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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714

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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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黎、被上诉人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22日,基础公司就向洪浒公司订购钢铁材料,与洪浒公司签订编号为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同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载明:“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基础公司和洪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框架协议壹份,后由于双方交货时间上协商未果,经协商同意后,双方自愿取消该份协议,特此说明上述协议予以作废”。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现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因中标承建浦东机场高速公路(闵浦段越江工程)中的闵浦大桥工程,特委托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同志前来商洽有关闵浦大桥钢材采购事宜”。同年8月4日,基础公司向上海三钢销售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基础公司关于闵浦大桥的钢铁材料的采购任务已全权委托洪浒公司运作……我司与洪浒公司双方的协议价格Q345C平板为4,180元/吨(含税),其中含产品成本费用、厂方到我司指定的加工单位间的运输费、服务商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洪浒公司为供方,基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沪(05)设部C004《购销协议》一份(洪浒公司无编号,此份协议上,洪浒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4日,基础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8日。)协议约定洪浒公司向基础公司提供16mm、18mm、20mm、22mm厚度的Q345C板材(平板)。付款原则为:(1)、本协议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约计5,852万元总货款的20%,即需方应支付供方1,170.40万元。考虑到需方的实际问题,供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先期以商业承兑汇票(可即时兑现)形式支付400万元,余额770.40万元在十五日内支付给供方。(2)、余款在发货前按每月实际发货量扣除20%预付款后的总金额予以支付,由需方在接到供方发货通知之日起算的三个工作日内到厂方进行验收,并及时付款后提货。(3)、需方付款方式中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由供需双方共同认可的开户银行的可贴现商业承兑汇票;需方承诺,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部分由需方承担。协议还约定,如因需方未能及时付款给供方,需方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0.3%(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赔偿。协议一经签订,如单方面撕毁,撕毁方除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另按本协议定购的总吨数给予20元/吨的赔偿。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6月6日,基础公司向洪浒公司出具《关于闵浦大桥浦西侧钢管桩板材供应的通知》,提出按双方签订的《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将浦西工程桩所需板材规格及数量提供给洪浒公司,并要求洪浒公司按此供货。6月8日,洪浒公司回复称:“2005年8月4日,贵司与我们签定了洪基2005-0002号协议后,双方约定了含运输费的产品单价为4,180元/吨,规格限定为16mm、18mm、20mm、22mm,总量合计为14,000吨,双方约定2005年度内,8月15日交货250吨,9月10日交货7000吨,10月10日交货6750吨,双方锁定价格,协议一经签定,单方撕毁合同时,应补偿给对方直接损失和20元/吨的赔偿,同时双方约定数量及规格在实际运作中可以进行微调,但是最后期限为2005年9月25日,超过时间后的调整,有关合同变更费和相关补偿费由贵司承担,并且双方约定由于需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需方应按照未付总货款的0.3%(每日)给予供方违约赔偿。鉴于上述情况,我司在2005年10月15日收到贵司的合同变更通知,但是我们不能予以接受,屡次通过电话和沟通要求贵司给予明确的规格和具体数量,但是贵司都不能予以明确回复,只是单方通知我司要求停发剩余物资,并于2006年6月6日通知我司发送约4690吨物资,对此不合常规、违背合同约定的做法我们表示异议。”在该回复的附件中,洪浒公司就协商解决2005-0002号协议提出更换供货公司等措施。同日,基础公司回复,认为双方在执行“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情况。6月12日,基础公司向洪浒公司出具《关于<关于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调整协议>的意见》中表示,洪浒公司6月12日出具的《关于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调整协议》所涉及到的闵浦大桥所需的钢板,是原洪基2005-0002号(基础公司合同编号为沪(05)设部C004)的延续。6月19日,洪浒公司出具“关于《关于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调整协议》的意见”的回复中第1条载明:“我们对贵司意见中的第一款,鉴于合作是双方理解为基础的,对于合同编号,每个单位都有自己的管理编号,实属正常,我司表示可以理解,在今后文书中,双方关于编号应明确知晓我司“洪基2005-0002号”协议与贵司合同编号为“沪(05)设部C004”合同实为同一合同即可”。6月30日,洪浒公司为供方,基础公司为需方,约定在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相关条款下,签订《2005-0002号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载明:“双方认同闵浦后续钢材的供货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执行。” 第3条载明:“……双方为了共同解决问题,供方认可需方暂时按需方所需的4689.680吨物质总价值扣除供方确认的约601万元预付款后的采购款,在2006年7月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供方认可需方在资金支付中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但需方应提供有关及时贴现所需的手续,当供方用此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成功时,可以退还给需方,需方应及时解决有关资金问题,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由需方承担。”第5条载明:“……关于原合同执行过程中有争议部分内容,双方均同意再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认可恢复到本协议未签订时状态,按正常法律途径处理……。”