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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油管厂与张家港保税区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926

上海油管厂与张家港保税区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点击数: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油管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任聪慧,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油管厂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油管厂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应于2011年5月18日之前支付,余款应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若上诉人上海油管厂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98.25元,由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98.25元,由上诉人上海油管厂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5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莹,总裁。
  
  委托代理人伍伟龙,该公司工作工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占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沈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光公司与银沈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银沈公司向和光公司订购华为三康产品,总金额共计1,593,032元,同时约定设备进场一周内,银沈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在2004年12月11日前,支付合同金额80%的款项。交货时间为银沈公司与设备厂商商定的时间(2004年10月11日)。双方还约定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用户和银沈公司应在和光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对设备的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并由三方代表签署验货报告,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和光公司的责任,银沈公司配合,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用户和银沈公司进行验收。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和光公司将提供的产品送至用户处,由银沈公司签收,然后银沈公司将签收回单传真给和光公司。签收回单上显示落款时间为10月9日、10月14日,传真时间为10月22日、11月3日。银沈公司共计付款288,443元。目前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用户正在使用,但未履行安装调试验收手续。对设备出现的故障,用户向银沈公司进行过反映,总承包单位也向银沈公司发出调试通知,要求其与设备供应商解决故障问题。银沈公司也向和光公司进行过交涉。2005年3月20日,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出具“华为3COM网络产品使用报告”,主要内容为“到目前为止,华为3COM公司系列交换机产品在我院网络上正常运行、稳定可靠,全面承载我院的数据、HIS等业务,表现出了良好的性能和兼容性”。故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支付货款1304589元并支付违约金69112元及滞纳金25386元。
  
  银沈公司则提出反诉称,和光公司逾期交货,且未按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造成整个工程延期,故要求和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8390.68元及赔偿损失686763.16元。
  
  原审又查,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新大楼弱电工程总承包为上海浦东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银沈公司系计算机网络系统分包商。银沈公司根据产品供应商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要求,与和光公司(代理商)签订了买卖合同。2004年10月26日银沈公司与华为公司签订网络产品服务合同,服务项目名称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新大楼网络建设”。合同约定,银沈公司保证在华为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厂商和用户规定的服务要求。达到服务要求后,由银沈公司向华为公司开具发票。华为公司在收到银沈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关凭证后,向银沈公司付清全部服务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93,316元。
  
  原审审理中,银沈公司称已将签收回单传真件寄给和光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和光公司则否认收到签收回单。
  
  原审法院认为,和光公司、银沈公司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和光公司虽然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银沈公司并安装使用。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在2004年12月11日前,银沈公司付给和光公司合同金额80%的款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和光公司的责任,银沈公司配合,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用户和银沈公司进行验收。从上述约定可看出,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调试验收,是银沈公司2004年12月11日前付款的前提。现和光公司提供给银沈公司的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用户和银沈公司也未进行验收。银沈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交付和光公司支票系和光公司胁迫,但在支票遭退票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银沈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属认可和光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和光公司提供的“国妇院使用报告”虽然写明“华为公司产品正常运行、稳定可靠”,但该报告并不能代替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产品实际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在和光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银沈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4,598元缺乏依据。和光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中,和光公司、银沈公司关于交货时间的陈述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现和光公司提供的传真件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但传真日期为10月22日及11月3日。按照双方的送货程序,产品由和光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送至用户处,并将签收回单传真给银沈公司。银沈公司签收后再将签收回单传真给和光公司。现银沈公司无证据证明将签收回单传真件寄给和光公司,应认定该传真件仍在银沈公司处。由于银沈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到的签收回单传真件,已无法查证其签收货物的时间,且银沈公司在签收时对签收回单上的落款时间未提出异议,也未署明签收日期,故银沈公司认为是10月22日、11月3日收到和光公司设备缺乏依据,银沈公司认为和光公司交货逾期5天以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银沈公司要求和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对调试验收未约定期限,故银沈公司称和光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属违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服务费、应收款损失及工程延期竣工增加项目成本费等诉请,因和光公司并未违约,且上述损失是和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598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11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5,3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8,390.68元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86,763.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4,520.80元,由和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2.07元,由银沈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和光公司和银沈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光公司上诉称:其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后,即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的规定,只有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需方才支付合同金额80%的款项。从银沈公司2004年11月19日开具支票给和光公司和2005年1月12日发传真提出用转让债权抵债的方案,以及2005年5月发传真要求和光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等证据,可以证明和光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沈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和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存在着逾期交货的事实,而且未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致使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给银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光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对本案本诉部分的判决是正确,但对反诉部分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银沈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除对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外,也对需方不能按实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同的约定。
  
