视照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信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闸北区5号街坊就去改造重新启动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第三人提供的《闸北区5号街坊就去改造重新启动项目结算单》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封某某仅在签约前几个月去世,且其和蒋某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和以来最大,结合补偿安置款的总数和组成、安置房屋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封某某和蒋某在本次拆迁中可获得的拆迁利益各为538,500元,考虑蒋某某等其余被告在系争房屋长期未实际居住使用,且刘某系计入人口,本院酌情确定蒋某某等其余被告可获得的拆迁利益共为1,561,000元。封某某去世后,其在本次拆迁中的补偿利益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蒋××1先于封某某去世,原告作为其孙女,可代为继承遗产。故,蒋某某、蒋某、原告各可依法继承179,500元的拆迁利益。鉴于蒋某取得的一套安置房屋价值为80万余元,蒋某某等其余被告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价值为216万余元,且已于第三人结清房款,故本院将依法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拆迁利益数额。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封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路×号房屋拆迁中应得的补偿份额为538,500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82,000元;

三、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蒋×、蒋××、刘某、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上址房屋拆迁补偿款97,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陈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蒋某向本院缴纳1,825元,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蒋×、蒋××、刘某、蒋××1向本院缴纳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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