2006年7月5日、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同年8至12月间,基础公司又分四次向洪浒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2,590,287.44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洪浒公司收到货款日即进帐日分别为2006年8月3日、8月28日、9月30日、12月27日。2006年11月23日,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洪浒公司、南阳汉冶钢铁有限公司就解决闵浦大桥西主墩钢管桩原材料质量问题召开会议,并达成共识。11月27日,洪浒公司向基础公司出具《给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函》,该函中洪浒公司认为双方需要解决四个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是闵浦大桥工程中基础公司违约行为,基础公司未按约在2006年7月4日一次性支付1,359万元货款,故提出在基础公司补偿全部到位之前暂停供货,并要求基础公司支付违约罚金及贴息。12月30日,洪浒公司与基础公司就《2005-0002号补充协议》中有关资金支付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洪浒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基础公司共计600万元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于到期日之前退回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出具三张共计600万元转帐支票给洪浒公司,基础公司承诺在2007年3月31日前保证在转帐支票的开户银行内确保兑现存量。洪浒公司则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先开出600万元发票给基础公司,未开的发票,在2007年3月31日基础公司付款后一周内补齐。同日,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三张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编号分别为GM/02、01220331-GM/02、01220333的三张支票共计600万元。12月31日,洪浒公司出具《紧急通告》,提出自2005年7月19日与基础公司签订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后,因基础公司多次违约,造成洪浒公司经济损失。2005年8月至今,双方针对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以及其他各类钢板合同违约情况进行多次沟通,但基础公司未出具正式意见,且违约情况继续发生。鉴于双方至今未达成共识,经通惠集团董事会与洪浒公司总经理室共同决议,由洪浒公司正式通知基础公司自2006年12月31日始,终止基础公司与洪浒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各项业务纠纷由朱某或由其本人委托专人处理。洪浒公司还提出双方进行对帐,认可基础公司在2007年1月5日将所有拖欠货款全部清对和结算完毕情况下,可以考虑免除追究基础公司除闵浦大桥单项业务以外的其它一切业务合同违约责任。2007年1月4日,基础公司回复,表示其已注意到洪浒公司在《紧急通告》中声明,自2006年12月31日始,终止双方的一切业务活动。2007年2月1日,洪浒公司为供方,基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1条载明:原“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双方认可由重新签订的“洪基2007-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予以取代,需方并承诺严格执行新的协议条款,如果再发生违约情况,一定按新的协议条款要求承担新协议的有关违约责任。第2条“供方承诺”载明:(1)、针对泰州、南京、珠海、闵浦、芜湖等工地的钢板购销合同争议,不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并且需方认可供方持有的闵浦大桥项目的600万元远期转帐支票及约110万元(待清算后确认),作为闵浦大桥工程后期钢板预付款,由双方另定购销合同。(2)、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由供方将闵浦大桥工程和其它截止2007年1月21日止已经发生的业务关系的应开具给需方的相关货款发票,开具给需方。该协议中还载明:“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愿,供需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均不得再重提有关违约责任,一切重新开始,如有新的违约情况,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即本协议签订日为双方争议截止日期,即使产生新的争议,不再在此时间上作违约责任的时间递延。”2007年2月9日,基础公司向洪浒公司出具的《关于闵浦大桥后期钢板事宜》中表示,洪浒公司所报Q345C板价格过高。同日,洪浒公司回函,该函中就闵浦大桥工程,洪浒公司要求基础公司严格执行《调解协议书》中第2款第1条内容,如基础公司不能及时兑现承诺,洪浒公司将部分或全部取消第2款第1条内容的合法权益,保留对泰州、南京、珠海、闵浦、芜湖工地的合同违约责任追究权益,并不开具相应发票。后洪浒公司又多次向基础公司发函,要求基础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书》中闵浦大桥工程后期钢板预付款到位和新的购销合同签订事项。2007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向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报案,同月27日,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07年3月19日凌晨一时许,报案人来所报称:她几个小时前在锦沧文华大酒店内,被人用欺骗的手段拿走三张转帐支票。经查:对方秦某某系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据对方声称:这是一起经济纠纷,因报案人在一笔合作生意中拖欠他们公司的款项,所以他们拥有对这些支票的支配权。当晚民警调解无效后,即当场制作笔录,并告知双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3月30日,建工(集团)、闵浦大桥主墩桩基与承台工程项目部向上海市重大办出具《A15公路闵浦大桥主墩桩基钢板采购情况汇报》,恳请市重大办出面协调,与南京钢铁销售公司联系,确保钢板及时供应。4月23日,基础公司为甲方、洪浒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2、甲、乙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框架协议》(洪基2007-0001)一份;3、甲、乙双方在2007年2月1日后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产生争议。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确认本协议的目标系一揽子解决甲、乙双方履行《调解协议书》和《钢材购销框架协议》(洪基2007-0001)问题;二、甲、乙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问题时,《钢材购销框架协议》(洪基2007-0001)暂时中止履行。待双方确定的谈判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就上述《调解协议书》和《钢材购销框架协议》(洪基2007-0001)未达成新协议,则《钢材购销框架协议》(洪基2007-0001)自动恢复履行;如双方就上述《调解协议书》和《钢材购销框架协议》达成新协议,则按照新协议执行;三、……。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作为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同意对双方所有的往来业务进行对帐,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对双方历年往来帐目进行全面核对,并确定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期限自动顺延至2007年6月30日止。