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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1-09-10 1044

杨某某、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点击数: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和俞某某系夫妻。2010年1月1日,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归还期为2010年1月31日,用名下上海临(岭)南路1288弄某号301室、七莘路2375弄某号601室房屋作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计每月三十万违约金,不作壹月按壹月算,直至所有借款归还之日止。”同日,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伍拾万现金,伍拾万转账)”。2010年3月6日,梁某某又向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期至2010年3月15日”。在该借条下方,梁某某写明“收到现金40万元”。2010年3月15日,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杨某某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010年7月,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和梁某某并未就上述借款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审理中,梁某某提供了其先后于2010年2月6日、2月26日、4月20日、4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蒋某某的转账凭证(金额共计40万元)及杨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发给梁某某的短信一条,用以证明梁某某在杨某某的指示下将40万元划账给蒋某某以归还本案借款。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陈述,借款时梁某某告知杨某某,俞某某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梁某某称借款用途为做工程,事后杨某某了解到梁某某并未做工程,借款理由是虚假的。梁某某则陈述,借款用途为归还在外所欠的赌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梁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杨某某和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是否已经还清、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存有争议。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和40万元。同时,梁某某也向杨某某出具了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梁某某称其仅收到5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杨某某的主张,故不予采纳。梁某某主张支付给蒋某某的4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某的借款,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0万元和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杨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梁某某主张已归还杨某某20万元,但杨某某认为该笔钱款系梁某某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就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梁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杨某某主张该20万元应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据此,认定梁某某向杨某某所借款项金额为140万,梁某某已支付的20万元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梁某某还应归还杨某某借款140万元。另,虽上述借款发生在梁某某和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杨某某已经知晓俞某某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可以认定俞某某对上述债务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由梁某某负责偿还。对杨某某要求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140万元;二、杨某某要求俞某某归还上述1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杨某某与梁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梁某某与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俞某某对借款1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杨某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欠他人的赌债。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为20万元,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为30万元。故自己向杨某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仅收到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50万元。后本人在杨某某的指示下将40万元通过划账汇入蒋某某的账户,加上已汇入杨某某账户的20万元,共计归还了60万元。归还上述款项后,因杨某某提出没有偿还全部利息,故己于2010年3月6日在杨某某和蒋某某的威逼下被迫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上述40万元现金。故现已归还所有借款,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同意梁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梁某某申请对系争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进行测谎,杨某某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为1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汇入蒋某某账户的40万元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及俞某某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某在三个月中先后两次向杨某某出具了总金额高达14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杨某某称140万元借款均已实际交付,而梁某某称仅收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50万元,另9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对于大额借款,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除借条外,法院还应主动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及经济状况。现杨某某就其主张的交付90万元现金的事实未提供借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并且就出借借款的合理性而言,借贷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关系一般,但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明显违反常理;在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尚未还清、且又没有债务担保的情况下,杨某某又向梁某某出借40万元,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审理中,杨某某拒绝通过测谎以明确争议的事实,故仅凭梁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尚不能证明系争9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对梁某某关于90万元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予以采信。至于梁某某主张汇入蒋某某账户的4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杨某某予以否认,且梁某某也未能就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存有关联性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梁某某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梁某某与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审理中梁某某陈述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且俞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故夫妻双方对系争借款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故,上述债务只能认定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杨某某要求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按照常理,梁某某已归还的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存有不当,并且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对杨某某要求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6,836元,由原审被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1,8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929元,由原审被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1,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3,671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人民币3,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等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学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