  还查明,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弱电总包现场管理部和设备科2005年5月30日关于“5.27”电脑网络故障会议纪要以及上海浦东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8日给银沈公司的传真件中,均载明该妇幼保健院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于2004年12月25日开始试运行,在此后的运行过程中,曾出现过几次断网故障,经厂商派高级工程师现场监控调整配置后,间隔断网故障消除。
  
  本院认为,和光公司与银沈公司签订的“华为三康产品”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在供方的设备进场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需方付给供方合同金额80%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和光公司提供给银沈公司的计算机网络设备,用户于2004年12月25日开始投入使用,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虽发生过断网等故障,但经厂商派人维修后,故障现象即予消除。该事实情况表明,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送到使用单位后,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即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故障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售后服务和质保期限另有约定,也应按照售后服务和质保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属设备进场后的安装调试问题。至于银沈公司提出设备至今尚未验收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用户和需方进行验收”,故设备安装调试后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和光公司。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支付设备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银沈公司以和光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银沈公司反诉提出和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影响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要求和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和光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送货到用户处的签收单上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银沈公司认为该日期非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银沈公司要求和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银沈公司提出的服务费损失,因银沈公司与华为公司就服务费问题另签有合同,非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处理,银沈公司可依据网络产品服务合同另行解决。另外,关于工程延期竣工增加项目成本费的损失,因和光公司提供的网络设备用户自2004年12月25日开始使用,银沈公司也未能提供用户单位整个弱电工程延期竣工系网络设备未调试好而影响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银沈公司要求和光公司赔偿延期竣工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和光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银沈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589元。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及保全费24520.8元,反诉费15502.07元,二审受理费32507.47元,均由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



