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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一百余万一发从轻处罚

2018-07-25 660

法律通讯

偷税一百余万依法从轻处罚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肖文婷律师代理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一案,陆某以支付开发票费,取得76张增值税发票,涉及偷税一百余万元,该案本该严惩。辩护人为陆某作自首、立功辩护,获并补税弥补国家损失,法院认可,逐判处缓刑。体现法律宽严相济,自首和立功减轻的刑罚原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清检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陆某及其辩护人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中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在经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五金机电经营部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649,0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11,400.40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犯罪后潜逃至国外,后于2015年9月21日归过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被告人陆某补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盗窃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的重要线索,使上述案件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胡某、汤某某、王某某、洪某、杨某某、韩某、简某某、郑某、严某某、谢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走账明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送货单,公安机关协查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按法经过,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登机牌,机票,电子缴费凭证,申报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110万余元,数额较大,只是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起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想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和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已补交了非法抵扣的税款,据此,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陆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苏凯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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