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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诉讼要求离婚并不一定被准予

2018-07-25 848


三次诉讼要求离婚并不一定被准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李佩芳律师代理被告马某离婚一案,系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被告马某离婚,均未获准。2016年上半年,原告陈某低三次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性格观念差异发生争吵,并以两地分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代理人李佩芳以根据被告马某意见,提出附条件情况下同意离婚,表明实质不同意离婚的观点。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反映原告以争吵,性格为由作为离婚依据,且分居又未达到二年,很难证明感情破裂,故未得到法院支持准予离婚请求,也反映离婚诉讼不能仅以次数多少作为理由和依据,需要证据佐证离婚请求。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03民初600号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于一女陈某。婚后,被告从老家湖南至原告工作地生活,相互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观念上的差异,导致在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两地分居,仍因性格观念上的差异无法进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由原告负责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才同意离婚。1、要求女儿岁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工资及津贴的二分之一;3、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今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500原;4、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的生活补助每月2000元(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参加工作);5、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生活及看病所借债务111000元,由书暗访各半承担;6、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6月起计算至今不对给女方每月100元的放弃工作安置补贴;7、崇明县×镇×路×号×室被告放弃居住权,要求原告进行补贴使用权一半;8、要求分割原告转业补偿、安置补偿的一半;9、因原告在婚姻中是过错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赔偿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近年来,书暗访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希望彼此能够念及往日夫妻情分,加强沟通、互相宽容谅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玲玲

人民陪审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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