杨荣伟与钟文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伟。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孙。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荣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山,被上诉人钟文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宏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 杨荣伟以鸿宏酒店名义向钟文孙购买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24.50元货物。2003年 9月15日,杨荣伟又以鸿宏酒店的名义向钟文孙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份。后钟文孙因未收到上述货款,故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现没有证据证明杨荣伟向钟文孙购货的行为系由鸿宏酒店的委托,也未有证据证明杨荣伟的代理行为已经鸿宏酒店的追认,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杨荣伟承担,杨荣伟应当承担向钟文孙支付货款的责任。钟文孙要求鸿宏酒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杨荣伟给付钟文孙货款 14,024.50元;二、钟文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0元,由杨荣伟负担。
  杨荣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99年11月起担任鸿宏酒店的副总经理,其签收钟文孙提供的货物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鸿宏酒店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鸿宏酒店支付钟文孙货款14,024.50元。
  钟文孙答辩称,其对杨荣伟签收货物时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希望通过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鸿宏酒店答辩称,杨荣伟于2000年离开鸿宏酒店,其未收到过钟文孙提供的货物,杨荣伟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杨荣伟提供任命书一份,以证明其在1999年11月11日由鸿宏酒店任命为副总经理。钟文孙对上述任命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鸿宏酒店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荣伟已于2000年离开鸿宏酒店。
  本院认证认为,出具该任命书的鸿宏酒店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任命书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任命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杨荣伟被鸿宏酒店任命为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材料部及采购部工作。200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钟文孙应鸿宏酒店的要求,将价值14,024.50元的建材送至鸿宏酒店。杨荣伟在钟文孙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荣伟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杨荣伟为此提供任命书一份,以证明其当时系以鸿宏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签收钟文孙送交的货物。鸿宏酒店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荣伟签收货物当时已离开其单位,但鸿宏酒店对该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鸿宏酒店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杨荣伟提供的上述任命书,及钟文孙陈述将货物送至鸿宏酒店的事实,可以认定杨荣伟当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鸿宏酒店的职务行为,鸿宏酒店对杨荣伟的职务行为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鸿宏酒店理应向钟文孙支付本案货款。杨荣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应依据二审审理期间杨荣伟提供的新的证据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文孙货款人民币14,024.50元;
  三、被上诉人钟文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0元,由上诉人杨荣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与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方剑治,厂长。 
  委托代理人平菊珍,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根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有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方剑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菊珍、娄有军,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1年1月5日期间发生买卖关系,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反光材料。在2000年4月7日前双方之间供货、结账的方式是由上诉人以账本记账,并经被上诉人签名。在上诉人举证的记账本上写有“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合计108,833.50元,货款已付 91,000元,尚欠50,876.84元”。陈根发已签名,但没有签署时间。4月22日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平菊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账单上写有“夜达还尚欠威泉合计人民币50,876.84元,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平菊珍与陈根发均在上面签名。当日,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签发日为2000年4月21日、金额为61,000元的支票一张。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另双方在1999年12月23日亦签有一份结账收条,内容为“今收陈根发现金31,619.50元,尚欠40,613.00元,帐结到12月17日合计72,232.50元”。 
  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0,826.99元。被上诉人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至 2001年1月5日止,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货价值437,672.20元。但在支付货款方面,上诉人只承认收到365,478.16元,而被上诉人称其已付款 426,478.16元,两者之间相差61,000元。被上诉人称其在2000年4月7日还支付过现金61,000元,上诉人未将该笔付款计入。上诉人则否认4月7日曾收到过现金61,000元。 
  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认为其还向上诉人退货价值人民币21,254.45元,要求上诉人退还该笔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记账本和4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结账单上写明4月7日的欠款是50,876.40元,故无法采纳上诉人收到支票后从原欠款数减去 61,000元,得出欠款50,876.84元的观点。比较1999年12月23日与2000年4月22日的两份结账单,均为平菊珍所写,前份清楚的写明截止12月17日的欠款总数和写结账单时的尚欠款数,而后一份只写有到2000年4月7日的欠款金额50,876.84元,按上诉人陈述至4月7日实际欠款为11万余元,却不能在该结账单上反映。上诉人书写的账单内容不清,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只能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1,194.4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2,179元,被上诉人负担45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0元(被上诉人预付),由被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7日没有给过上诉人现金61,000元,被上诉人在4月7日的欠款数为111,876.84元。上诉人在4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61,000元的支票后,才在记账本上写明被上诉人尚欠50,876.84元,并与被上诉人签署尚欠 50,876.84元的结账单。因该61,000元支票是还4月7日之前的欠款,故在记账本和结账单上写明“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另被上诉人做账亦是将 61,000元支票与4月3日上诉人开具的金额6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上亦无付过61,000元现金的记录。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还应加上6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4月7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61,000元现金并扣除后,才在账单上写尚欠50,876.84元。被上诉人于4月22日给付的61,000元支票系为支付该笔欠款再加上4月8日至4月21日间上诉人的供货款约1万元。