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2》,作为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书2》中双方同意对双方所有的往来业务进行对帐,并确定将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期限自动顺延至2007年7月30日止。10月10日,基础公司向洪浒公司出具《复函》一份,表示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基础公司将不再续签该补充协议书,也不再履行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意继续开展对帐工作。2008年2月3日,基础公司为甲方,洪浒公司为乙方,双方订立《关于钢材购销业务对帐方式的约定》,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列表格式,以洪浒公司提供的对帐项目清单进行对帐,力争在2008年2月28日前完成帐目清对。对泰州、南京、珠海、芜湖等项目,待上述项目对帐结束后,再用五个工作日进行对帐。同日,基础公司为甲方,洪浒公司为乙方,双方又订立《对帐备忘录》一份,该《对帐备忘录》第2条载明:“双方确认实际发生以下货款支付总量:(1)第一笔300万元;(2)第二笔830万元;(3)第三笔795,671.36元;(4)第四笔22,354,028.80元;(5)第五笔18,148.48元;(6)第六笔7,590,287.44元(其中:100万元、200万元、2,590,287.44元、200万元四次付款分别在13,590,287.44万元的商票中兑现);(7)第七笔304,942元(对应上述73.48吨合同以外新增物资的有关货款);(8)上述(1)~(7)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总货款为42,363,078.08元,其中原合同内(1)~(6)项的货款总数为42,058,136.08元。”2008年6月20日,基础公司出具《关于洪浒实业公司信访函》,该函主要内容载明,经双方对帐,已就双方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钢材购销业务中发生的钢材供应数量、货款支付金额以及钢材货物发票开具的金额等内容都核对清晰。至于双方经济纠纷问题,经多次协商难以达成共识,建议洪浒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12月10日及2009年1月11日,洪浒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催促函》,函件主要内容载明:双方先后于2005年7月19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分别订立多项合同及协议,履行中贵司屡屡违反约定。后双方又于2007年2月1日订立《调解协议书》,事后再次因贵司违约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对帐备忘录》、《关于钢材购销业务对帐方式的约定》等协议,在对帐过程中,发现双方存在大量货款帐目差异的事实,贵司单方终止对帐义务,并拒绝书面确认相关对帐结果。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欠款累计达6,000万元之多,希望贵司自觉承担法律责任。   
  2、2009年7月,基础公司企业名称由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变更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3、2009年2月13日,洪浒公司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09-1023号),要求判令基础公司继续履行《框架协议》,支付货款,赔偿其他损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基础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洪浒公司退还基础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并向基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14日,洪浒公司又向黄浦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2259号],要求判令基础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支付预期钢板利润,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09年11月10日,黄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洪浒公司及基础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后二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上述两案均不涉及本案双方系争的6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09-1023号一案中,基础公司确认由于交付给洪浒公司的1,359万元(包括本案系争的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贴现,双方约定基础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项给洪浒公司。其中针对本案系争的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约定以转帐支票换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洪浒公司支付货款,后基础公司按约向洪浒公司交付了转帐支票。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系争的600万元转帐支票现在基础公司处,故基础公司未按约向洪浒公司支付600万元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免除协议双方前期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订立之日起即生效确立。协议书中,双方针对闵浦大桥工程后期钢板的购销存有订立后续合同的预期意愿。尽管后续合同是否能够订立有赖于双方的进一步沟通,但通常情况下,洪浒公司在无后续合同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自愿放弃其在先的合同利益,故探究洪浒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原因,其心理动机在于期望通过后续合同获取经济利益以弥补因基础公司前期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现后续钢板购销合同在客观上并未订立,洪浒公司的后续合同利益并未实现,若在此情况下免除基础公司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故本院认为,在基础公司与洪浒公司未能另行订立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基础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因《调解协议书》而免除,现洪浒公司主张基础公司支付因为未按约支付600万元货款而产生的预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应自基础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次日起,即2006年7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基础公司又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违约金既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又是对违约方违约的惩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以应付货款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故基础公司应向洪浒公司支付违约金294,000元(600万元×1‰×49天=294,000元)。