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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缓刑

2018-04-13 675

  精准把握刑事法律,是为当事人轻判,罪轻的重要条件。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袁田、金虹律师为被告傅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提出的罪轻、减轻意见被法院采纳,使这起非法吸收千万存款案犯判缓刑。

  傅某任某分公司市场部经理,通过发放传单,开办展会,允高额回报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对此袁田律师认为应以从犯认定。原傅某升任分公司负责人,对到期存款,以续投方式签订合同,该行为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仍属原行为的持续,仍应认定从犯。对从犯这节法院予以采纳律师观点。

  傅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自首。关于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通知后交代,是否属自首,司法实践一直有争议。取决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人犯犯罪行为。傅某接到通知,公安机关了解初步情况,并不掌握具体犯罪事实,如吸收人数、金额,故袁田律师提出应作为自首,法院亦予以采纳。

  本案是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是按各自分得的违法数额总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此,袁田律师认为,从利于共同犯罪人自首,退赔应按实际所得即工资和奖励作为退赔金额,而不应从犯罪金额计算退赔金额,故傅某退赔工资和奖金收入10万元。该意见法院亦予以采纳。

  关于该公司用债权转让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实属转让债权并不成立,实质还是吸收公众存款。这对于一些公司通常做法也是一个警示。该案解决另一个问题是社会矫正的监管地问题,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育经常居住地司法所不一致。为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监管,袁田律师也进行反复协调,最后获成功。

  通过精准把握法律,利用一切有利辩点,争取犯罪人得到公正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男,×年×月×日 ,汉族,大学文化原系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代理检察院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傅某及辩护人宋某、袁田、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成立,招聘业务团队在本市采用熟人介绍、发放传单、开班展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回报,以签订理财协议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傅某先后入职管理公司并担任上海区域的负责人和市场部经理。2014年6月,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设立后,两名被告人继续担任上述职务。2015年1月,赵某离职,后由傅某担任负责人。经审计,投资人通过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管理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单位同)40,8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23,93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为23,93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付款金额为16,352,000元,580,000元未注明日期。其中经鲁庆炜确认的金额为38,5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为22,51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付款金额为16,052,000元。上述款项通过上海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款账户及沈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单中查件对应记录的金额为15,654,1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13,654,1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2,0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傅某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赵某系主犯,傅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审计金额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扣除,另有部分欠款是鲁庆炜通过第三方单独募集不能计算在内,应当认定赵某系从犯;傅某的辩护人提出重复计算的数额应当扣除,有部分投资人的欠款不是由傅某直接吸收,傅某只是在相关业务员离职后担任公司的联系人。两名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均系自首,推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成立,招聘业务团队在本市采用熟人介绍、发放传单、开办展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年化收益7.2%-15%的高额回报,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理财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傅某先后入职管理公司,分别担任管理公司上海区域的负责人和市场部经理。2014年6月,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设立后,两名被告人继续担任上述职务,赵某负责行政管理和销售业务,傅某负责申领、下发宣传册、开办展会等工作。2015年1月,赵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后由傅某担任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经审计,投资人通过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北京管理公司付款共计40,8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23,93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前付款金额为16,352,000元,580,000元未注明日期。其中经鲁某某确认的金额为38,569,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的金额为22,517,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16,052,000元。上述款项通过上海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款账户及沈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单中查见对应记录的金额为14,884,100元(已经扣除鲁某某作为业务员的77万元),其中在2015年1月13日前的金额为12,884,1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后的金额为2,000,000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傅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岸,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5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鲁某某、周某的证言和员工转正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赵某、傅某在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具体职责。

2、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3、投资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好而承诺函等书证,证实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熟人介绍、发宣传单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息和高额回报,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协议,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

4、上海共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情况说明,正式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傅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司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式被告人赵某、傅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赵某、傅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傅某违反国家法律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有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实,审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正式本案并无重复数据的计算,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由鲁某某作为业务员募集的欠款应当扣除的意见,经查实,审计报告中确有一笔由鲁某某作为业务员的欠款77万元,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此笔欠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辩护人提出傅某的数额计算过高的意见,经查实,傅某先后担任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和负责人,顾对此期间的数额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的意见,因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赵某、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街道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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