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在做账时误将该61,000元支票与 2000年4月3日的61,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而将61,000元现金与上诉人于2000年4月29日另开具的90,1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被上诉人所写的付款清单上的付款记录仅是其付款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其记账本上有关欠款50,876.84元的记载内容为“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合计108,833.50元+上次尚欠 40,613.00元,总149,446.50元,扣除夜达发本厂货城管2,000张×1.10=2,200元,2.5cm织带7,669m×0.285= 2,185.66元,1mm双面反光丝7,000m×0.16=1,120元,双层织带4,300m×0.48=2,064元,合计(扣款)7,569.66元,货款已付 91,000元,总计已付98,569.66元,尚欠50,876.84元”,后为陈根发签名。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有送货单、支票存根、结账单、付款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应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所签内容为“今收陈根发现金31,619.50元,尚欠40,613.00元,帐结到12月17日合计 72,232.50元”的结账收条,平菊珍在其记账本上的记录为“帐已结到12月17日,合计72,232.50元,已付31,619.50元,尚欠 40,613.00元”,后亦有陈根发签名,但未注明日期。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根据该记录内容,陈根发的签名应在1999年12月17日,该笔结账也是在12月 17日,后在12月23日平菊珍出具该结账收条,故陈根发与平菊珍于12月23日又在该收条上签字。而上诉人称该笔结账与双方系争的61,000元的结账相同,即被上诉人在1999年12月17日的欠款为72,232.50元,12月23日被上诉人支付31,619.50元后,截至12月17日之前的欠款尚有40,613.00元,记账本对该项结算的记录及陈根发在记账本上的签名为12月23日,并非12月17日,因为在被上诉人书写的付款清单中写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3日收到货款 31,619.5元,故被上诉人称该笔结账和陈根发的签名均在12月17日显然与付款清单矛盾。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根发曾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中,写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3日收到上述的31,619.5元货款。另在这些清单中并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61,000元的记录,而该清单中从1999年9月至2001年1月5日的付款总数累计为37万余元,其中金额最大的一笔付款即为本案中的一张 61,000元支票。另上诉人于2000年4月3日开具给被上诉人6张总额为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吴俊生陈述其在做账时误将该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4月22日的61,000元支票相对应,而将4月7日支付的61,000元现金与上诉人于同年4月29日开具的90,1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 
  又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5月15日向上诉人付款3万元,于同年6月13日向上诉人付款20,000元,在5月15日付款的凭单上被上诉人注明为“货款”。对此,上诉人称该两笔付款就是支付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22日结账后尚欠的50,876.84元货款,否则,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在4月22日支付了61,000元支票后就不再欠上诉人货款了,何须再支付此5万元;被上诉人则称5月15日的3万元系借给平菊珍做生意的,6月13日的20,000元系支付上诉人在4月22日结账后新发生的货款的。对3万元系借款的陈述陈根发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因陈根发称在2000年4月7日其系将61,000元交于平菊珍,而平菊珍否认,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平菊珍和陈根发进行测谎鉴定,测试焦点内容为:陈根发在2000年4月7日是否给过平菊珍现金人民币61,000元。在测谎鉴定前平菊珍和陈根发均表示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4年3月23日和3月24日分别对陈根发和平菊珍就本案的买卖纠纷进行了心理测试,并于2003年3月25日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认为:测试结果表明,陈根发在本案纠纷中,在所涉及到与案情相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映,平菊珍在同样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映。根据测试数据综合判断,平菊珍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陈根发。上诉人对该测谎结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对该测谎的具体结论没有意见,但认为该测谎结论不足以推翻其他书面证据,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除于200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61,000元支票外,是否还曾于同年4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过现金61,000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结账单上“夜达还尚欠威泉合计人民币50,876.84元,帐结到2000年4月7日止”的表述,因该结账单落款为4月22日,故对该结账单的表述应理解为是4月7日欠50,876.84元还是4月22日欠50,876.84元便产生歧义。对此,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23日所签署的结账收条的内容及与之相对应的上诉人记账本上的记录,说明上诉人习惯于将结账日之前某一时间节点的欠款数扣除结账日收到的款项后,记录该时间节点前剩余的欠款,欠款截止到的时间节点与结账日之间有所间隔。故上诉人对2000年4月22日签署的结账单上的内容解释为系扣除4月22日收到的61,000元支票后被上诉人在4月7日之前的欠款还有50,876.84元,该解释符合上诉人的记账习惯。而被上诉人称对应1999年12月23日的结账收条在上诉人记账本上的记录日期为12月17日,结账日和其签名日也是12月17日,但在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付款清单上,该次结账的付款31,619.50元系在12月23日,故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书写的付款清单的内容矛盾。依次判断,上诉人对4月22日结账单内容的解释之可信度要大于被上诉人。 
  其次,在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付款清单上并没有其所称的支付过61,000元现金的记录,而这些付款清单上截至2001年1月5日的付款总数有37万余元,已略微超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所确认的收到被上诉人货款365,478.16元的数额,故可认定这些付款清单上的记录已经涵盖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付款,况且61,000元的支票是付款清单上数额最大的一笔付款,被上诉人对其所称另有61,000元现金支付,却既未要求对方提供收据,又未在付款清单上记入,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5日和6月13日先后支付的3万元和2万元就是支付被上诉人于4月22日结欠下的50,876.84元,对此被上诉人称其中3万元系借给平菊珍做生意的。被上诉人对3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3万元的付款凭单上注明“货款”,故两相比较,上诉人对该5万元系归还4月22日结欠的50,876.84元的解释更为可信。 
  此外,被上诉人在做账时亦是将61,000元支票与2000年4月3日的61,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而非与被上诉人在4月7日以后的业务相对应,虽然其财务人员事后称做账有误,但财务人员作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词不足以推翻其原始的做账记录。 
  综上分析,再结合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的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相对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盖然性优势,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7日并未支付上诉人现金61,000元,被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在原审判决的数额上应再加61,000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 70,826.99元,且在原审中未变更过诉请,故本院依法只能在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70,82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货款人民币70,826.99元。 
  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5元、鉴定费人民币 2,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夜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00四 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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