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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和共有房屋以不可分割起诉获补偿

2018-04-13 669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方妮律师代理原告吴某继承和共有纠纷案,原告采用直接以共有纠纷案,原告采用直接以共有纠纷起诉,要求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给予被告资金补偿,获法院支持。

  原告吴某就母亲房屋的遗嘱继承和父亲法定继承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共有产权进行分割。这是一个典型的继承和共有纠纷案。

  首先,法院要确认遗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房屋各继承人份额,再根据“物权法”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所以,对共有分割与继承是不同法律关系。并且如共有人不同意分割,则不符合分割法律原则,有可能被法院以不符合法律,不符合分割原则和方式被驳回起诉。同时,有些法院要求先确定继承份额进行诉讼。然后,另行起诉确定共有,进行分割主张。浦东区人民法院,以方便诉讼和便民,节省司法资源,直接就未进行确权继承诉讼情况下,直接对共有房产进行判决,支持原告享有所有权,并进行价款补偿的请求。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7号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某1,男,×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某2,女,×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某3,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4,(系被告吴某某3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搜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林某某、吴某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妮,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林某某,被告吴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4、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继承人顾某某、吴某某5系夫妻关系,葛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3、吴某、吴某某2、吴某某系二人之子女。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葛某某1、葛某某2系二人之子。顾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死亡,顾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吴某某5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葛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顾某某、葛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吴某某5生前于2003年1月26日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芯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应继承顾某某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芳芯路房屋系顾某某、吴某某5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目前芳芯路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认为,顾某某、吴某某5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顾某某死亡后,其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及吴某某5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吴某某5死亡后,其产权份额及其应继承顾某某的遗产份额按遗嘱继承办理,故原告可继承二十一分之八的产权份额。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活需要,故芳芯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现芳芯路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芳芯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林某某、吴某某3房屋折价款102,381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林某某、吴某某2、吴某某3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吴某某辩称,认可芳芯路房屋价值215万元。顾某某及吴某某5生前曾说要将芳芯路房屋给原告,但顾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1辩称,认可芳芯路房屋价值为215万元,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2辩称,认可芳芯路房屋价值为215万元,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认可芳芯路房屋价值为215万元,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3辩称,认可芳芯路房屋贾志伟215万元。本被告对被继承人顾某某尽到了最多的赡养义务,故要求继承顾某某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房屋折价款35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某某、吴某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即葛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3、吴某、吴某某2、吴某某。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案外人葛某某1、葛某某2.顾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死亡,顾某某的父母均已于其死亡。吴某某5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葛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顾某某、葛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芳芯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顾某某、吴某某5和原告吴某,共有情况为三人共同共有。2003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吴某某5订立《遗嘱公证书》,载明芳芯路房屋是吴某某5、顾某某及吴某共同出资购买,吴某某5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吴某某5的产权份额及其所继承顾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吴某一人继承。

审理中,林某某表示要求继承顾某某遗产汇总应由葛某某继承的财产份额。葛某某1、葛某某2表示,对顾某某的遗产应由个某某继承的财产份额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由林某某予以继承。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公证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芳芯路房屋由顾某某、吴某某5和原告共同共有,三人应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顾某某生前为留有遗嘱,故其所有的芳芯路房屋的三番之一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意顺被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吴某某3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应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吴某某3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5及六个子女应平均分割顾谋谋享有的芳芯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各继承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吴某某5生前立下遗嘱,系其对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故吴某某5享有的芳芯路房屋三分之一的额产权份额及其继承顾某某的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按照遗嘱予以继承。对于葛某某继承的芳芯路房屋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于葛某某的遗产分割前已死亡,故该份遗产应由葛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现葛某某的儿子葛某某1、葛某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该份遗产由额某某的妻子林某某继承。基于原、被告对遗产分割的意见及遗产所涉财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芳芯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五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被告对芳芯路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弄×号×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林某某、吴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林某某、吴某某3各102,3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被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8,285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林某某、吴某某3各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丹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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