至于洪浒公司仅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06年8月22日,对2006年8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保留诉权,是洪浒公司对其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90元,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未查明洪浒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重复审理本案诉讼标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未按约向洪浒公司支付600万元,构成违约,并要求基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基础公司按约交付了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洪浒公司未予贴现,直至年底12月30日双方再签订《备忘录》,将商票更换为600万元支票。票据的更换是由于票据到期,并非贴现不成,且双方合同终止后洪浒公司已将支票归还基础公司,而实际基础公司超付了货款。另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不再追究各自的违约责任。综上,基础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基础公司无需向洪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洪浒公司与基础公司自2007年起,始终在为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导致的纠纷进行交涉和诉讼,本案是上述纠纷中的某个部分。且据(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023号案件的(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号二审判决可以推断基础公司对货款的支付存在违约,洪浒公司应另案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所以,本案的时效在事实上应当从该案判决生效时起算。二、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系争600万元及违约责任因可能涉及刑事而未在(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023号案中同时起诉,且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023、2259号两案均不涉及系争的600万元,故不存在重复诉讼事实。三、该6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号判决已明确基础公司未按《2005-0002号补充协议》在2006年7月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359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对支付的759万元判定基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600万元则是该1,359万元中未予起诉的部分;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予贴现是因基础公司无法贴现所致;在12月30日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了600万元票据予以调换,并未改变基础公司应于7月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的原则,仅是票据有效期的延长。因此,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基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30日,洪浒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备忘录》,记载“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洪浒公司持有基础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O七年一月六日到期)共计陆佰万元,于到期日之前退回基础公司。2、退回商票同时,基础公司出具三张共计陆佰万元转帐支票(出票日期为O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给洪浒公司。3、基础公司承诺在O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必须保证在转帐支票的开户银行内确保兑现存量。4、洪浒公司承诺在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开出陆佰万元发票给基础公司,其余部分未开的发票,必须在O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基础公司付款后一周内补齐。5、此备忘录,仅按‘洪基2005-0002号钢材购销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解决有关资金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洪浒公司与基础公司自2005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2005-0002号补充协议》系对有关资金支付问题重新作出约定,而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备忘录》系对《2005-0002号补充协议》后所交付的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所涉票款的支付再作约定。洪浒公司于2006年7月5日、6日收到基础公司交付的三张共计600万元的商票后,在票据的提示承兑期间,洪浒公司未提出过贴现申请,却在商票到期日前与基础公司就该商票调换支票达成共识,明确是按《2005-0002号补充协议》中解决有关资金的支付问题而签署《备忘录》,并且于当日基础公司收回商票,洪浒公司亦收到了基础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的转帐支票600万元。后双方终止了《购销合同》的履行。鉴于600万元转帐支票未到双方合意的付款日期,票款所涉业务在此期间亦未发生,而针对实际发生业务,基础公司已经多支付了货款,故洪浒公司理应将600万元转帐支票退还给基础公司。现基础公司确认收回了该600万元支票,相应货款亦未支付给洪浒公司,这并不违反双方之间对有关资金交付的约定。据此,洪浒公司主张基础公司就600万元货款的支付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基础公司提出洪浒公司诉请要求基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购销合同》项下部分债权债务,双方在(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023、2259号案件中已经得以认定和判决,本案系争600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亦是基于《购销合同》关系,且双方确认该部分违约责任在其他案件中未作过处理,故基础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6373号判决。 
  二、对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以应付货款人民币6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3%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合计人民币25,600元,由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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