  负责人薛跃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正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雄,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浦东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上诉人浦东支行与上海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振雄,被上诉人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4日,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联公司向浦东支行借款人民币 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7月14日至1999年7月4日。同月17日,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国联公司用其在上海分行处的60万美元存款单为该借款进行质押,质押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浦东支行按约放贷,国联公司于1999年3月归还了借款本息。同年4月2日,上海分行向浦东支行发函要求对存单中止支付,故浦东支行未将质押的存单归还予国联公司。国联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浦东支行和上海分行返还该存单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1997年5月,国联公司为案外人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12月11日,中国投资银行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其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自1999年3月 18日起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1999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判决(案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00号),万宝公司向投资银行归还3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万宝公司应于质押给投资银行的人民币2,200万元存款内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国联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万宝公司和国联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上海分行受让该笔债权后即依上述判决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485号)。在执行阶段,国联公司将其在本案借款中用以质押的存单内的存款本息归还万宝公司欠上海分行的债务,并由执行部门确认在案。至此执行案件以实际执行结果达执行标的90%而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浦东支行本应在国联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将所质押的存单归还予国联公司。但是,国联公司在该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将存单内的存款用于其应向上海分行履行的债务,故上海分行将存单内的存款予以扣收后涉案存单的效力已终止。现国联公司在存款已被扣收后再要求返还质押的存单或赔付存款已无充分依据,遂判决: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分行已达成了可在一年内分两期归还担保债务本金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上海分行称上诉人在此后两日内就自动履行了全部的债务,显不合常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同意被上诉人扣收该质押存单款项,存单背面的预留印鉴是为了办质押贷款所作,而非上诉人同意扣款的表示;有关执行部门并未对该存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故执行结案报告所称的已执行标的额90%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以该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自愿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扣款,上诉人一直催讨存单至今。现万宝公司已无资产可供追索,而在 1999年时万宝公司尚有大量资产可供执行,并可以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追偿利益的损失。另外,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扣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存单已扣收,存单效力已终止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存单或赔偿相应款项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浦东支行辩称:被上诉人未归还存单,系由于上诉人与上海分行之间另有借款担保关系,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上诉人对该款已作了处分,自愿将该款作为对上海分行的还款。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分行辩称:生效的判决已明确了国联公司的还款责任,现法律并没有禁止银行作为债权人不可以自行扣款,而国联公司在借款担保书上曾授权贷款银行可直接在其存款帐户上扣款。现上诉人又在质押的存单背面预留了印鉴,这也是同意被上诉人扣款的一种表现。况且被上诉人的扣款是经法院执行部门协调并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扣款行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万宝公司、国联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判决生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扣除万宝公司在申请人处人民币2,200万元的存款及相应利息后的余额,现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期支付:1、2000年3月31日前支付所欠余额一半;2、2000年 7月30日前支付完毕;3、余额支付本金”。1999年7月23日,一中院执行庭在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记载:“被执行人万宝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贷款质押人民币 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申请人,另于6月26日将存于申请人处的60万美元支付给申请人,故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达执行标的90%,结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联公司履行了质押贷款的还款义务后,浦东支行是否可以将该质押存单用于抵偿国联公司另欠上海分行的债务。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涉及国联公司与浦东支行间的质押借款关系和国联公司与上海分行间的执行法律关系。现国联公司主张返还质押的权利凭证存款单,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还是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浦东支行对国联公司已归还了所贷款项没有异议,故除非浦东支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国联公司间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扣押该存单的事由、抑或有司法部门的强制执行命令,否则浦东支行有义务向出质人国联公司返还质押权利凭证即60万美元存单。现浦东支行并不能提供国联公司同意将该笔质押存单款项用于抵偿另欠上海分行债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其扣留该张存单并由上海分行直接划款的证据,而浦东支行与国联公司间亦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浦东支行有义务返还该存单。现浦东支行称该存单已被划款注销,则其应承担该质押权利凭证返还不能的损失赔偿责任,即赔偿该存单的本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至于该款项系受上海分行指令扣划,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浦东支行与上海分行自行处理。
  其次,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依据上看,1、国联公司确曾在担保书中承诺“银行可以在其存款帐户中扣款”,但该承诺是向原债权人投资银行所作,属合同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可在寻求司法救济前行使,而上海分行并未行使这一权利,而是选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国联公司等达成了和解协议,理应按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而再不能自行采取扣划措施。2、一中院执行庭的执行结案报告中虽有该60万美元流向的情况,但没有国联公司自愿履行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该执行报告仅是法院内部工作记载,对当事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执行报告不能作为上海分行扣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联公司已自愿履行债务,缺乏依据。3、至于存单的背书问题,因浦东支行也承认该预留印鉴是为办理存单质押的需要而作,不是在上海分行扣款时当事人的承诺或确认行为,因此不能依此认定上海分行的扣款行为已征得国联公司的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且未引用有关法律条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存单项下本金美元60万元及利息(期内息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按5.25%年息计算;自1999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950元,共计人民币81,900元,均由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沈  俊
代理审判员  史 伟 东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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